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丁○○○股
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三巷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己○○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杜立兆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於南投縣 埔里鎮○○段興建房屋一批,而其中十餘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大安銀行 辦理房屋貸款,每戶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而其中一戶南投縣埔里鎮○ ○路五三巷十九號原貸款款人為張明和,該房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由自 訴人為中間人售予第三人陳炳松,當時繳息還本均正常,而貸款尚欠六百零七萬 ,過戶前亦經照會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安銀行)高雄分行經理 侯鎮恭,該屋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過戶登記,詎事經一年九月餘後, 大安銀行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案外人張明和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表示並未完 成換單手續,並對系爭房屋進行拍賣程序,自訴人知悉此事後乃出面與大安銀行 調解,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許,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與被告丙○○ 所派之代表即被告戊○○、己○○、甲○○三人於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三巷二 七之一號進行協議,並簽訂協議內容為:「一、甲方(即被告)同意向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新台幣陸佰零柒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標購案號:八十六年民執義字 第三九五八號房地,並以同金額讓售予乙方(即自訴人)。二、乙方開立華信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即期支票: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A 0000000,金額新台幣四十三萬八千元整交予甲方收執兌領,做為日後向 甲方購買該房屋之保證金,並於雙方簽定買賣合約時充為價金之一部分。三、甲 乙雙方應於甲方取得上開房屋產權一個月內簽定買賣合約書,登記之受讓人由乙 方指定。四、甲方同意放棄對房屋原借款人及保證人張明和、施月清之其餘一切 請求。」,協議簽訂後,被告等又要求自訴人須再行開立一張五百六十三萬六千 八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交予被告,自訴人亦依約為之,豈料被告收受支票後, 竟未依協議書所約定之價格買受該屋,且在取得房屋產權後,亦未通知自訴人, 及遵守放棄對原借款人張明和之債權請求,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所 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等罪嫌云 云。
二、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自訴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觀之,自訴之效力,應 亦不及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甚明,本件自訴人據以提起自訴之自訴狀,雖 曾記載被告「大安商業銀行」,惟經本院調查時,自訴代理人到庭指稱:其係要 告大安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丙○○,而非告大安銀行本身,請求予以更正等語,從 而本件自訴狀此部分之記載,應僅係自訴人所誤繕,綜合參酌自訴人之真意,及 解釋自訴狀所表示之意思,應認大安銀行並非在自訴人所起訴之被告之列,此部 分爰不生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 告戊○○、己○○、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背信等犯行,被告戊○○辯稱 :伊沒有詐欺、背信之意,伊於協議時,有向乙○○說要呈報大安銀行台北總行 核准後,方得履行等語核准後,方得依約履行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渠等當 日並未就標購金額達成協議等語,被告甲○○則供稱:伊當天並未在場等語,經 查: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 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五三O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背信罪之成立,係屬身分犯,行為人 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苟為自己處理事務,即不得為本罪之主體,且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具有負擔處理 他人事務之任務而言,苟係銀行之經理及行員,為其銀行處理事務,與其 他第三人間,並無任何內部關係存在,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 自訴人認被告戊○○、己○○、甲○○等人代表大安銀行與其簽訂協議後 ,並未依約履行協議,使其該屋附近之房價大受影響,而認渠等應涉犯刑 法上之背信罪云云,惟查,被告丙○○本人並未到場參與和自訴代理人簽 約之事宜,而自訴代理人乙○○確曾與被告戊○○簽訂協議書等情,業經 其到庭指陳綦詳,且經被告戊○○、己○○所供陳不諱,並有雙方所簽訂 之協議書一紙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固無疑義,然參諸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僅係被告所代表之大安銀行高雄分行與自訴人間互負債權債務關係之 雙務契約,大安銀行雖有依協議書履行債務之義務,但被告等人並未因此 而與自訴人發生民法上委任、僱傭等類似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丙○○、 戊○○、己○○、甲○○等人,均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揭說 明,應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查,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方得成立,而所謂財產上之損害, 應就本人之整體財產之總值有無減少而論,即現有財產價值之減少,或阻 止未來可期待財產之增多,或減少經濟上之價值者為限,然自訴人自訴陳 稱被告等之上揭行為,導致系爭遭拍賣房屋周遭之房價同受影響云云,僅 係其就未來可能造成其他房屋價格跌落所為臆測之詞,並非現實財產已發 生實質之損害,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由成立。 (二)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 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訊據被告戊○○ 、己○○雖均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代理人乙○○簽訂協議書一 情,已如前述,然參諸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指稱:因大安商業銀行 之不動產買賣,須經董事長同意始得為之,所以被告丙○○應該知情等語 ,顯見自訴代理人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尚須將協議書呈請大安銀行董 事長核准一情,理應於事前有所知悉,再依據被告戊○○所到庭供稱:伊 於協議時,有向乙○○說要呈報大安銀行台北總行核准後,方得履行等語 ,及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O三號案件審理中所證 稱:那是一個草約,:,我們認這個條件可行,可以呈報給總行,才予以 呈報等語,顯見被告戊○○對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是否得經大安銀行台 北總行核准履行,自始即未予以確定,且其對上開協議書之履行,本身亦 無法全權作主,然縱其未能確定是否得依協議書而履行債務前,即擅自同 意簽署上開契約,係屬不當之行為,核其所為,亦僅係被告處理自身所管 理之銀行業務,未能善盡其責任,尚難據此即遽予推認被告戊○○於簽訂 協議書之際,有詐欺自訴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且查,大安銀行 雖曾收受自訴人所給付買賣系爭房屋之訂金四十三萬八千元,有華信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存往來明細查詢表一紙附卷可憑,然事後因雙方債務 產生糾紛後,自訴人支付房屋價金所另行開具之尾款面額五百六十三萬六 千八百八十六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票號A0000000號華 信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一紙,迄今尚未經大安銀行提示付款,此為自 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且有支票一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丙○○、戊○○、 己○○等均無為大安銀行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甲○○供稱:伊並 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一情,自訴人亦未能提出其曾參與簽約之明確證 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詳查,此部分事實,亦有疑義;則綜合上情判斷, 尚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縱認 本件被告戊○○因擅與自訴人簽約,嗣後又未能依約履行,而係由大安銀 行以四百五十萬元得標,購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 第三九五八號案卷之拍賣不動產筆錄暨強制執行投標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因而與自訴人生債務糾紛,然此亦僅係民事糾葛而己,自不得僅以上情, 即逕謂被告等事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 、戊○○、己○○、甲○○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指訴被告丙○○、戊○○、己○○、甲○○等人共同詐 欺、背信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 情形,依法應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