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27號
SCDV,104,監宣,127,201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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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趙君香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趙文璽 
程序監理人 戴雯琪律師
關 係 人 趙君燕 
      趙煥琦 
      楊少梅 
      趙文璧 
      趙君青 
      趙文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下稱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因極 重度智障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庚○○即相對人之胞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 於該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東元醫院診 療室椅子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有回應等情,有 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 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 對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



事務之處理明顯困難及限制,無判斷及決策能力,語言及認 知功能有嚴重發展障礙;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 院104年7月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上開症狀,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 人,故本院前於104年7月15日以裁定選任戴雯琪律師為本件 程序監理人。
五、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
⒈受訪談人聲請人。內容大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當 問及聲請監護宣告之理由,其答覆因相對人仍稍有言語及 行動能力,故104年3月29日,其參加新竹市智障福利協進 會(下稱智協)第12屆開會時,智協建議家屬為相對人聲 請監護宣告,避免日後相對人在外受騙或被迫簽立契約。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殘障手冊,需要 家人支持性之協助,雖略聽得懂日常口語,但反應遲緩, 且由於患有癲癇症,103年時並因之撞斷門牙(現裝活動 性假牙),故現平時均戴安全帽,以防日後癲癇症發作時 ,頭部再次受到撞擊。相對人原先與父母即關係人辛○○ 及甲○○同住新竹市虎林路,103年5月起,相對人白天開 始至晨曦發展中心上課(每日8小時),學習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聲請人白天偶爾會去中心探望弟弟,晚上則與父 母共同照顧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有不定期頑固性癲癇,隨 時可能發作,父母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難以繼續照顧相 對人,故自103年12月起,相對人搬至新竹市○○路○段 000號(為四層樓半之透天住宅,所有權人為聲請人)與 聲請人同住,父母則搬到附近三子即關係人乙○○住處(



新竹市○○路○段00000號),平時仍經常見面。聲請人 自陳於新竹科學園區擔任事務性工作,家中除相對人外, 尚有四名兄弟姊妹,惟其他手足均有家庭,長期以來多由 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兩人感情最為融洽。聲請人表示相對 人之智力約與3、4歲幼童相當,經不斷重複學習後,目前 勉強有部分自理能力,然因癲癇症之故,仍不宜單獨出門 。除此之外,相對人會簡單繪畫和寫字,聲請人家中有許 多相對人之畫作及手工藝品。相對人先前於晨曦發展中心 上課時,平均每月學費約新臺幣(下同)五、六千元,10 4年6月30日起,則改至恆星學坊之食品據點,盼能令其習 得一技之長,每月學費約三千元左右,前述費用目前均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名下無甚資產,103年間聲請人為其 開立郵局帳戶,每月4,700元之殘障津貼均匯入該帳戶。 另父母搬至三弟住處後,即將原虎林路之房屋出租,每月 租金26,000元,父母曾口頭承諾要將其中5,000元房租用 以照顧相對人,且自104年7月起,該房租收入直接匯入相 對人之郵局帳戶,再由聲請人將租金扣除5,000元後之21, 000元領出交給父母。換言之,相對人每月將約有9,700元 之收入(4,700殘障津貼及5,000元租金收入)。惟聲請人 表示,因希望能為弟弟存一些本錢,故除此次聲請監護宣 告之花費外,其均不曾動用相對人郵局帳戶中金錢。現聲 請人每月會帶相對人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身心障礙科回診 ,平時每天會替相對人分藥,讓相對人自行服用。因長期 以來,相對人均由其照顧,因此聲請人認或可勝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一職。
⒉受訪談人關係人丙○○。內容大要:程序監理人詢問其為 何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未於同意書上簽 名?丙○○表示他當然感謝妹妹君香願意照顧相對人,但 認為以相對人之情況無須聲請監護宣告,且縱確有聲請監 護宣告之必要,依倫常亦應由自己擔任監護人。畢竟聲請 人終有出嫁之日,而其為長兄,雖目前因忙於教職及博士 論文,時間、空間及金錢上不允許,致無法照顧相對人, 惟其表示已與太太協調,日後應能將弟弟接到身邊照顧。 ⒊受訪談人關係人戊○○。內容大要:戊○○為家中三女, 自陳現已結婚並有小孩,故時間有限,對於照顧相對人之 事,實有心無力,故很感激大姊即聲請人多年來的付出, 也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合適。大哥丙○ ○雖口頭上會說要照顧相對人,但卻從未表現在行動上。 大哥婚後即甚少與兄弟姊妹聯繫,大嫂是台北人,目前雖 在新竹的銀行上班,卻無意照顧相對人。又,戊○○表示



