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30號
NTDM,89,易,630,200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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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父子開設廣華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華 公司),明知公司財務狀況已週轉不靈,已無資產無支付貨款能力,詎竟共同意 圖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六月間,仍接續向榮華鐘錶材料行 負責人甲○○詐購水晶手錶鏡片兩批,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二千元, 甲○○不知有詐,陸續寄送貨物,嗣僅支付十二萬元,餘款八十八萬二千元,屆 期均未獲兌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 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二九五號支付命令一紙、統一發票兩紙,及被告二人於 偵查中供稱廣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等資為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 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 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 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而刑 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 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本件經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丙○○辯稱伊並無詐欺犯意,當 初係因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才未付清價款等語;乙○○則辯稱,伊是公司 業務代表對於債務本身伊不清楚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經查,本件告 訴人甲○○告訴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係以廣華公司對其應支付之買賣貨款未能全部 清償之故。而查告訴人雖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二九五號支付命令及統 一發票等物,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查閱結果,該民事事件之支付



命令送達予廣華公司部分係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方式為之,經逾異議期間後未據 異議而告確定;惟上開證據資料,固足證明廣華公司確與告訴人間有貨物買賣契 約,且其後並有部分貨款未全部清償,然此究難遽認被告二人即有詐欺犯行;再 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其與告訴人間經商多年乙節,業據其提出銷貨金額、應 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尚非首次為交易行為;另告訴 人於偵查中雖提出被告丙○○所經營之廣華公司之財務資料等,並據以推論被告 二人於本件買賣交易一始即財力陷於困頓而有詐欺故意云云,然以公司行號經營 實況言,其商業經營者無不冒有一定程度之風險,如謂商業經營之標的金額務求 在公司設立資本或其財務能力許可範圍內,則商業斷無擴展並營利之機會,此豈 為經商之道,是自難僅以被告丙○○所經營之廣華公司之財務略陷困境,即遽予 推認被告二人於購買貨物之際即有詐騙之主觀犯意。且查,廣華公司與告訴人間 之上開買賣貨款,曾支付十二萬元乙節,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足見被告丙○ ○所稱之因貨物略有瑕疵而生有貨款糾紛,致未能清償全部債務,亦非虛構;從 而,其後廣華公司雖延滯清償,然此不過為債務返還遲延,客觀上難認被告二人 即有詐欺之犯行。末查,本件審理期間,被告二人經多方聯繫,業已就上開廣華 公司積欠貨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再 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本件確屬誤會而擬撤回告訴等語;且證人梁目龍即告訴人甲○ ○之父亦到庭證稱,本件買賣本來即為其所處理,其較清楚,本件確屬誤會,被 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綜合上情判斷,本 件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認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二人經營 之廣華公司嗣後未能清償全部債務,而與告訴人間生有債務糾紛,此亦僅係民事 糾葛而己,尚不得逕謂被告二人事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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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華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