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相片」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一年一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緣林明哲(綽號 「水果」)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丙○○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 物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林明哲因案為警帶到台中 市警察局偵三組訊問,其乃託不知情之游志彬將上開身分證轉交予不知情之洪宏 榮(綽號「紅龍」),洪宏榮乃將該身分證放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四之五 號住處房間桌上,而為甲○○所見。甲○○為持該身分證申請行動電話,乃於告 知洪宏榮之後,將該身分證取走,並委請一名綽號「坤兄」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 ,二人基於共同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將自己之照片一張及該身分證 ,交由綽號「坤兄」之不詳年籍之人,換貼上自己之照片,而共同變造國民身分 證一枚,綽號「坤兄」之不詳年籍之人於變造完成之後,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中投加油站路邊,將該身分證交予甲○○,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 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左右,丁○○與游志彬前往洪宏榮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四之五號住處,將該身分證取回欲轉交林明哲時,為丁○ ○發現該身分證遭變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該枚變造之身分證。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證人游志彬、洪宏榮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變造之 國民身分證一枚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與綽號「坤兄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一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手段、行為態樣、對社會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 其他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變造丙○○名義身分證上所換貼之「甲○○相片」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