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25號
NTDM,89,訴,325,200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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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號、第一二九號、第一三O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庚○○」之署押共參枚沒收。
事 實
一、己○○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O一號「三泰機車行」之負責人,因經營古 董生意,陷入經濟週轉困難,並因此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左列行為:
(一)己○○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 日止,明知丁○○、丙○○、癸○○等人均未曾表示欲向其購買三陽牌機車, 竟連續四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持如上開附表所示由不詳姓名、年籍人 士所交付、發票人為戊○○、吳欣瑩,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五月 十日、同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五日之來路不明支票四紙,至彰化縣芬園鄉 ○○村○○路○段一五九號之「良美機車企業行」(下簡稱良美機車行),向 該機車行之負責人甲○○佯稱:其機車行之客戶丁○○、丙○○等人欲購買三 陽牌機車各一台,另有客戶癸○○欲購買三陽牌機車兩台云云,並明知其已無 力支付機車價款,仍以自己之名義向良美機車行訂購三陽牌機車一台,復為圖 取得機車車款,以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竟利用其客戶寅○○向其購買三陽牌 機車一台時,計畫向良美機車行以上開方式詐得機車後,轉賣予寅○○,而將 所得之價款,全數據為己用,致甲○○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予己○○三陽牌 機車六部,合計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三千一百元,己○○詐得前開 六部機車後,旋即將其中五部機車轉交予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以 供抵債,並將其中一部機車交予其客戶寅○○,並向其收取車款後,據為己用 ,而全數花費殆盡;嗣上開支票四紙分別經甲○○之夫楊坤賢、客戶黃明澤張清楠屆期向銀行提示,均遭以印鑑不符、拒絕往來為由而陸續退票後,楊坤 賢乃前往質問己○○己○○竟為圖拖延時間,並安撫債權人,乃先行交付現 金二萬元,並明知其無力清償債務,又開具同等面額之本票四紙以供為前開債 務之擔保,然旋即拒不支付欠款,並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二)己○○旋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明知其經濟困難,並無清償能力,仍向壬 ○○佯稱:因經營光陽牌機車之新車買賣業務,須資金週轉,並提議若未能清 償,他日將以光陽牌重型機車一部抵償債務云云,而要求向壬○○借取現金五 萬元,致壬○○不疑有詐,而如數交付上開現金,惟己○○取得上開款項,僅 清償五千元之利息後,旋即拒不清償欠款,亦未依約將機車交予壬○○抵債, 其始知上當。




(三)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為圖 供地下錢莊抵債之用,遂連續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四一號之「丑○ ○○○」,向該行之負責人子○○佯稱:欲購買日立牌窗型冷氣機,並稱冷氣 機交付後即可支付價款云云,致子○○不疑有詐,而先後由其弟胡漢良如期運 送上開冷氣機三台,至己○○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O一號之「三泰機車 行」,己○○並向胡漢良佯稱:上開冷氣機價款八萬三千元,將於八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一併支付云云,惟屆期經胡漢良多方向其催討,均未獲分文,且屢次 藉詞推托,其至此始知上當;己○○詐得上開冷氣機後,旋即通知地下錢莊之 不明人士將其全數搬走,以供抵債。
(四)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然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乃又 以上開同一方式,先向其債權人寅○○、癸○○佯稱欲購買電動機車供渠等抵 償債務,而向渠等騙取身份證件,並攜帶由地下錢莊不明人士所交付之辛○○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再持之前往山地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山地泉 公司)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四四三號之營業處,向該公司業務人員佯稱: 其機車行之客戶寅○○、癸○○、辛○○欲購買電動機車共三台云云,致該機 車行之負責人李秀真陷於錯誤,而交付予己○○電動機車三部,合計總價款為 十萬五千元(原價每部電動機車車款為六萬六千元,嗣山地泉公司為客戶申辦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行政院環保署即會撥入每部三萬一千元之補助 款,故實際車款應僅有每部三萬五千元),己○○詐得前開機車,旋即將之交 由地下錢莊之不明人士牽走,並拒不支付山地泉公司前開機車款;迄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山地泉公司再度派業務員前往收款時,己○○因無法依約還清 上開機車款,竟明知未經其父庚○○之同意及授權,在庚○○不知情下,先以 本身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皆為 六萬六千元之本票三紙,並分別在該三張本票發票人欄上,接續冒用其父庚○ ○之名義,偽造共同發票人庚○○之署押各一枚後,行使該三張本票,同時持 交予山地泉公司供作擔保,詎山地泉公司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且己○○亦 不知去向,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山地泉公司代表人李秀真、良美機車行負責人甲○○、壬○○、丑○○○○ 負責人子○○分別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涉右揭編號(一)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經證人藍文成、寅○○、丙 ○○、丁○○、癸○○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禾陽車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貨車款收款單、良美機車行統一發票各六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暨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四份、本票四紙、存證信函一份、及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八八興中字第O二O五一號函附之發 票人戊○○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同年八月二十 五日竹企銀台中字第一二四O之一號函、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同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六九八號函附之吳欣瑩開戶申請書及存款明細表等資



料各一份在卷足憑;另被告雖辯稱:伊所交付之支票均係買賣古董所得云云,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四張支票係許志宗在機車店中交予伊的,證人寅○○可作 證云云,嗣經證人寅○○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許志宗等語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上開支票係戊○○向其買古董五、六萬元所交付的,吳欣瑩支票亦是戊 ○○交付予伊的云云,其前後供詞並不一致,且經本院提示戊○○之相片一紙予 被告亦供稱:相片中之人,伊不認識等語,顯見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且被告 所供述之戊○○有佩戴眼鏡及髮型係平頭等特徵,亦與卷附之刑事資訊查詢資料 所記載者,均不相符,而被告復始終無法明確交代所持以支付機車款之支票四紙 之來源,且係冒用他人名義購買機車,益徵其於購車當時,即有拒不付車款之詐 欺不法意圖甚明;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到庭指述無訛,且有約定辦理機車過戶書一件附卷足憑;編號(三)之犯罪 事實,業經代理人胡漢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屬實,且有丑○○○○所 出具之銷貨憑單二紙在卷足稽;編號(四)部分之事實,亦據山地泉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藍正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並經證人癸○○、寅○○、庚○○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到庭證述無誤,且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三紙、保管條、送 貨單各一份、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機車出廠與貨物完 稅照證、統一發票等資料各二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 既自承其經濟狀況陷入困難,並無清償及支付能力,竟向告訴人壬○○借貸資金 ,並向被害人詐購機車及冷氣機等物,以供地下錢莊抵債之用,顯見被告於購車 及冷氣機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分,而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 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詐騙被害人壬○○、子○○、甲○○部分之犯行,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經濟週轉困難 、一時短於思慮之犯罪動機,不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 罪目的、犯罪動機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想儘速攤還、其偽造有價證券係在無 力償債之情況下,以親人名義擔保,作為緩期清償之憑據,尚無其他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制定,乃係針對除去偽造部分,別無存在必要之證券而為規範,倘有 價證券除偽造之部分外,尚留存實質權利,自不能率爾宣告沒收。本件系爭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發票人有被告與庚○○二人,然偽造者僅有庚○○之部分 而己,依票據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票據上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 正簽名之效力,從而執票人對庚○○雖不得為票款之請求,然對被告仍享有完足 之票據權利,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既仍屬有效之票據,自不應在沒收之列,惟該 偽造之部分仍具有署押之性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一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六萬六千元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0000000 同右 六萬六千元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0000000 同右 六萬六千元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OO一二五九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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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地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