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蔡啟德
被 告 施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 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 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9月16日結婚,104年3月1日被 告來台團聚,同年月4日兩造在臺辦畢結婚登記。然被告來 台後,一直吵著要回大陸,原告勸阻無效,只好同意被告於 104年3月17日返回大陸。當日原告欲送被告前往機場,為被 告拒絕,卻由一男子送往機場。被告離開後,原告於104年3 月24日至移民署專勤隊查詢,經該隊告知被告並未搭機返回 大陸。原告為追查被告之去向,打電話到大陸,被告家人均 無回應;原告在大陸之親友前往被告娘家查看,被告並未在 家;原告之母至大陸尋訪,亦未見到被告,足見被告行方不 明,無法聯繫。兩造均已無意維持婚姻,被告之父母並已將 兩造結婚之金飾及部分聘禮返還原告母親。兩造雖有婚姻之 形式,卻無婚姻之實質,婚姻已無法繼續,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 稱:被告係欲辦理無犯罪記錄證明書始會提出返回大陸之要 求,並非無故離開。104年3月17日係因原告不願送被告到機 場,而被告無資力,沒有交通工具,始會請朋友送機。原告 說被告104年3月17日未返回大陸,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及家
人均未變動電話及地址,原告稱被告無法聯繫,並非真實。 原告於被告離境後不久即起訴請求離婚,應有離婚之預謀。 被告父母業已將金飾及聘禮交由原告之母取回。被告及被告 之母此段期間抑鬱痛苦,徹夜難眠。兩造關係已破裂,希望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事由應由 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行者為消極破 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4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 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亦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 9號判決足參。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 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月1日來台,104年3月17日即由他 人接往機場,兩造此後未再見面,均有意離婚,婚姻已無 可維持等情,業據提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受理 外僑、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 案件登記表等為憑。並經證人即湖口鄉鳳山村村長吳美鶯 到庭證稱:被告來台後,兩造經常吵架,原告之母希證人 與被告洽談,勸兩造能和平相處,惟被告執意返回大陸, 不接受證人慢慢適應之建議,亦未提及回大陸是擬辦理無 犯罪證明。另因證人陪同原告至移民署專勤隊查詢時,未
查得被告出境資料,原告擔心被告若滯留臺灣,有非法行 為會連累原告,始會於被告離開後不久就訴請離婚等語明 確(參本院卷宗第64頁至第65頁)。此外,被告於104年3 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在卷可憑(參卷宗第12頁),則原告所稱被告來 台不久即要求返回大陸,及兩造於104年3月17日分開後, 未再見面等情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均稱被告家人已將結婚 時之金飾、聘金等返還原告母親,核與證人吳美鶯所述情 節相符,足見原告所稱兩造並無修復感情,共同維持婚姻 生活之意欲,婚姻已無可繼續之主張,尚非無憑,應堪採 信。
(四)查兩造自被告104年3月17日出境後即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亦無何善意互動往來,被告家人並已返還兩造結婚時之金 飾等物,被告書狀復陳明希望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則兩造 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有回復共 同生活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間確有無法達成 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且該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可歸 責之程度相當,應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