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9號
SCDV,104,家訴,9,201509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寶貴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陳林富華
      林泔洱
兼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堅強
被   告 彭堅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林炳木彭玉春所遺遺產准予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共11筆不動產遺產准由兩造各按每人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其中附表二甲項編號1 至2 共2 筆存款及股金遺產,暨附表二乙項編號1 至8 共8 筆存款及股金遺產,均由兩造各按每人五分之一比例平均分配。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由兩造各依五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親手足,母親彭玉春與父親林炳木陸 續辭世,被繼承人即林炳木(男、民國0 年00月00日生、90 年11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彭玉 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87年12月2 日死亡,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2 人為夫妻關係,下併稱本 件被繼承人,或各單指其姓名》育有4 子3 女,三子林燦銘 於48年9 月27日生、55年8 月4 日死亡、四子林燦萬於51年 8 月3 日生、66年8 月8 日死亡,未及長大成人,長子即被 告彭堅垣、次子即被告林堅強、長女即被告陳林富華、次女 即原告林寶貴、三女即被告林泔洱為全體繼承人。按,民法 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 平均,故本件繼承或再轉繼承結果,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每 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遺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且原告否認 被告彭堅垣所稱侵權行為債權云云,姑無論何種債權均已罹



於15年請求權時效。因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為不分 割之約定,爰由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法院裁判分 割以解消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申請書及已稅或免稅證明書(彭玉春部分,案號0440210110 1147;林炳木部分,案號04402101101148)、土地繼承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存摺內頁及交易對 帳單、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彭堅垣則以:同意分割不動產,但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 需一併處理兩造母親彭玉春下列1 ~5 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並扣還之,暨請求法院調查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調取取款憑條、進行筆跡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1、母親彭玉春新竹一信存款於87年11月18日遭人提領新臺幣( 下同)28萬元。
2、母親彭玉春萬泰商銀(現為凱基商銀)存款於87年11月18日 遭人提領25萬元。
3、母親彭玉春新竹市農會存款於87年11月18日遭人提領30萬元 。同一帳戶再於87年12月17日遭被告林堅強提領4,600 元, 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4、母親彭玉春新竹南寮郵局存款於88年3 月18日遭被告林堅強 提領4 萬9,700 元,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
5、母親彭玉春設於信用合作社的部分,也要查清楚冒領情形。三、其餘被告林堅強林泔洱陳林富華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 沒有意見。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各證,為下列不爭執事實整理, 經兩造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本院同此認 定:(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定及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第19 9 頁正面筆錄參見看)
(一)卷內原證7 (本院卷第86~90頁)、原證8 (本院卷第91 ~95頁)、原證9 (本院卷第96~110 頁),以上遺產稅 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103 年12月8 日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收件字第28658 號)之形式為真正,且本件10筆土地 不動產遺產均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謄本附於本 院卷第18~37頁),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筆業已由新竹 市稅務局房屋稅籍登記為公同共有(稅籍編號01A5022300 0 ,本院卷第378 頁)。
(二)本件被繼承人為彭玉春(死亡日期87年12月2 日)及林炳 木(死亡日期90年11月17日)共2 人,兩造共5 人為上開 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均



為5 分之1 。
(三)林炳木遺產,除了上開10筆土地、1 筆不動產外,還有以 下兩筆動產存款及股金遺產:
