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35號
NTDM,89,訴,435,200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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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檢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滑套各壹支及火藥壹包(毛重陸點柒公克,經採樣壹公克送驗,實際採樣毛重壹點伍捌公克,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取零點壹零公克化驗)、改造子彈半成品(金屬彈頭)拾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製造槍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 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 ,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一 三八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號就其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 槍彈罪、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 三七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甲○○復因 製造槍彈罪之前案,遺有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滑套各一支、火藥一包(毛重六.七公克 ,經採樣一公克送驗,實際採樣毛重一點五八公克,淨重○.二六公克,取○. 一○公克化驗)、改造子彈半成品(金屬彈頭)十一顆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 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八顆未經查獲,甲○○ 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甲○○製造槍彈罪之前案判決後 ,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五六之十七號住處, 未經許可,持有前開物品,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地震後,將前 述物品搬移至埔里鎮籃城里籃城五巷六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 十分許,為警於埔里鎮籃城里籃城五巷六號住處臥室音響後方查獲扣得上開物品 (上述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全部經試射,均僅餘須經加工始能組成子彈之彈 殼)。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槍身、滑套各一支、火藥一包、改造子彈半成品(金屬彈頭)十一顆及 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之事實,然辯稱:查獲之物,係八十二年間所犯改造手 槍、子彈案件所留下,我已忘記有這些物品等語。惟查,本件警方係八十九年一



月間,依最新之檢舉表示被告住處發生打架情形,有聽到拉槍機之聲音,始進行 搜索,而所查扣之槍彈上油保養,業經警員陳志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檢察 官勘驗屬實,有筆錄、勘驗筆錄、照片兩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有再持有之事實 ,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實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之金屬槍身、滑套等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刑鑑字 第一四五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火藥一包(毛重六.七公克,經採 樣一公克送驗,實際採樣毛重一點五八公克,淨重○.二六公克,取○.一○公 克化驗)內含有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雙基無煙火藥成分,亦有八十九年二月十 九日刑鑑字第一四五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又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86)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內政部公告:槍身、滑套為手槍之主要組 成零件,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彈頭為炸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足證被告確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至明。又扣案之土造子彈二顆(上述土造子彈二顆全部 經試射,均僅餘須經加工始能組成子彈之彈殼),均具直徑約七.三mm之金屬 彈頭,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九 日刑鑑字第一四五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刑鑑字第一八八 三六二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土造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羅家瑜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土造子彈之行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持有槍砲、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雖被告於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修正前已持有,惟其持有行為既繼續實施至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 正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再按持有槍枝及子彈均係侵害社會法 益,其持有行為只有一個,且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故僅成立一罪,不以其持有之 槍枝數枝或子彈數顆而成立數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附此說明。被告所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與持有 子彈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曾因製造槍彈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 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 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號就 其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製造槍彈罪、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煙毒等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犯罪動機、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土 造子彈,對社會安寧、人身安全及治安影響甚鉅、被告尚未利用該槍枝犯案及犯 罪被查獲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身(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滑套各一支、火藥一包(毛重六.七公 克,經採樣一公克送驗,實際採樣毛重一點五八公克,淨重○.二六公克,取○ .一○公克化驗)、改造子彈半成品(金屬彈頭)十一顆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 成零件為違禁物,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不具殺傷 力之土造子彈八顆經送驗試射,均僅餘須經加工始能組成子彈之彈殼,已非違禁 物,扣案之槍管半成品及銼刀、圓型銼刀、圓型沙刀各一支,並非違禁物,亦非 被告供持有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是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 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法之補充制度,本諸法 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 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 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 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司法 院大法官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應於該解釋公佈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八日起不予適用,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 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 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觀之前開大法 官解釋甚明;茲本件被告雖持有右揭違禁物,而犯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 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固有可責,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具體情節,其持有之 行為並非專供其他犯罪目的,是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與該保安處分 宣告之目的及必要性尚難謂相當,酌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麗 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⑤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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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