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23號
SCDV,104,勞訴,23,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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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ABASOLA ALIW BUENO
      BARCELONA JASPER CABALLES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劉紀欣即新竹縣私立仟崧老人養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羚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 ○○ ○○○負擔百分之八、原告乙○○○ ○○○ ○○○○ 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 ○○○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 ○○○ ○○○○ 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屬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 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2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又原告本於兩造之勞動 契約而為請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0.4條「若有未盡 事宜,皆依中華民國勞工法令辦理」之約定,亦應以我國法 律為準據法,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新臺幣(下同)667,53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 667,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 告甲○○ ○○ ○○○及乙○○○ ○○○ ○○○○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㈠㈡項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 ○○ ○○○ 646,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 ○○○ ○○○○ 543,613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8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 ○○ ○○○自民國98年11月24日至103 年11月 16日(100 年11月5 日至100 年11月26日請假、103 年11月 15日及16日未上班),原告乙○○○ ○○○ ○○○○ 自 99年9 月29日至103 年11月16日(101 年3 月22日至101 年 4 月13日請假、103 年8 月請假15日、、103 年11月15日及 16日未上班),受僱於被告劉紀欣所開設位於新竹縣芎林鄉 ○○村0 鄰○○○00000 號之「新竹縣私立仟崧老人養護中 心」,擔任「養護機構看護工」。查原告2 人受僱於被告期 間,幾乎全年無休,每天上班時間皆長達12小時,扣除中間 只有15分鐘之吃飯休息時間,每天上班時間亦長達11.75 小 時,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屬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10月7 日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惟承 前述兩造間勞動條件之約定未曾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即新竹縣 政府核備,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 號解釋意旨 自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原告2 人請求之法律依據,就平日加班費而言,是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就休假日、國定假日之工 資及加班費而言,是依勞基法第39條。而為便於本件「工作 7 日應有1 日之休假日」計算,將以一週之第7 日(即「星 期日」)為休假日,又每兩週之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則第1 週周六,原告只需上班4 小時,其餘7.75小時屬加班 時數,第2 週週六應屬休假日,原告前8 小時之上班,屬加 倍發給工資、另3.75小時屬加班時數;再依原告之薪資袋、 99年至103 年「中華民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核算原告受僱期間之國定例 假日,並以此請求如下述項目及數額:
(一)原告甲○○ ○○ ○○○部分,請求之期間為99年1 月1 日 至103 年11月14日,扣除100 年11月5 日至100 年11月26日 請假,任職期間雖至103 年11月16日,惟103 年11月15日及 16日未上班(有薪資袋部分,以薪資袋,無薪資袋部分,以 日曆天,為計算基準):
1星期天之加班費共計89,201.99 元《詳辯論意旨㈡狀第3 頁 》。
⑴被告只加給一日之工資,但逾正常工時8 小時部分之3.75 小時,未給付加班費。
⑵加班費之計算式:(2 小時* 4/3+1.75小時*5/3)* 基本 時薪* 日數=5.5833*基本時薪* 天數。 2國定假日短少之日薪(計算式:日薪* 天數)共計49,808.6 3 元《詳辯論意旨㈡狀第5 頁》。
3只應工作4 小時之星期六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共計64,219.17 元《詳辯論意旨㈡狀第6 頁》。
⑴由於被告有給付10小時日薪,因此7.75小時之2 小時短少 1/3 、4 小時短少2/3 、1.75小時短少1 又2/3 之加班費 。
⑵加班費之計算式:(2*1/3+4*2/3+1.75*5/3)* 基本時薪 * 日數=6.25*基本時薪*日數。
