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沈明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燕垂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8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56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理 由
一、按抗告人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8 8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