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60號
SCDV,104,監宣,160,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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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黃世寧
相 對 人 張曉雯
  即        樓之1
受監護宣告人
關 係 人 黃富美
      王淑貞
      張曉蘋
      張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本院為監護宣告,而聲請人 則經本院指定為相對人辦理相對人之父張鴻飛遺產繼承分割 之特別代理人。今被繼承人張鴻飛之遺產擬達成分割協議, 由相對人取得被繼承人張鴻飛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 款新臺幣(下同)355,000元及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款800,288 元,而被繼承人張鴻飛之不動產則由關係人黃富美繼承。爰 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裁判參照 。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鴻飛之繼承人除相對人外,尚有關係人黃 富美、張曉明張曉蘋,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又被繼承人張 鴻飛之遺產除現金、公司債基金、自小客車外,尚有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觀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張鴻飛之繼承人尚 未為繼承登記,經本院通知提出已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到院,惟至今仍未提出,依前揭說明,於被繼承 人張鴻飛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人登記前,被繼承人張鴻飛 所遺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分割,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被繼 承人張鴻飛所遺產之分割協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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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