4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短少之加班費(計算式:日薪* 日數) 共計69,968.90元《詳辯論意旨㈡狀第7頁》。 5平日上班日短少之加班費共計373,212.12元《詳辯論意旨㈡ 狀第7頁》。
⑴日數計算:平日加班日數小計-(星期日加班日數+只應 工作4 小時之星期六日數)。
⑵加班費之計算:加班費之計算:由於被告有給付10小時時 薪,因此3.75小時之前2 小時短少1/3 ,後1.75小時短少 1 又2/3 之加班費,計算式為:(2*1/3+1.75*5/3)* 基 本時薪* 日數=3.5833*基本時薪* 日數。 6承上述數額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星 期天之加班費89201.99元+國定假日短少之日薪49,808.63 元+只應工作4 小時之星期六短少給付之加班費64,219.17 元+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短少之加班費69,968.90 元+平日 上班日短少之加班費373,212.12元=646,410.81元≒646,41 1 元。
(二)原告乙○○○ ○○○ ○○○○ 部分,請求之期間為99年 10月1 日至103 年11月14日,扣除101 年3 月22日至101 年



4 月13日請假、103 年8 月間請假15日,任職期間雖至103 年11月16日,惟103 年11月15日及16日未上班(有薪資袋部 分,以薪資袋,無薪資袋部分,以日曆天,為計算基準)。 1星期天之加班費共計74,067.62 元《詳辯論意旨㈡狀第9 頁 》。
⑴被告只加給一日之工資,但逾正常工時8 小時部分之3.75 小時,未給付加班費。
⑵加班費之計算式:(2 小時* 4/3+1.75小時*5/3)* 基本 時薪* 日數=5.5833*基本時薪* 天數。 2國定假日短少之日薪(計算式:日薪* 天數)共計40,442.6 3元《詳辯論意旨㈡狀第12頁》。
3只應工作4 小時之星期六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共計64,829.73 元《詳辯論意旨㈡狀第12頁》。
⑴由於被告有給付10小時日薪,因此7.75小時之2 小時短少 1/3 、4 小時短少2/3 、1.75小時短少1 又2/3 之加班費 。
⑵加班費之計算式:(2*1/3+4*2/3+1.75*5/3)* 基本時薪 * 日數=6.25*基本時薪*日數。
4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短少之加班費(計算式:日薪* 日數) 共計58,282.47元《詳辯論意旨㈡狀第13頁》。 5平日上班日短少之加班費共計306,548.30元《詳辯論意旨㈡ 狀第14頁》。
⑴日數計算:平日加班日數小計-(星期日加班日數+只應 工作4 小時之星期六日數)。
⑵加班費之計算:由於被告有給付10小時時薪,因此3.75小 時之前2 小時短少1/3 ,後1.75小時短少1 又2/3 之加班 費,計算式為:(2*1/3+1.75*5/3)* 基本時薪* 日數=3 .5833*基本時薪* 日數。
6承上述數額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 ,星期天之加班費74,067.62 元+國定假日短少之日薪 40,442.63 元+只應工作4 小時之星期六短少給付之加班費 64,829.73 元+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短少之加班費58,282.4 7 元+平日上班日短少之加班費306,548.30元-被告99年10 月份給付1 日日薪557 元之加班費==543613.75元≒543613 元。
三、爰依勞基法第24、3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646,4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543,61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甲○○ ○○ ○○○及乙○○○ ○○○ ○○○○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述全年無休及連續工作達12小時等情事,亦否認 未給付原告超過正常工時8 小時之加班費,經查,原告於被 告養護中心服務,依契約內容係採排班制度,每月排休4 日 ,若原告當月排休未達4 日,則被告會給予正常上班費用。 且原告上班日中,每日中午休息1 小時、晚間亦有1 小時休 息時間,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僅休息15分鐘。又原告雖時而 因特殊情況需加班,惟被告已就原告加班部分,每月如數支 付加班費予原告,此於原告所提呈證物薪資袋中亦可證被告 每月均有給付加班費。且被告每年過年期間均發予1 萬元獎 金予原告,已盡僱主照護之責,合先敘明。
二、另查,被告為新竹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係提供老人服務與 福利為宗旨之社會福利機構,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看護工 (即監護工),在被告所屬養護中心擔任老人照顧工作。而 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監護工,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7年 10月7 日(87)台勞動2 字第044756號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按,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經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可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工作 屬法定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其勞工之正常工時、延長工時、 休假、例假等勞動條件,均可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而完全任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再者,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 定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動條件,但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即 