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861號
NTDM,89,易,861,200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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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六八號十樓
  代 表 人 盧燕賢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O一七號、第三六二O號),本院認應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七五五號地下一樓「甲○ ○KTV」即甲○○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下稱甲○○公司)之負責人,為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雇主;其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並不具勞動 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但書後段規定之情形,即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僱用女工柴筱萍、曾雅珮,於每日晚上九時起至翌晨六 時止,在上址從事服務員之工作,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 工作之規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涉犯同 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甲○○股份有限公司則亦涉犯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而 應科處同法七十七條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罪嫌,無非係以甲○○公司係於為 警查獲後,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函請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檢查所 )派員檢查該公司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有卷附勞動檢查所同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八十九勞中檢綜字第五○三四一七六號函影本附卷足參,然甲○○公司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尚未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 格,並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營業項目等相關資料登記表各一紙附卷足 稽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乙○○確實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僱用 女工柴筱萍、曾雅珮,自每日晚上九時起至翌晨六時止,在甲○○公司從事服 務員之工作一情,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且互核與證人柴筱萍、曾雅珮



警訊、偵查中之證詞,均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次查,甲○○公司 之營業項目主要是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係屬提供視聽、視唱場所及設 備之事業單位,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歸屬「娛樂業」,且該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OO四二五六號函 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等情,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 八十九勞動二字第OO五四O四九號函一紙附卷足憑,應無疑義,均合先敘明 。
(二)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三十條之一亦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 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 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 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備」,則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觀之,凡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 ,均得於夜間工作,亦即不受該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而本件被告甲○○公司 所經營之娛樂業既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且被告公司服務之勞工均已 簽署同意書表明同意工作時間依工作地點要求及適當調整、變動,亦有被告乙 ○○所提出之甲○○連鎖娛樂事業員工同意簽署單一份在卷可稽,此外,本案 為警查獲於夜間工作之女工柴筱萍、曾雅珮亦均事前同意於每日晚上九時起至 翌晨六時止之工作時間,業據渠等二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從而被告甲○○公 司所經營之娛樂業自得援用上開規定,而認該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夜間工作時間限制之適用;聲請意旨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 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固得於夜 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然又認此尚須具備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要件,即「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始得不受同 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並認所謂「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 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 檢查合格而言,若未經檢查合格,該事業單位應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 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五章對於童工、女工之特別規定 ,係本諸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 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之意旨,即為保障兒童、婦女人身安全及工作權等 憲法上之基本權所由設,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特定行業,例外認女性得於夜間工作,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則係為因 應社會需求、順應社會環境變遷下兩性發展漸趨平等所為彈性工作時間之調整 ,且女性於夜間工作亦屬今日社會所不可避免之趨勢,在此情形下,苟嚴格要 求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特定行業均須恪遵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款但書之「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後,方得不適用同法第四十九 條女工不得於夜間工作之限制,勢將造成上開指定行業之雇主為避免營業上有 觸法之虞,而一概排斥雇用女工於夜間工作,而變相剝奪女性之工作權,反有 違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所明文保障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意旨,從而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所規定之「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



生設施」,應認僅係國家對於事業單位另外以行政法律賦予之公法上義務,而 非雇主未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時,仍應適用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限制之例 外規定,且雇主如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即應依 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對事業單位及雇主科處罰鍰,而非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處以刑責甚明;從而前開聲 請意旨,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雖確有雇用女工於夜間 工作之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經營之行業應無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 項之適用,則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前開論罪依據,似嫌速斷;從而,本件尚乏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等有何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爰依法為被告甲○○公司及乙○○均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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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草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