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崇益
被 告 黃崇禎
孫黃守玉
黃守瑩
黃淑敏
柯黃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宏隆
被 告 黃禮銘
陳黃秀英
黃明達
黃蘇月娥
黃筱青
黃韋蓉
黃鈺婷
黃俊榮
賴黃秀珠
黃明秋
黃明華
黃秀碧
陳黃斐碧
黃景全
黃國輝
黃卿鈴
黃品蓁(原名黃卿玉)
黃王銀
姚黃素蓮
張黃滿
蔡黃桃
黃錦霞
黃清川
黃錦順
林淑椒
黃姿潔
黃姿維
黃陳銀
黃翠雲
黃翠芳
黃翠燕
黃翠華
黃翠滿
黃婉婷
黃莉婷
黃柏盛
黃羿婷
蕭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文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崇禎、孫黃守玉、黃守瑩、黃淑敏、柯黃琴、黃禮銘 、陳黃秀英、黃明達、黃蘇月娥、黃筱青、黃韋蓉、黃鈺婷 、黃俊榮、賴黃秀珠、黃明秋、黃明華、黃秀碧、陳黃斐碧 、黃景全、黃國輝、黃卿鈴、黃品蓁、黃王銀、姚黃素蓮、 張黃滿、蔡黃桃、黃錦霞、黃清川、黃錦順、林淑椒、黃姿 潔、黃姿維、黃陳銀、黃翠雲、黃翠芳、黃翠華、黃婉婷、 黃莉婷、黃柏盛、黃羿婷、蕭秀麗均經合法通知,或全未到 庭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文德(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54年5 月30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繼承並已登記為公同 共有。而兩造為黃文德之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死亡後 所留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未 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 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原告依法訴請分割,以 解消公同共有關係。
(二)茲就兩造應繼分比例說明如下:
1、被繼承人之配偶黃林葉於31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計 有長子黃呂火、次子黃呂萬、三子黃呂春、五子黃慶嬌等 四人,每人應繼分為1/4 。另其長女黃鳳早於11年間即死
亡絕嗣、次女鄭黃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辦理拋棄繼承、四 男黃呂富死亡絕嗣,均無繼承權。
2、長子黃呂火於64年1月20日死亡,其次男黃天棋於27年1月 12日死亡絕嗣、次女黃珍子於27年11月15日死亡絕嗣,故 其繼承人為柯黃琴、黃天生(100 年9月8日死亡)、黃禮 銘、陳黃秀英、黃明達、黃明進(死亡)等人,每人應繼 分為1/24。黃天生之繼承人為黃陳銀、黃翠雲、黃翠芳、 黃翠燕、黃翠華、黃翠滿、黃婉婷、黃莉婷、黃柏盛等人 ,每人應繼分為1/216;黃明進之繼承人為黃蘇月娥、黃 筱青、黃韋蓉、黃鈺婷、黃俊榮等人,每人應繼分為 1/120。
3、次子黃呂萬於85年5 月9 日死亡,其三女黃絹子於34年5 月15日死亡絕嗣,故其繼承人為黃明標(82年6 月1 日死 亡)、賴黃秀珠、黃明秋、黃明華、黃秀碧、陳黃斐碧、 黃景全等人,每人應繼分為1/28。黃明標之繼承人為黃國 輝、黃卿鈴、黃卿玉等三人,每人應繼分為1/84。 4、三子黃呂春於84年5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銀、姚 黃素蓮、張黃滿、蔡黃桃、黃清柱(97年10月1 日死亡) 、黃錦霞、黃清川、黃清霖(101 年10月29日死亡)、黃 錦順等人,每人應繼分為1/36。黃清霖之繼承人為黃羿婷 、蕭秀麗,每人應繼分為1/72;黃清柱之繼承人為林淑椒 、黃姿潔、黃姿維,每人應繼分為1/108 。 5、五子黃慶嬌於103 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碧鳳、黃 崇益、黃崇禎、孫黃守玉、黃守瑩、黃淑敏等人,協議分 割由黃崇益、黃崇禎、孫黃守玉、黃守瑩、黃淑敏等人繼 承,每人應繼分1/20。
(三)為此聲明:
1、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件三、五所示之共有物分 割,合割方法即分別按起訴狀附件四、六所示比例登記為 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起訴狀附件二所示比例負擔。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柯黃琴、陳黃秀英、黃明達:對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為分別共 有均無意見。
(二)被告黃翠燕、黃翠滿:對於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繼承 系統表、遺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及各筆土地分別共有比例 均無意見,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被告黃崇禎、孫黃守玉、黃守瑩、黃淑敏、黃禮銘、黃蘇 月娥、黃筱青、黃韋蓉、黃鈺婷、黃俊榮、賴黃秀珠、黃
明秋、黃明華、黃秀碧、陳黃斐碧、黃景全、黃國輝、黃 卿鈴、黃品蓁、黃王銀、姚黃素蓮、張黃滿、蔡黃桃、黃 錦霞、黃清川、黃錦順、林淑椒、黃姿潔、黃姿維、黃陳 銀、黃翠雲、黃翠芳、黃翠華、黃婉婷、黃莉婷、黃柏盛 、黃羿婷、蕭秀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參卷二第5~187 、294~299頁)。而被告黃崇禎、孫黃守玉、黃守瑩、黃 淑敏、黃禮銘、黃蘇月娥、黃筱青、黃韋蓉、黃鈺婷、黃 俊榮、賴黃秀珠、黃明秋、黃明華、黃秀碧、陳黃斐碧、 黃景全、黃國輝、黃卿鈴、黃品蓁、黃王銀、姚黃素蓮、 張黃滿、蔡黃桃、黃錦霞、黃清川、黃錦順、林淑椒、黃 姿潔、黃姿維、黃陳銀、黃翠雲、黃翠芳、黃翠華、黃婉 婷、黃莉婷、黃柏盛、黃羿婷、蕭秀麗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至於被告柯黃琴、陳黃秀英、黃明達、黃翠燕、黃翠滿 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系統表、遺 產範圍、應繼分比例及各筆土地分別共有比例均無意見。 另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8日新地登字第104000 6945號函所附繼承登記資料中確實有被繼承人次女鄭黃菊 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在卷可憑,依54年間有效之民法第1174 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 繼承人為之。」觀之,當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必須 向法院為之,提出拋棄繼承證書與其他繼承人收執,亦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原告等人既能提出鄭黃菊之「繼承權拋 棄證書」據以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則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之次女鄭黃菊已拋棄繼承應屬可採。從而, 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財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 真實,堪可採認。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不應為永 久存在之狀態。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並不爭執,則身為
繼承人之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 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 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 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依 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並無表示反對 或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 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分別 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 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 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茜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文德所遺不動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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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寶山鄉雙園│0.33平方公尺,│兩造按附表二│
│ │段8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 │所示應繼分比│
│ │ │之1 │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 │
├──┼────────┼───────┤ │