同法第24條加班費)之發給標準,可否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 部分,本條條文雖未將之列入,然本條所定之工作者之特色 主要為待命時間長、勞動密度低,故勞動基準法乃允許勞雇 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而既然允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延長 工作時間,則對因此而發生之延長工時工資發給標準,自宜 排除該法第24條規定適用,認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三、經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4 條4.2 約定「超時工作報酬 計算方式,依照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及甲方(即被告)一般 規定辦理」,兩造既已約定得以被告一般規定辦理給付超時



工作報酬,被告亦於98年開始,即以兩造合意之加班費給付 辦法給付加班費予原告,迄至103 年原告均未有異議,可見 兩造就加班費給付辦法已達成合意,原告事後再予以變更, 聲稱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顯有未洽。是以,原告於受僱 被告工作期間,應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 之監視性工作者。原告既為適用勞基法84條之1 之工作者, 則其正常工時、休假與例假等勞動條件,自應以兩造合意所 為之約定為準。即兩造得依該條規定,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勞動條件,以排除勞基法第24 條(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第30條(每日、週工作時數之 限制)、第32條(逾時工作給付加班費)、第36條(每7 日 應給1 日休息作為例假)、第37條(紀念日、勞動日等應放 假之日為休假)、第49條等規定之限制,因此,原告於本件 請求,即無理由。
四、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屬養護中心僱用看護工從事老人照顧工作,被告屬於 社會福利服務機構,其僱用之看護工,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以87年10月7 日(87)台勞動2 字第044756號公告核定為 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
二、原告甲○○ ○○ ○○○自98年11月24日至103 年11月16日 (100 年11月5 日至100 年11月26日請假、103 年11月15日 及同年月16日未上班),原告乙○○○ ○○○ ○○○○ 自99年9 月29日至103 年11月16日(101 年3 月22日至101 年4 月13日請假、103 年8 月請假15日、103 年11月15日及 同年月16日未上班),受僱於被告劉紀欣所開設位於新竹縣 芎林鄉○○村0 鄰○○○00000 號之「新竹縣私立仟崧老人 養護中心」,擔任「養護機構看護工」,此有兩造簽訂之勞 動契約(養護機構看護工契約)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4-21 頁)。
三、被告於原告2 人受僱期間,分別依照當時之基本工資之基準 ,換算、給付原告之1 日10小時工資,有原告2 人之薪資袋 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2-58 頁)。
四、原告每日上班至少10小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1頁反面),並經證人ERPELO MARILOU RADAM、游淑華、温 筱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60 頁)。五、原告主張「國定假日短少日薪」(即勞基法37條規定之「紀



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 加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六、原告主張「只應工作4 小時之星期六」、「應全天休假之星 期六」均上班,一個星期上班6 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1頁反面)。
七、原告主張每日2 小時以內的加班,未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 3 之加班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肆、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簽訂的勞動契約是否已依照勞基法第84-1條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原告主張未經核備而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抗辯 業報請核備而有該條之適用,故不受勞基法第36、37、24、 39條等規定之限制,何者為有理由?
二、原告2 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每天工作時間為何?原告主張為 11小時又45分鐘(即11.75 小時);被告抗辯為10小時,何 者何採?
三、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星期天之加班費」、「國定假 日短少之日薪」、「只應工作4 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 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短少之日薪」、「平日上班日短少給付 之加班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各為何?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的勞動契約是否已依照勞基法第84-1條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原告主張未經核備而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抗辯 業報請核備而有該條之適用,故不受勞基法第36、37、24、 39條等規定之限制,何者為有理由?
