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朱旗城
相 對 人 朱發坤
關 係 人 朱甜妹
朱茶妹
朱美妹
朱滿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發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朱旗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朱甜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旗城為相對人朱發坤之姪,相對人 自民國71年4 月13日起因智能極重度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殘障手冊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8 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醫師劉貞柏就 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 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你是阿坤?)【點頭】。(法 官:她是妳妹妹?【指著關係人朱甜妹】)【看著聲請人】 。(法官:會熱嗎?)【點頭】。(法官﹕給你穿件衣服好 嗎?)【點頭】。(法官:你是女生嗎?)【點頭】。(法 官:你是男生嗎?)【點頭】。(法官:她是你妹妹嗎?【 指關係人朱甜妹】)【點頭】(法官:她是你姐姐嗎?【指 關係人朱甜妹】)【點頭】。(法官:你爸媽還在嗎?)【 點頭】。」另關係人朱甜妹稱「媽媽生2男4女。相對人剛出 生會說話,認得父母兄弟姊妹,會自己洗澡、吃飯。30年前 因發燒就不講話,大小便無法自理,吃東西要拿給他,會自 己吃,不拿給他,不會自己拿來吃。不會表達冷、熱、餓。 可以自己走路,好像認得我們,又不認得我們。如果陌生人
要帶他走,他應該會跟走。」鑑定人問:「相對人有無糖尿 病、心臟病及其他外科手術?)【關係人朱甜妹稱:無,嚴 重只有30年前耳朵流膿,之後就好了】。(問﹕有無看過精 神科?)【關係人朱甜妹稱:沒有,在95年之前由我父母照 顧,我父母死亡後,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大小便自己到門 後的水溝上,不會用錢。】」。(鑑定人:請站起來往前走 ,再回來坐下。)【相對人按照指示作】。(鑑定人:請關 燈。)【相對人坐在椅子上,無反應】。聲請人稱﹕相對人 不會往外衝、大小聲叫,之前相對人腳沒問題時會去外面的 涼亭那邊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 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 相關資料顯示,朱員患有智能障礙,朱員受疾病影響,導致 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 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個案因智能障礙導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104年8月18日北總竹醫字第1040500372號函暨檢附 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極重度 智能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婚,其 父母均已去世,有四妹,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其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妹均表同意,此有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本院104年8月3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04年9 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 聲請人朱旗城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朱旗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 係人朱甜妹為相對人之二妹,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其餘之妹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 、及上開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爰並指定 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 ,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 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 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 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 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 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 第165 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 ,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 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 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 見紛歧之情形,是本院考量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 ,認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