1、設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帳號:018289-0存款 遺產6,309 元及其孳息,含利息、股息、分配金,要進行 分割分配(本院卷第113 頁)。
2、設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100 股及其孳息,含利息 、股息、分配金,要進行分割分配(本院卷第111頁)。五、彭玉春6 筆存款遺產及2 筆股金遺產之不爭執情形及爭執情 形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本院同此認定(同上法文及本院卷 第199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筆錄參看),其中爭執情形則 由本院依序判斷如下:
(一)第1 筆彭玉春存款遺產: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 社帳號062661-0 於87年12月2 日死亡當日存款遺產3,413 元及其孳息,含利息、股息、分配金(至104 年3 月16日 查詢日止,現存餘額為3,593 元,本院卷第111 、114 、 173 頁),也要進行分割分配,兩造不爭執。對於被告彭 堅垣請求聲請要查彭玉春死亡前半個月的交易紀錄及死亡 前1 年內就醫住院紀錄部分,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4 年3 月24日104 新三合總字第4048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 111 ~116 頁),及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8 月7 日健保桃字第1043011542號覆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12 ~ 214 頁),證明彭玉春於87年12月2 日辦理出院,當日死 亡並留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遺產存款3,413 元且持續有 受利息、股息、分配金,及至104 年3 月16日查詢日止, 累積至3,593 元之事實。
(二)第2 筆彭玉春存款遺產:
1、設萬泰商業銀行中城南寮分社(原: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帳號005369-2219號,死亡日餘額6,246 元 ,現為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第057534987008號,且截至 103 年12月19日查詢日止,包括利息、股息、法院扣押款 ,累積餘額為7 萬6,942 元(本院卷第119 及120 之1 頁 ),該帳戶餘額連同孳息要進行分割分配,兩造不爭執。 2、對於被告彭堅垣爭執需查明該帳戶於母親死亡後之88年8 月5 日遭人提領1 萬4,400 元(依上述91年度易字第653 號刑事確定判決,無法證明提領人,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事件原卷並有該件刑事判決正本1 件存卷,本院卷第243 頁正面,併參該件起訴書附表,本院卷第247 頁正面), 兩造母親死亡後之對年及迄今逾15年之享祀,需費應不低 於數萬元,故不論係彭玉春之配偶或次子林堅強彭玉春



死亡8 月後,縱使有個別或共同自彭玉春帳戶提領1 萬4, 400 元,因不能排除用於彭玉春之享祀,又未據當事人說 明及舉證如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其侵害態樣與受害人,故 無從認定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可資列入遺產處理 。
3、被告彭堅垣另抗辯萬泰商銀部分,於彭玉春送醫之翌日( 87年11月18日)遭他人提領25萬元,雖有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8 日凱銀存匯字第10405700033 號 回函及附件交易明細1 紙在卷(本院卷第175 ~176 頁) ,業經證明為實在,然據前述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8 月7 日健保桃字第1043011542號函及附件,彭玉春於 87年8 月6 日前往署立新竹醫院就醫、87年11月17日再次 就醫並連續住院至87年12月2 日出院,對此原告表示:彭 堅垣很早就搬出去住,母親喪葬費都是小兒子林堅強在出 ,大兒子彭堅垣沒有出(本院卷第236 頁筆錄);被告彭 堅垣表示:冒領的部分要算進來、其確實沒有分擔母親喪 葬費,其認為母親喪葬費30或50萬元就夠了,而且奠儀是 其弟弟林堅強收走了,用奠儀支應母親喪葬費應該足夠( 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第236 ~237 頁筆錄),被告林堅 強表示:87年11月18日領了幾筆我不知道,我只能確定農 會領30萬元的那張單子是我的字沒錯,11月17日母親倒在 田裡,忘了是開車或叫救護車,人送進醫院一直在加護病 房,12月2 日從醫院出來回到家才拔管往生,是在延平路 3 段455 巷39號家裡搭棚子辦喪事,該處一起同住的人是 我、我太太、我父母、我的孩子,其他兄弟姊妹沒有住在 這裡,母親喪事是我辦的,花了130 幾萬元(備註:林堅 強於上述刑事一審91年12月27日庭訊時則稱辦喪事花90多 萬,奠儀收了80或90萬元現金,有是日筆錄1 件附於該刑 事原卷第43頁),算蠻高的,因為我當時是新竹市議員, 奠儀我收了80或90萬元,這是我個人的,也是我要禮尚往 來還人家的,母親是火葬,之後百日及其他花費也是在我 出錢,11月18日是父親叫我帶他去領錢,去幾個地方領我 已經忘了,父親有拿40或50萬元給我當作母親的喪葬費, 我有收下來,我沒有要求兄弟姊妹一起分擔母親喪葬費, 因為姊妹們已經嫁人,我曾與哥哥即被告彭堅垣講過,但 他沒有理會我等語(本院卷第230 ~234 頁筆錄),可信 彭玉春生前與配偶、次子同住,11月17日在田裡倒下經送 往醫院,始終於加護病房,未能安然過關,於排除治安不 佳,民宅遭宵小行竊之可能性,彭玉春置於家中之存簿及 印章等個人物件,由同住之配偶林炳木或次子林堅強或父



子倆共同提領,預作後事規劃使用,2 星期後之12月2 日 ,母親出院在家拔管往生,隨即進行各項喪禮事宜,參照 我國國情及本案喪家身分地位,本件彭玉春存款於其仍在 加護病房搶救之87年11月18日,經家屬提領本筆保證責任 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25萬元,暨後述彭玉春農會存款於 同1 日經提領30萬元,與後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戶 帳號:07600400016030號)於同1 日經提領28萬元,以上 單日提領合計83萬元,合理全數已用罄於彭玉春喪葬事宜 ,此事實應為可信。
(三)第3 筆彭玉春存款遺產:
