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及移送
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四三一九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動產:(一)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中午,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三五四號前,利用蘇美緞所有,供戊○○使用未懸掛車牌之山葉紅色輕型機車(原車牌為SXY─一 七0號,已向監理站繳銷)停放於上開處所,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無人看管之 機會,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 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中正路口時,為 警臨檢查獲。
(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00四─
二三號前,與曾暇榮(另案偵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在旁把風,曾暇 榮則持丙○○所有之鑰匙開啟車門發動引擎,而共同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 RA─三0三二號自小客貨車一輛(價值新臺幣(下同)約三萬元),得手後 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左右,曾暇榮駕駛上開 竊得之汽車,並搭載丙○○及陳菁花,行經臺中縣霧峰鄉○○○路○道與北岸 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三)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與陳菁花(另案審結)途經南投縣埔里鎮 ○○路○段五一七之九一號前,發現高安富所有之車牌號碼LOO─九五八號 光陽牌重型機車(價值約二萬元)一部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並未取 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陳菁花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負責牽 車,陳菁花負責推車,將車推離現場,再以踩踏之方式發動該機車,而共同徒 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 左右,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一二一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四)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九九號前,利用乙○ ○將其所有車號LOI─二九三號光陽深綠色重型機車(價值約四萬五千元) 停放上開處所,鑰匙疏未取走,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將上開機車竊走,得手 後將車牌丟棄於不詳地點,並將上開機車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十 三時三十分許,由丙○○騎乘該車搭載陳菁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埔里 國小前,為警發覺有異,經盤查後查獲,丙○○則趁機逃逸。(五)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三號前,利用己○
○將其所有車號LMY─0二一號山葉綠色重型機車停放上開處所,鑰匙疏未 取走,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將上開機車竊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菁花,行經南投縣 埔里鎮○○路三九九號空屋後方,為警臨檢查獲,丙○○又趁機逃逸。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揭竊盜犯行,除事實(二)之犯行外,於警訊、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被害人高 安富之妻甲○○、己○○、丁○○於警訊時、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 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另案被告陳菁花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並 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被害人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照 片二張在卷足憑,及被告所有而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被 告雖否認有事實(二)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去年八月二十七日我 沒有偷小貨車,那一部是曾暇榮偷的,小貨車與我無關,因為我不會開車,我弟 弟會開車,... 」云云。惟查上開事實(二),業經另案被告曾暇榮於警訊問及 如何偷車?是否有共犯?及丙○○是否知悉其要偷上開車輛?時,分別供稱:「 是我自己帶在身上之鎖匙乙只前往中正路一00四之二三號旁,開動車號RA─
三0三二號自小客車後駛離,而該鎖匙是丙○○所有。」「是我竊取該車而丙○ ○在旁邊等。」「知道,是我們一起前往」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次 警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九頁),在檢察官偵訊問及有無 偷上開車輛?究竟何人偷?時,分別供稱:「有和丙○○一起偷,用丙○○鑰匙 偷。」「當時丙○○在門口看有無警察」等語在卷(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 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而被告亦曾於警訊 中承認另案被告曾暇榮上開言語屬實,且在警訊問及如何偷上開車輛?亦供稱: 「由曾暇榮拿警方查扣之鎖匙開動該車RA─三0三二號自小客車而我在旁等。 」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三次警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卷第十頁以下),又被害人丁○○亦於警訊中指述:被告丙○○及曾暇榮 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其借用上開自小客貨車,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歸還 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 七頁背面);是被告所有之鑰匙,顯係被告利用向被害人丁○○借用車輛之機會 ,自行請人複製。衡諸常理,若被告無竊車之意圖,又何需未經授權複製上開車 輛鑰匙?且另案被告曾暇榮為被告丙○○之親弟弟,若真無其事,依常理,豈有 誣攀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 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可參。故在事實(二)中,雖由另案被告曾暇榮下手行竊,但 被告知情一同前往,並在旁把風等待,參諸上揭解釋意旨,難謂非該次竊盜犯行
之共同正犯;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二) 及(三)之犯罪中,分別與另案被告曾榮暇及陳菁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又本件併案事實部分 ,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併案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仍不知 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富,犯罪手段、所竊財物、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