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53號
PTDV,106,消債更,53,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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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鳳珠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鳳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鳳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23 萬6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後,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方案,於106 年 4 月1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萬223 萬69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 年3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6 年4 月18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2 份、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3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各1 紙、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 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 份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2 份、債權表 、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紙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22號卷,下稱消債 調字卷,第6 至12、23至56、72至75、81至82、84、98至10 1 頁;本院卷第12至16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目前於潮州便當店打工,自承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6, 814 元,名下無財產,103 至105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 勞工保險業於97年5 月19日退保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 紙 、民事陳報狀1 份、薪資袋5 紙、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表 、民事陳報續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各1 紙等件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17至21、31頁反面、37、43至45 、74、77至78頁),則以平均每月薪資3 萬6,814 元,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 萬4,800 元 (其中包含膳食費5,500 元、手機費140 元、第四台網路費 1,647 元、交通費1,100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466 元、健保 費749 元、台灣人壽及三商人壽保險費1,968 元、掛號費23 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父親陳文訓扶養費4,000 元、母 親邱松英扶養費4,000 元、長女嚴○芸扶養費1 萬2,000 元 、胞弟陳俊宏扶養費2,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1 份、戶籍謄本5 紙、民事陳報狀1 份、106 年4 月電信費帳單、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明細各 1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1紙、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 健康保險106 年03、04保險費計算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次保險費繳納明細表各1 紙、茂隆骨科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2 紙、家族系統表1 紙、陳文訓、邱松英屏東縣麟洛 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各1 份、嚴○芸國立屏東女子高級中 學學生證影本1 張、105 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收據單 、收費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聲請人台灣人壽有效保單資料表、茂隆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寶建社團醫療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各1 紙、民事陳報狀1 份、父親陳文訓 、母親邱松英、胞弟陳俊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22至23 、31頁反面至34頁、46至76、78、82至92頁)。其中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父親陳文訓(31年生),名下有田賦2 筆,10 4 及105 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分別為1,316 元、2,422 元,每 月平均202 元(計算式:2,422 ÷12=202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每月復領有農保老人年金7,256 元,此有述屏 東縣麟洛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證,而陳文訓所有之田賦在未經處分變 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可用以維持生 活,則陳文訓在前揭利息所得202 元與領取老年年金7,256 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 母親邱松英(31年生),名下無財產,104 至105 年度分別 申報利息所得1,071 元、2,431 元,每月平均203 元(計算 式:2,431 ÷12=203 ),每月復領有農保老人年金7,256 元,此亦有前述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105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證,則邱松英在前揭 利息所得203 元與領取老人年金7,256 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 費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並應與其胞弟妹 共3 人平均分擔對父母親之扶養義務;另聲請人胞弟陳俊宏 (59年生)為有智識能力之成年男子,且名下有房屋1 筆、 田賦3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聲請人僅主張因陳俊宏四 處打零工,收入不穩定,故須聲請人扶養,然聲請人所述縱 屬實情,亦難認陳俊宏為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 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長女嚴○芸(90年生)尚未成年 ,名下無財產,103 至105 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 元,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該扶養義務。本院 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父母親部分應以106 年度 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3萬2,000 元計算 ,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 萬1,000 元(計算式:132,000 ÷12=11,000);另長女嚴○芸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 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 7,333 元(計算式:88,000÷12=7,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親及長女之扶養費應為6, 027 元(計算式:(11,000-202 -7,256 )÷3 +(11,0 00-203 -7,256 )÷3 +7,333 ÷2 =6,027 )。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 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 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台灣人壽 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部分,按人壽保險係屬儲蓄險性質, 聲請人不得以儲蓄自己之資力為由而拒絕清償已負債務以為 更生,此部分費用支出自無必要,不予列計,則聲請人除壽 保險費及扶養費外之必要支出共1 萬832 元,低於上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屬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為1 萬6,859 元(其中包含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 萬832 元、扶養費6,027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 萬6,814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 萬6,859 元後,僅餘1 萬9,955元(計算式:36 ,814-16,859=19,95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223 萬69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 年餘始能清 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 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 ,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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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