1、設於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會帳號:570521022839號於死亡 日餘額4,634 元及其孳息(本院卷第121 ~122 頁,其中 4,600 元經林堅強於87年12月17日提領,依上述刑事判決 已證明係林炳木林堅強共同為之,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 原卷並有刑事判決正本1 件存卷,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 ,本筆帳戶至104 年3 月17日查詢日餘額為71元,也要進 行分割分配,兩造不爭執。
2、對於被告彭堅垣爭執需查明該帳戶於母親死亡後之87年12 月17日遭人提領4,600 元(同依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業經 證明係林炳木林堅強共同為之,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原 卷並有該件刑事判決正本1 件存卷,本院卷第240 頁正面 ),審酌兩造母親死亡後事及辦百日,需費應不低於數萬 元,彭玉春其餘子女復未共同分擔,本件既不能排除4,60 0 元(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會,提領日期:87年12月17日 ,取款憑條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81 頁)與後述4 萬9,700 元(新竹南寮郵局,提領日期:88年3 月18日),此兩筆 提款陸續用磬於與亡者彭玉春有關之事宜,依當事人現有 說明及舉證程度,此部分不能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
3、被告彭堅垣另抗辯彭玉春送醫之翌日(87年11月18日), 單日存款經提領83萬元,該83萬元其中之30萬元係被告林 堅強填單持向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會提領,於87年11月18 日先有一筆定存本金利息轉入29萬9,396 元,再取6 位數 整數提領30萬元,此轉入存提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 新竹市農會104 年4 月24日竹市農信字第100020330 號函 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8 ~183 頁,農會30萬元取 款憑條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80 頁),惟該單日提領83萬元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合理用磬於彭玉春喪葬事宜,已如前 述。
(四)第4 筆彭玉春存款遺產:




1、設於新竹南寮郵局局號006118-8 ,帳號:002255-5 , 於死亡日餘額4 萬2,964 元及其孳息(本院卷第123 ~12 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8日儲字第1040 062570號函及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其中有4 萬9,70 0 元經林炳木林堅強於88年3 月18日共同提領,業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原卷並有該件刑事判決正本1 件存卷(本院 卷第240 頁反面),而該郵局存戶截至104 年3 月20日查 詢日止,帳號餘額為0 元,並曾經遭到強制凍結、強制執 行,並無金錢可供分配。
2、本件既不能排除彭玉春死亡後4 月內,其設於前述新竹市 農會樹林頭分會於87年12月17日經提領4,600 元,及郵局 帳戶於88年3 月18日經提領4 萬9,700 元,此兩筆款項陸 續用磬於與亡者彭玉春有關之事宜,依當事人現有說明及 舉證程度,此部分不能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不再贅述。
(五)第5 筆彭玉春存款遺產: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戶 帳號00100193622250,於彭玉春死亡日存款餘額490 元, 但經過扣押490 元,存款餘額為0 元(本院卷第127 、16 8 頁),並無金錢供分配。
(六)第6 筆彭玉春存款遺產:
1、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戶帳號:07600400016030號 ,於死亡日存款餘額為1 萬7,537 元及其孳息,含利息、 股息、分配金(本院卷第169 及第128 ~129 頁,88年3 月18日經不明人士提領1 萬8,600 元,及至104 年3 月11 日查詢日餘額2,825 元),需進行分割分配,兩造沒有意 見。
2、對於被告彭堅垣爭執需查明該帳戶於母親死亡後之88年3 月18日遭人提領1 萬8,600 元(依上述刑事判決無法證明 提領人,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原卷並有該件刑事判決正本 1 件存卷,本院卷第243 頁正面,併參該件起訴書附表, 本院卷第246 頁反面),兩造母親死亡後之百日、對年及 迄今逾15年之享祀,需費應不低於數萬元,故不論係彭玉 春之配偶或次子於彭玉春死亡4 月內,縱使有個別或共同 自彭玉春帳戶提領1 萬8,600 元,因不能排除用於彭玉春 之享祀,又未據當事人說明及舉證如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 其侵害態樣與受害人,故無從認定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可資列入遺產處理。
3、被告彭堅垣另抗辯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4 年4 月27日新 一信社字260 號回函及附件,87年11月18日轉帳存入29萬 7,537 元,同日轉出現金28萬元,次(12)月21日餘額1



萬8,142 元,貸款餘額605 元(本院卷第168 ~169 頁) ,並請求調取87年11月18日萬泰25萬元及一信28萬元之取 款憑條,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進行筆跡鑑定云云,惟 該單日提領83萬元乙情(即連同農會30萬元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合理用磬於彭玉春喪葬事宜如上。
