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 三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 雲林縣西螺鎮○○街一七六巷四號地下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甲 ○○所有車號RW─八八四一號小客車得手後,將原車牌棄於不詳處所,再懸掛 陳金進所交付之丁○○所有號碼為FR─二四一九號車牌,以供己使用。嗣於八 十八年二月九日夜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國姓鄉○○路○段二二○號前 臨檢時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隊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訴 失竊之情節相符。至同案被告李美玲雖供稱前開車輛係向陳文賢之男子借用云云 ,而與被告在警局初訊、偵查時,所供稱:該小客車係八十八年二月間,居住於 屏東之男子陳文賢駕駛至其住處後,交付予伊使用,嗣後陳文賢稱有急事返家, 即未再前來取車,伊不知該車為贓車,至陳文賢僅知現於屏東看守所云云相符;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該小客車為其所竊取,且經查全國名為陳文賢之 男子中,其中僅有一名在台灣屏東監獄戒治,且該名陳文賢住所係高雄市,又該 陳文賢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毒品案件後即送台灣屏東看守所執行觀察 、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強制戒治,此有人犯在監所查詢表及台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況證人陳文賢於囑託訊問時亦證稱: 與被告丙○○、李美玲均不認識等語,而經檢察官認為被告所辯係陳文賢所交付 為不可採,並對被告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係乙○○所交付後, ,經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乙○○時,證人乙○○證稱:我跟丙○ ○認識,來往期間是用綽號「阿川」,沒有用過「陳文賢」的名義對外交涉聯繫 ,亦未曾開車給丙○○使用,車子如何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足證被告前所辯稱 該汽車係由他人交付一節與事實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可採信,參以 陳美玲與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所供述衡情顯有偏頗之虞,且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足證陳美玲前所供述該車係向陳文賢借用云云,不實甚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 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
,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煙毒、贓 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品性欠佳,其 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侵害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不低,及犯 後尚能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復未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三、另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四二巷四十號前 竊取鄭淑丹所有之小客車一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長達一年多 ,顯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僅就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