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36號
PTDV,106,消債更,36,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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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謦維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謦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謦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2萬7,940 元,另因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有 擔保債務52萬572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 年2 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 年3 月16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62萬7,940 元,另因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52萬572 元,合計114 萬8,512 元。因 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 年2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而於10 6 年3 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張謦維之債權人 清冊2 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4 份、債權表、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紙、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 狀㈠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消債調字第10號卷, 下稱消債調字卷,第3 、6 至10、32、35頁;本院卷第15至 19、4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禮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焊 技術員,每月收入約4 萬5,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103 至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57萬2,080 元、67萬3,635 元、61 萬8,020 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禮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1 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各1 紙、第一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2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各1 紙、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狀 ㈠1 份、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聲請人手寫說明各1 紙等 件在卷足憑(見消債調字卷第4 、11至20頁;本院卷第15、 21至28、46頁),復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 頁),則以聲請人最近2 年之每月平均工作收入5 萬3,819 元【計算式:(673,635 +618,020 )÷24=53,819,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5 萬1,376 元 (其中包含膳食費6,000 元、車貸1 萬1,076 元、房租8,00 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信費1,000 元、日常用品700 元 、水費500 元、電費2,500 元、瓦斯費600 元、勞健保費2, 000 元、父親張麗群扶養費6,000 元、配偶張陳慧玲扶養費 6,000 元、長子張○睿扶養費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戶籍謄本2 紙、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陳報狀㈠1 份、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4 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3 月、5 月轉帳代繳 (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12月、106 年 2 月、4 月繳費憑證各1 紙、交易明細4 紙、消費明細資料 3 紙、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4 紙、電信費收據2 紙、房屋租賃契約1 份、親屬 系統表、長子張○睿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每月生活支出、收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 報狀、父親張麗群、配偶張陳慧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 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手寫說明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消



債調字卷第4 至5 、21至22頁;本院卷第15、20、28至46、 50至57、61頁),復經聲請人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 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父親張麗群(48年生),名下 有汽車2 輛,104 及105 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 元;另聲請 人長子張○睿(103 年生),名下無財產,104 及105 年度 給付總額均為0 元,均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配偶張 陳慧玲(66年生),名下無財產,104 及105 年度給付總額 均為0 元,聲請人主張因其配偶需在家照顧小孩,無收入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對其父親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與其姊共2 人平均分擔;聲請人對其配偶及 長子之扶養義務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 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 免稅額8 萬8,000 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 元( 計算式:88,000÷12=7,333 )。準此,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應為1 萬8,333 元【計算式:(7,333 ÷2 )+(7,33 3 ×2 )=18,333】。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 萬1,44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除汽車貸款、房租、扶養費 以外之必要支出共1 萬4,300 元,超過1 萬1,448 元部分應 予剔除。另就房租8,000 元,已據其提出前房屋租賃契約在 卷為證,且未逾一般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另汽車貸款 1 萬1,076 元部分,聲請人於前揭本院訊問期日主張因聲請 人工作須仰賴該汽車載運其焊接器具,故該汽車為其工作所 必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在卷為證,本院衡諸聲請人擔任職位為 電焊技術員,及電焊技術員之工作性質,認聲請人主張堪可 採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4 萬8,857 元(其中包含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1,448 元、房租8, 000 元、車貸1 萬1,076 元、扶養費1 萬8,333 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5 萬3,819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4 萬8,857 元後,僅餘4,962 元(計算式:53,819 -48,857=4,962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114 萬8,512 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9年餘始能清



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 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 ,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 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 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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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禮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