(七)茲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 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 象,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 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分割遺產之訴,必應就本 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各 筆遺產固應分割,而關於喪葬費用部分,民法雖無明文應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 1 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之法理,亦應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負擔。因此本件經扣除結果,已無庸將前述87年 11月18日單日提領83萬元,於本件分割遺產判決處理。併 予說明者,係所謂奠儀,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 禮習俗上,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 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 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 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 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 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 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 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 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兼二者之親友)間 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 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 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既為被告 林堅強辦理被繼承人彭玉春之喪事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 親友對被告林堅強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被告林堅強 承擔被繼承人家族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
(八)第7 筆彭玉春股金遺產: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 為100 股及其孳息,含利息、股息、分配金(本院卷第11 1 頁,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民國104 年3 月24日新三合總



字第4048號函及附件),也要進行分割分配,原則上無爭 執。至於被告彭堅垣表示:希望閱卷看三信是有盜領,及 被告林堅強表示:據其所知被繼承人每年有敬老金,其主 張應該歸還原告各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筆錄),均 與本筆遺產處理無關聯性,爰不予審酌;第8 筆彭玉春股 金遺產: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50股及其孳息, 含利息、股息、分配金(本院卷第126 頁,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民國104 年3 月19日新一信社字第181 號函),也 要進行分割分配,原則上無爭執。至於被告彭堅垣表示: 股金持有人就是權利人,沒有證據顯示出資時,應該是權 利人的遺產,要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65 頁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2日凱銀董秘字第10400003932 號函,五信轉凱基的部分已經結算過,及被告林堅強表示 :由證人即代書(助理)朱淑靜擅打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4頁,未據全體繼承人同意),該協 議書是之前父親還在時,父親林炳木主張的,不動產部分 其不太詳細,但其中有一條,是五信的10萬7,000 ,協議 書寫成10萬5,000 ,其實這就是股金,信用合作社合併後 股金會退還股東,就是乘以1.15倍,13萬1,075 元,在92 年8 月8 日存入彭玉春的戶頭,057534987008的帳號,這 是五信的戶頭,五信戶頭不知道還在不在,原告訴訟代理 人則補稱:五信就是現在的凱基,五信被萬泰併購,萬泰 又改名為凱基等各語(本院卷第202 頁正反面筆錄),均 與本件遺產處理無礙,亦不予審酌。
六、綜上,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必應就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為分割,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參照兩造陳詞及舉 證暨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應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筆遺 產項目,爰准予分割並依照公平原則,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法 定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其餘部分按兩造法定應繼分比 例平均分配。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3 萬8,512 元(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 萬9,51 2 元,已由原告預納,單據2 紙附於本院卷第4 頁反面,金 融機構資料查詢費用900 元,已由被告彭堅垣預納,單據7 紙原件附於證物袋,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04 ~208 頁),應 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平均負擔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調查 證據或傳喚證人或筆跡鑑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既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訊問或囑託鑑定。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按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
