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0號
SCDV,104,抗,40,201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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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蔡鳳祐
相 對 人 盧繼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
年8 月6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3 年5 月12日簽發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 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其僅在系 爭票據之空白處簽名,而系爭票據之發票人現於軍中服役, 並非不知去向,是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 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 123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 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 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 其非發票人,僅在系爭票據上簽名乙節,因涉及債權是否存 在之認定,屬實體法上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得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彭淑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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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