(一)被告未依勞基法第84-1條規定,將其與原告另行諾成約定工 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 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 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勞基法第84-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被告僱用擔任 看護工(即監護工),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
2惟被告抗辯其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其與原告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 則為原告所否認,經向新竹縣政府查詢結果覆以「三、茲因 約定書檔案保存年限為3 年,故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8日止,本府未受理過『新竹縣私立仟崧老人養護中 心』有依上開規定核備約定書」等情在卷,此有新竹縣政府



104 年7 月23日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7頁),故被告抗辯其已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難認有 據。
3況查,兩造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第3 條關於工作時間係約定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每兩週不超過84小時,如有超 時工作或晝夜輪班需要時,乙方應配合甲方要求中華民國勞 動基準法令辦理」、第4 條關於超時工作報酬則約定「超時 工作報酬計算方式,依照中華民國勞基法及甲方一般規定辦 理」,第5 條關於休假另約定「甲方(即被告)至少給乙方 每7 日中有1 天休假。其餘假日依中華民國勞基法規定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至15頁、18頁反面至19頁),均 與我國勞基法相關規定一致,然與兩造不爭執之實際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及加班費給予情形顯然有異(參不爭執事項 第㈣㈤㈥㈦點),縱被告曾將卷附書面勞動契約送請新竹縣 政府核備,亦非兩造另行諾成約定之事項,從而,被告抗辯 其業將勞動契約報請核備而有勞基法第84-1條之適用,本件 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等規 定之限制云云,顯非可採。
(二)本件兩造另行諾成約定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不利 於勞方之原告,無勞基法第84-1條之適用,應受同法第36、 37、24、39條等規定之限制:
1按勞基法第84-1條係為因應部分性質特殊工作之需要,在法 定條件下,給予雇主與特定勞工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等之彈性 ,而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惟就勞雇雙方依系爭規定所 為之另行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效力是否受 影響及其影響程度為何,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二不同審 判系統之終審法院,曾發生見解之歧異,並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26 號解釋確定如下:「勞基法第84條之1 有關 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 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 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 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 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 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 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26 號解釋文參照)。
2次按,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核備等要件, 係為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避免特殊工作之範圍及勞雇雙方 之約定恣意浮濫。勞雇雙方就其另行約定依系爭規定報請核



備,雖屬行政上之程序,然因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 福祉甚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 實質重大之差異,而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 。又勞方在談判中通常居於弱勢之地位,可能受到不當影響 之情形,亦可藉此防杜。系爭規定要求就勞雇雙方之另行約 定報請核備,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勞動關係內涵,且其管制 之內容又非僅單純要求提供勞雇雙方約定之內容備查,自應 認其規定有直接干預勞動關係之民事效力。否則,如認為其 核備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 將無法落實;且將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 原則不符。故系爭規定中「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 件,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而由於勞雇雙方有關 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 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本法第1 條規定之整體意 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 另行約定為無效。系爭規定既稱:「……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規定之限制 」,亦即如另行約定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尚不得排除本 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故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 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 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本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 ,並依本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3準此可知,未依照勞基法第84-1條之規定,將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之民事爭議發生時,該等另行約定事項是否有效,端視有 利或不利於勞方,如整體判斷有利於勞方,自屬有效,如整 體判斷不利於勞方時,民事法院應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 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 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經查,本件兩造另行諾成約定之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即不爭執事項第㈣㈤㈥㈦點 ,其內容顯然不利於勞方之原告,更低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備 與否時參酌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輔導員(含保育員、助理 保育員)及監護工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之標準(見本院 卷二第5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將之報請新竹縣政府 核備,兩造另行諾成約定之事項復不利於原告,本院自應依 勞基法第30、36、37條等規定予以調整兩造之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等事項,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加班費 。
二、原告2 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每天工作時間為何?原告主張為



11小時又45分鐘(即11.75 小時);被告抗辯為10小時,何 者何採?