│本判決附表一:不動產遺產明細(編號1 至10係土地,編號11係建物) │
├─┬──────┬─────┬────┬────┬────┬──────┤
│編│土地地段所在│地號 │面積(平│公告現值│本件被繼│卷內土地登記│
│ │或 │ │方公尺)│(平方公│承人原權│謄本或房屋稅│
│號│建物門牌號碼│ │ │尺/元)│利範圍 │籍證明書出處│
├─┼──────┼─────┼────┼────┼────┼──────┤
│1 │新竹市中寮段│545 │1,072.9 │ 3,900 │1 /2 │本院卷第18頁│
├─┼──────┼─────┼────┼────┼────┼──────┤
│2 │新竹市西濱段│575 │1,383.82│22,719 │3/26 │本院卷第20頁│
├─┼──────┼─────┼────┼────┼────┼──────┤
│3 │新竹市西濱段│576 │ 199.98│25,439 │3/26 │本院卷第22頁│
├─┼──────┼─────┼────┼────┼────┼──────┤
│4 │新竹市海濱段│374 │ 754.64│ 4,000 │1 /3 │本院卷第24頁│
├─┼──────┼─────┼────┼────┼────┼──────┤
│5 │新竹市海濱段│380 │ 802.57│ 4,000 │1 /3 │本院卷第26頁│
├─┼──────┼─────┼────┼────┼────┼──────┤
│6 │新竹市海濱段│381 │ 429.83│ 4,000 │1 /3 │本院卷第28頁│
├─┼──────┼─────┼────┼────┼────┼──────┤
│7 │新竹市海濱段│388 │ 900.08│ 4,000 │1 /3 │本院卷第30頁│
├─┼──────┼─────┼────┼────┼────┼──────┤
│8 │新竹市海濱段│625 │ 34.93│ 4,000 │1 /3 │本院卷第32頁│
├─┼──────┼─────┼────┼────┼────┼──────┤
│9 │新竹市海濱段│626 │2,106.52│ 4,000 │1 /3 │本院卷第34頁│
├─┼──────┼─────┼────┼────┼────┼──────┤
│10│新竹市海濱段│627 │ 915.22│ 4,000 │1 /3 │本院卷第36頁│
├─┼──────┼─────┼────┼────┼────┼──────┤
│11│新竹市西濱路│(卡序A0)│ 99.20│15,200 │1 /2 │本院卷第38頁│
│ │1 段275巷3號│(卡序B0)│ 28.80│ 2,800 │ │ │
└─┴──────┴─────┴────┴────┴────┴──────┘
┌────────────────────────────────────┐




│本判決附表二:股金及存款產遺產明細(甲項為林炳木遺產;乙項為彭玉春遺產)│
├─┬──────────────────────────────────┤
│甲│1、設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單位0011科目22)帳號:018289-0 │
│ │ 存款遺產6,309 元及其孳息,含利息、股息、分配金(本院卷第113 頁) │
│ │ 。 │
│ │2、設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100 股及其孳息,含利息、股息、分配金 │
│ │ (本院卷第111 頁)。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乙│第1 筆: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單位0011科目22)帳號062661-0│
│ │ 存款遺產3,593 元及其孳息,含利息、股息、分配金(本院卷第111 │
│ │ 、114 頁)。 │
│ │第2 筆: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第057534987008號存款遺產7 萬6,942 元及其│
│ │ 孳息(本院卷第119 及120 之1 頁)。【備註:該帳戶於彭玉春死亡│
│ │ 前之87年11月18日經家屬提領25萬元,死亡後帳戶88年8 月5 日經人│
│ │ 提領1 萬4,400 元,以上25萬元及1 萬4,400 元均不予列入】 │
│ │第3 筆:設於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會帳號:570521022839號,於轉靜止戶後餘│
│ │ 額71元及其孳息(本院卷第121 ~122 頁)。【備註:該帳戶於彭玉│
│ │ 春死亡當日即87年12月2 日餘額4,634 元,死亡前之87年11月18日經│
│ │ 林堅強填單提領30萬元,死亡後之87年12月17日經林炳木林堅強父│
│ │ 子倆共同提領4,600 元,以上30萬元及4,600 元均不予列入】 │
│ │第4 筆:設於新竹南寮郵局局號006118-8 ,帳號:002255-5 ,遭強制凍結│
│ │ 、強制執行,餘額為0 元(本院卷第123 ~125 頁)。【備註:該帳│
│ │ 戶於彭玉春死亡當日即87年12月2 日餘額4 萬2,964 元,死亡後之88│
│ │ 年3 月18日經林炳木林堅強父子倆共同提領4 萬9,700 元,該4 萬│
│ │ 9,700 元不予列入】 │
│ │第5 筆: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戶帳號00100193622250,於死亡日存款餘額│
│ │ 490 元,經扣押490 元,存款餘額為0 元(本院卷第127 頁)。 │
│ │第6 筆: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戶帳號:07600400016030號存款遺產2,│
│ │ 825 元及其孳息,含利息、股息、分配金(本院卷第128 ~129 頁)│
│ │ 。【備註:該帳戶於彭玉春死亡前之87年11月18日,經家屬提領28萬│
│ │ ,死亡後之88年3 月18日經人提領1 萬8,600 元,以上28萬元及1 萬│
│ │ 8,600 元均不予列入】 │
│ │第7 筆:設於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股金為100 股及其孳息,含利息、股息、│
│ │ 分配金(本院卷第111 頁)。 │
│ │第8 筆:設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股金50股及其孳息,含利息、股息、分配│
│ │ 金(本院卷第126 頁)。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