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甫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假釋期間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七日凌晨五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二二七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甲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QN─六四五三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 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乙○○駕駛該小貨車搭載女友蕭芳芬途經南 投縣竹山鎮秀林里中心崙土地公廟前時,為警攔檢時查獲。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開時地,駕駛前開小貨車搭載證人蕭芳芬為警查獲之事 實,業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該車是被查獲前約十五天左右,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響仔」之人所借用云云。經查:前開小貨車於右記時地 失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子劉光龍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證人蕭芳 芬於警偵訊中一再證述被告曾告知該車是被告偷來的一節,亦與證人李璨旭警員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蕭芳芬說被告綽號「加工」,且車子是被告偷的等情相吻合 ,參以證人李璨旭證述:當天在查獲地點路檢,當時攔下該車,而車牌均沒掛, 是中華貨車,車上有一男一女,要拿證件時,駕駛座上之人(即被告)說要帶女 的去掛急診,但因覺得可疑,他們說完車即開走,我們從後追,追到時只剩蕭芳 芬等情,足證被告顯係為避免其竊車之事跡敗露,而遇警臨檢時起意駕車逃逸, 益見證人蕭芳芬於警偵訊之證詞為可採。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被告所稱「 響仔」之男子,既未能提供姓名、地址、電話或其他連絡方式供本院查證,是否 確有其人已有疑義,況被告自承與「響仔」認識不超過十五天,衡情,被告與「 響仔」既不熟識,豈有將甚有價值之小貨車隨便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從而 被告所辯既有上述違經驗法則之瑕疵,要難遽予採信。再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 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最高法院七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竊盜係趁人之不知而為之行為,是 其行為本身既為觸法行為且具隱密性,行為人於行為時當然不欲為人所知悉,是 此類行為甚難有現場目擊證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本件被告行竊時固無直 接目擊證人可為證明,然被告持有甲○○所失竊之小貨車,卻未能合理交待該小 貨車來源,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該小貨車之間接事實,亦足供推論、佐證被 告竊取該小貨車之事實。末查被告於取得該小貨車時,因毒品案件,已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六日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一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而一般通緝犯多不用自 己之車輛或以自己名義租車,以免遭緝獲,是通緝犯利用竊得之車輛躲避查緝, 為社會上所常見之情況,故被告於取得該車係在遭通緝之後,亦足證被告之竊車 動機車係為供己逃避查緝至明。此外,復有贓物領據及車籍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傷害 致死、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欠端 ,且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甫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 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再犯本案,惡性不輕,其正值青壯之期,竟不思正途 ,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恣意侵害他人財產,影響治安程度不低,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