目前家人均有共識,相對人至機構(恆星學坊)上課的錢 由父親出租房屋的租金支付,其他生活費用則由大姊負擔 。日後即便父親過世,仍應繼續以虎林路上之不動產租金 收益,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
⒋受訪談人關係人庚○○。內容大要:庚○○為家中次女, 雖關心自幼即有智能缺陷的弟弟,但因已結婚並有小孩, 故難以照顧相對人。庚○○認為由大姊己○○擔任弟弟之 監護人較好,過去那些上課資源都是大姊去找的。自從大 姊接手照顧相對人後,相對人的癲癇症好轉許多。且大姊 每星期六、日都會帶相對人到圖書館聽故事,以前弟弟表 達能力極差,現在變好很多。至於大哥趙文壁,他有自己 的事要忙,除了工作之外,還在攻讀博士學位,從行動上 看不出其有照顧弟弟的意願。
⒌受訪談人關係人乙○○。內容大要:乙○○為家中幼子, 相對人之弟,與聲請人家住附近,父母現亦與乙○○夫婦 同住,乙○○告知目前以父親之房租收益支付相對人機構 費用及父母生活費,尚稱足夠。乙○○認父母或因年事已 高,無法全力看顧相對人,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後,才 開始建立較良好生活習慣,例如時間到會自己起床、刷牙 、吃早餐等,聲請人會為相對人準備早晚餐並往返接送相 對人至機構學習,午餐則由機構負責。因聲請人工作較為 彈性,且長期以來一直盡心照顧相對人,故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無問題。至於大哥丙○○則忙於教書,大嫂 在銀行上班,若要照顧相對人,無論是生活空間或經濟能 力均力有未逮,顯較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乙○○表示父親 現已高齡90歲,記憶混亂且易健忘,無法正常溝通,母親 亦已60多歲,實再難照顧智能不足且患有癲癇症之相對人 ,且兩人均同意繼續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
⒍建議:相對人自幼即發育遲緩,並患有不定期頑固性癲癇 症,智力如同3、4歲之幼兒。雖相對人名下除聲請人為其 開立之郵局帳戶外,並無其他財產需處分,然依相對人目 前情況,確已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因其仍稍有 言語能力,並能夠在外行動,確可能如聲請人所擔心,不 慎遭他人哄騙簽訂契約,故而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由 於相對人之父母均已年邁,分別為89歲、66歲,又因父親 之記憶混亂且易健忘,顯難擔任其監護人為之處理事務, 而相對人亦無配偶,故由其二等親兄弟姊妹中擇一人任其 監護人,應屬妥適。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多年來與父 母共同照顧並負擔相對人之開銷,且每月皆會帶相對人去 看醫生,熟知相對人健康狀況,能夠清楚理解相對人所欲



表達之意。觀聲請人家中有諸多相對人之作品,姊弟倆感 情頗為融洽。雖關係人丙○○未簽立同意書,並於電話訪 談中明確表達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惟無論觀過 去照顧相對人之情形,或參考其他關係人意見,均認由聲 請人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為合宜。至於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未於聲請狀上填寫,然因過去係 由聲請人與父母辛○○及甲○○共同照顧相對人,渠等對 相對人之狀況最為了解。又,父親辛○○現已年屆89歲高 齡,故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程序監理人建議或得由聲請 人己○○擔任監護人,令其繼續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 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 最為有利。
⒎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由關係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合宜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 ㈡次查,本件聲請人到院陳明:「(問: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由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庚○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7 日訊問筆錄),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父母均已年邁 ,聲請人、關係人庚○○、戊○○均為相對人之胞姊,關係 人辛○○、趙少梅為相對人之父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 之胞兄,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胞弟,聲請人於聲請狀及 本院審理時到庭皆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 之同胞姊弟戊○○、庚○○、乙○○亦均於程序監理人訪談 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見上開程序 監理人報告意旨),相對人父母亦以書面表明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此有本件聲請狀、同意書在卷可憑 ,而考量現時關係人丙○○之情況尚無法照顧相對人,是本 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對於相對人而言其現時 迫切重要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應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庚○○為相對人之胞 姊,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 對人之上開親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父母、戊○○、乙○○、 己○○等人亦均表示同意之意,有上開同意書及庭訊筆錄可 稽,爰併指定關係人庚○○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 千元至3 萬8 千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5 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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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