│ 2 │新竹市國道段269 │2471平方公尺,│ │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6 │ │
│ │ │分之33 │ │
├──┼────────┼───────┤ │
│ 3 │新竹縣寶山鄉雙園│185.78平方公尺│ │
│ │段9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 │ │
│ │ │分之1 │ │
├──┼────────┼───────┤ │
│ 4 │新竹縣寶山鄉雙園│627.46平方公尺│ │
│ │段10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 │ │
│ │ │分之1 │ │
├──┼────────┼───────┤ │
│ 5 │新竹縣寶山鄉雙園│6922.46平方公 │ │
│ │段198地號土地 │尺,權利範圍:│ │
│ │ │3分之1 │ │
├──┼────────┼───────┤ │
│ 6 │新竹縣寶山鄉雙園│3794.67平方公 │ │
│ │段203地號土地 │尺,權利範圍:│ │
│ │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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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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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崇益 │ 1/20 │ 23 │黃品蓁(│ 1/84 │
│ │ │ │ │原名黃卿│ │
│ │ │ │ │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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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崇禎 │ 1/20 │ 24 │黃王銀 │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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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孫黃守玉│ 1/20 │ 25 │姚黃素蓮│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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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守瑩 │ 1/20 │ 26 │張黃滿 │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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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淑敏 │ 1/20 │ 27 │蔡黃桃 │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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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柯黃琴 │ 1/24 │ 28 │黃錦霞 │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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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禮銘 │ 1/24 │ 29 │黃清川 │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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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黃秀英│ 1/24 │ 30 │黃錦順 │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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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明達 │ 1/24 │ 31 │林淑椒 │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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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蘇月娥│ 1/120 │ 32 │黃姿潔 │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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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筱青 │ 1/120 │ 33 │黃姿維 │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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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韋蓉 │ 1/120 │ 34 │黃陳銀 │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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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黃鈺婷 │ 1/120 │ 35 │黃翠雲 │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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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黃俊榮 │ 1/120 │ 36 │黃翠芳 │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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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賴黃秀珠│ 1/28 │ 37 │黃翠燕 │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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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黃明秋 │ 1/28 │ 38 │黃翠華 │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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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明華 │ 1/28 │ 39 │黃翠滿 │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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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黃秀碧 │ 1/28 │ 40 │黃婉婷 │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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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黃斐碧│ 1/28 │ 41 │黃莉婷 │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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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黃景全 │ 1/28 │ 42 │黃柏盛 │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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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黃國輝 │ 1/84 │ 43 │黃羿婷 │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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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黃卿鈴 │ 1/84 │ 44 │蕭秀麗 │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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