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77號
SCDV,104,監宣,177,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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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鐘阿猜
      鐘文欽
相 對 人 鐘枝財
關 係 人 鐘文慶
      鐘碧蓮
      鐘碧玉
      鐘天培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鐘枝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鐘阿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鐘文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鐘阿猜係相對人鐘枝財之妻,鍾文欽 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訴外人廖邱 恩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因而有腦水腫、癲癇 、硬膜下積水等後遺症,神志仍未清醒,雖經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分為相對人之妻、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 請人為依法得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
(二)本院於104 年8月6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 人仁慈醫院精神科潘占偉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 相對人坐在輪椅上,裝有鼻胃管,著尿布,對於法院之點 呼沒有任何反應。聲請人鐘阿猜及關係人鐘碧玉在場陳稱 :相對人發生車禍事故後,失去意識,他造一直誣賴相對 人為肇事原因,須進行相關訴訟。相對人無法以口進食, 乃以鼻胃管灌食,但相對人會想伸手拔管,想伸手彎腰拿 東西,且因無法言語,脾氣暴躁,致渠二人及外勞照顧十 分辛苦等語。此有當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另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在104年2月13日發生車禍,造成大腦蛛



網膜下出血、兩側額葉腦膜下積液及阻塞性水腦症,雖經 手術復健,目前仍無法恢復神智。相對人目前病況與半年 前之病歷相比,可觀察到持續性的退步,惟相對人之意識 狀態與其腦傷病況及後續治療效果息息相關,仍建議相對 人定期接受神經外科追蹤觀察。依鑑定時之評估,相對人 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 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情,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104 年8月6日(104)仁醫務精字第444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依上述鑑定時之情狀 及鑑定之結果,堪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顯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 鐘阿猜育有三男二女,目前相對人由聲請人鐘阿猜鐘天培 以外之子女、外勞分工照顧,並定時接受復健,並由聲請人 鐘阿猜主要負責相關照顧事宜之處理,聲請人鐘阿猜表示同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業經除長子鐘天培以外之其餘子 女同意,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經核並無不合。由聲請人鐘 阿猜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鐘阿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鐘文 欽為相對人之次子,目前協助聲請人鐘阿猜照顧相對人,其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爰並 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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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