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李錦樟
相 對 人 李忠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存單號碼:UB七二00七六一)、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二張(存單號碼:UA七00七四八一、UA七00七四八二),總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處分,曾為相對人提供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新台幣(下同)50萬元1張(存單號碼:UB0000000)、壹 拾萬元2張(存單號碼:UA0000000、UA0000000),總計新 台幣柒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0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敗 訴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暨撤銷假處分裁定,該 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度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 定影本一件、103年度存字第502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4年 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103年司執全聖字第169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函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一件等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全字第41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全 卷(含104年度全聲字第1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卷)、103年度 司執全字第169號假處分執行卷、103年度存字第502號擔保 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銷假處分
裁定並撤回前揭假處分執行,且本院執行處亦函請地政事務 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函覆已塗銷假處分登記完畢終結在案,則本件假處分執行程 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 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 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 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