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03號
SCDV,104,監宣,103,201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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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邱坤源
相 對 人 邱清和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關 係 人 邱朱月英
      邱坤煥
      邱棗妹
      林邱義妹
      邱坤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清和(男、民國二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坤源(男、民國四十六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邱坤煥(男、民國五十年二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清和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邱清和之長子,相對人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 出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邱清和之子,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 頁),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會同鑑 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黃式洲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 為鑑定時,相對人精神狀況良好,於法官點呼其姓名時點頭 ,法官問「法官是否為其女兒」相對人點頭,法官再問相對 人那「你是邱坤源(指聲請人)嗎?」相對人答「嗯」,鑑 定過程中,相對人會轉頭看發話人,但無表情,有本院同日 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7頁),併 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鑑定時,相對人未有昏迷 、嗜睡之情形,對於外界言語或動作刺激,僅能以點頭、微



笑回應,無法以言語回答,難以進行深入會談,鑑定過程中 ,未見主動表達其思想之言語或行為,詢問其是否為邱清和 ,相對人點頭,詢問其是否為邱坤源(相對人長子姓名), 其亦點頭,家屬表示,過去這段時間,相對人對於詢問,雖 會以點頭回答,但大部分情況皆為點頭,無論問題內容;認 知功能方面,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向思考力、或計 算力,因限於相對人目前狀況,難以進行有效測驗,但整體 推論有障礙。對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狀況,顯已喪失日常生 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功能,而須完全仰 賴他人照護協助。因此,相對人精神方面之診斷為器質性腦 徵候群,與103 年11月26日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相關,目前語 言、運動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顯有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 ,其精神狀態改變已逾半年,隨時間增加,其精神狀態回復 之可能性亦隨之降低等情,有該院104 年7 月20日北總竹醫 字第1040500256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0~2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邱清和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 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定有明 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清和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 前於104 年7 月27日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 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3 子邱坤源邱坤煥邱坤霖,2 女邱棗妹林邱義妹,聲請人邱坤源為相對人 之長子,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配偶及其 餘子女亦表示同意之,有同意書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 頁),本件聲請動機甚為單純,程序監理人陳詩文律師亦 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本院104 年8 月26日訊問筆錄及 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邱坤源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邱坤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邱坤煥為 相對人之三子,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 之其餘子女亦同意由關係人邱坤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同上述同意書),程序監理人陳詩文律師亦建 議由關係人邱坤煥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上訊 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爰併指定關係人邱坤煥為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之1 :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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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