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橫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德坤
相 對 人 賴丞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丞超於民國(下同)99年7月 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 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 之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01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550,000元,並訂於104年8月 9日清償,約定自101年8月9日起按月繳息還本,並按年息 3.853%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 年3月6日經法院為查封登記,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等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4年8月14日新院千民政 104司拍114字第18006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4年8月30日合法 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