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13號
SCDV,104,家簡,1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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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3號
原   告 鄭仙女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鄭長秀
      鄭萬富
      郭鄭滿女
      鄭桂女
      鄭月女
      鄭家榮
      鄭家鑫
      鄭伊雯
      鄭玉女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足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鄭錦雀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4 筆不動產遺產准由兩造各按本判決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 共2 筆存款遺產(含孳息),均由兩造各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兩造各依前項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萬富鄭家榮鄭家鑫鄭伊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錦雀(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96年6 月1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 稱本件被繼承人)係鄭金圳(男、5 年7 月23日生,69年3 月9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孀,夫 妻倆有3 子6 女,長子鄭長秀、次子鄭萬富、三子鄭萬福( 45年8 月29日生、89年7 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鄭仙女、次女鄭玉女、三女郭鄭滿女、 四女鄭足女、五女鄭桂女、六女鄭月女,而三子鄭萬福有3 名子女鄭家榮鄭家鑫鄭伊雯(上3 人依序為鄭萬福之長 子、次子、長女),故兩造共11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且因繼承及代位繼承結果,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第1141條規定,原告鄭仙女與被告鄭長秀鄭萬富、鄭 玉女、郭鄭滿女鄭足女鄭桂女鄭月女以上8 人,每人 法定應繼分比例均為9 分之1 ,鄭家榮鄭家鑫鄭伊雯則 各為27分之1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如本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各筆遺產,因本件被繼承人長子即被告鄭長秀有 意見,而未能協議分割,惟各筆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為不分割之約定,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以解消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案號:04403096101506號)、已辦畢公同共 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件被繼承人設於新竹武昌郵局 局號006100-4、帳號129019-8帳戶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本、本件被繼承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山 分行第2107-10-0001384-0 號帳戶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鄭長秀到庭則以:我有意見,我父親鄭金圳有祖產,案 子要協調,證人是我叔公,我母親鄭錦雀遺產有兩筆存款、 3 筆土地、1 筆建物,父母在世時都是我在承擔責任房屋稅 、地價稅、醫療費用,我提出祖先戶籍資料釘成3 份(A3規 格共10紙)及照片4 張給法院參考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鄭 足女兼鄭玉女訴訟代理人、被告郭鄭滿女鄭桂女鄭月女 5 人到庭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104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鄭萬富鄭家榮鄭家鑫鄭伊雯雖未到庭陳 述,但向本院提出陳報狀1 件(收狀日:104 年9 月8 日) ,亦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該書狀已附於本院卷第98頁)。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自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 迄未完成分割遺產事宜,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洵 屬有據。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



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業據原告提 出前開各證,且被告鄭長秀不爭執亡母鄭錦雀之遺產如本判 決附表一、二所示,共計4 筆不動產遺產及2 筆存款遺產( 本院卷第66頁正面筆錄,被告鄭長秀陳述),其餘被告復均 同意分割,故本件被繼承人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 遺產,爰准予分割,並依公平原則,爰按照兩造依本判決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不動產部分維持分別共有,餘則分割 並平均分配取得。
五、查,被告鄭長秀雖提出反對意見如上,然本件分割遺產係處 理被繼承人鄭錦雀之遺產,非處理其亡父鄭金圳之遺產,依 卷內不動產登記記載情形及金融機構開戶存簿封面,可知本 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各筆遺產,非屬鄭金圳所有財產。又孝 養美德固屬可佳,兩造與本件被繼承人各為親子或祖孫關係 ,屬民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應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即令 假設被告鄭長秀曾支出前述云云費用,此亦係履行兒子對於 至親之扶養義務,或是管理事物所生費用,前者倘若被告鄭 長秀認為其餘扶養義務人完全未分擔扶養責任,是否有不當 得利情形仍屬不明,後者是否屬於無因管理亦有不明,惟仍 無礙於本件家事丙類遺產分割事件解消全體繼承人間公同共 有關係之裁判結果。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或調查傳喚證人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係必要共同訴 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以本件訴訟 費用5,290 元(即起訴裁判費,業據原告預納,收據附於本 院卷第2 頁反面),應由兩造每人各依本判決附表三應繼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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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附表一:不動產遺產明細(編號1 至3係土地,編號4係建物)金額均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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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段所在│地號 │面積(平│公告現值│本件被繼│卷內土地、建│
│ │或 │或 │方公尺)│(平方公│承人原權│物登記謄本或│
│號│建物門牌號碼│建號 │ │尺/元)│利範圍 │免稅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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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中興段│654 │27 │37,000 │全部 │本院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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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市中興段│655 │71 │37,000 │全部 │本院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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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竹市中興段│665 │97 │39,429 │全部 │本院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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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竹市香山區│新竹市中興│登記總面│核定價額│全部 │本院卷第32頁│
│ │牛埔北路38巷│段30建號 │積96.65 │161,100 │ │、第22頁 │
│ │2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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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附表二:存款產遺產明細(編號及內容,如下列2 筆)金額均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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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件被繼承人設於新竹武昌郵局局號006100-4、帳號129019-8帳戶,本金1 萬│
│ │5,660 元及其孳息(本院卷第73~77頁,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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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件被繼承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山分行第2107-10-000138│
│ │4-0 號帳戶,本金23萬1,903 元及其孳息(本院卷第78~80頁,存簿封面及內│
│ │頁明細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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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甲:本件被繼承人子女;乙:本件被繼承人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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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鄭長秀鄭萬富鄭仙女鄭玉女郭鄭滿女鄭足女鄭桂女鄭月女:左│
│ │列8 人每人均各為9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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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鄭家榮鄭家鑫鄭伊雯:左列3 人每人均各為2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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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