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法定代理人 羅榮鎮
相 對 人 正遠興業有限公司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
絕其聲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
人聲請狀已陳明相對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為一人股東公司,
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已查無財產資料,且該公司一人股東
羅元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該公司亦未以公司
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目前無適當人選可供選
任為該公司清算人,惟檢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單1份
等語。顯然相對人正遠興業有限公司已無財產負擔清算人之
報酬,而本件倘有選任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之必要,依非訟
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法院選派之清算人
應給付報酬,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揆諸上揭規
定,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為此,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併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預納可能選任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
之報酬,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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