(一)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又45 分鐘,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工作時間僅為10小時。查 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另外外籍看護工ERPELO MARILOU RADAM於 本院結證:我在被告養護中心第一段工作期間是2013年9 月 至2014年5 月,第二段工作期間是2014年12月至2015年1 月 ,上開第一段期間有與原告2 人共事過,第二段期間我頂替 原告甲○○ ○○ ○○○,所以第二段沒有跟原告共事,我 跟原告2 人的工作內容相同,是負責1 人照顧15位病人、整 理房間、抽痰、用鼻胃管灌牛奶,我們一天要工作超過12小 時,中間只有午餐大約10分鐘,在工作結束後才吃晚餐,我 們大約在早上7 時30分開始工作,晚上工作結束時間不一定 ,有時7 時45分,有時是8 時,有時是8 時30分,因為我們 必須把工作完成才能下班,如果工作沒有完全完成的話,護 理人員會責罵我們,在第二天開會也會檢討我們,我們並沒 有7 天休1 次假,每天都在工作,星期六、日之放假日也要 工作,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中華民國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的放 假日,也要工作,有時有登記可以排休,我們提出申請,有 時候准,有時候不准,因為病人太多,人手不夠,休假是員 工要自己提出申請,再由被告批准,因此我們的休假日期是 不固定的,加班不需要提出申請,工作超過8 小時或10小時 以上不需要申請加班,我們每天都上班12個小時,原告2 人 的情形也是這樣…,看護工一天當中,分日班跟夜班,日班 從早上7 時30分至晚上7 時30分,有時候會延長到晚上8 時 ,夜班從晚上7 時30分至隔天早上7 時30分,有時候會延長 到8 時,結束後還要做打掃的工作,所以有時會延長到早上 8 時30分,上夜班的話,是先吃完晚餐才上班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58頁反面)。
(二)證人即被告僱請之護理長游淑華則證述:看護工如果有不舒 服的時候,我們也是會讓他們提早下班,所以不一定都會上 滿12小時的班,午餐時間並沒有限制時間,只要吃完就回來 工作,一般來講有30分鐘的時間可以吃午餐(見本院卷二第 59頁反面)。原告2 人工作時間是早上7 時30分到晚上7 時 30分,工作內容是灌食牛奶、幫病人翻身、拍背、洗澡、更 換尿片、協助老人家上下床,灌食牛奶的時間是早上9 時、 下午1 時、晚上5 時、晚上9 時、隔天凌晨1 時及5 時,餐 跟餐中間會有2 小時的灌食開水時間,老人家於上午11時30 分吃完牛奶,中午12時就上床休息,所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是原告2 人吃午餐的時間,這段期間不會干涉原告2 人的



用餐,下午1 時30至3 時30分是老人家的洗澡時間,我們護 理人員也會幫忙原告2 人施作下午1 時的灌食牛奶,原告二 人其實是有空檔時間可以休息,不是一直工作12個小時…, 早班跟晚班的12小時工作時間,是仟崧老人養護中心規定的 無誤(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證人温筱昀即被告 僱請之本籍員工亦證述:我認為煮午餐加上吃完午餐大約要 30分鐘。另證人游淑華、温筱昀均證述:證人ERPELO MARIL OU RADAM說每天上班12小時、星期六、日也要工作12個小時 ,請假要申請核准,故休假的時間不一定等情均屬實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59-60 頁)。證人ERPELO MARILOU RADAM 對證人游淑華所述另表示:有時候看護工不舒服的話可以回 去休息,但我印象中這種情況只有3 次,且中午吃飯時間沒 有30分鐘這麼久,有時候吃到一半還要回來幫病人灌牛奶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0頁)。
(三)查證人ERPELO MARILOU RADAM雖證述:看護工中間只有午餐 大約10分鐘等語。惟其亦證述:我自己煮我自己要吃的,有 時候煮魚,有時候煮飯,原告2 人也是自己煮自己要吃的午 餐,我是在宿舍先蒸好飯,再帶到養護中心,然後煎魚或煮 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至59頁)。另名證人高穎婕 即被告養護中心主任則證稱:我常常看到原告甲○○ ○○ ○○○ 煎肉、煎魚、煎香腸,這不只要花10分鐘,我們養護 中心給看護工吃飯時間也是1 個小時,中午休息時間就是1 個小時,他們煮飯、吃飯30分鐘後的半小時,有些人在後面 的晒衣場休息,有些人在老人家的病床邊休息,這段時間我 們養護中心是不會管他們做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反面至70頁)。本院審酌證人游淑華證述之原告工作內容及 流程、證人ERPELO MARILOU RADAM證述1 名看護工約要照顧 15名老人,及午餐須自備熟飯自煮魚肉等情,認為證人游淑 華、温筱昀證述原告等看護工中午用餐時間為半小時,較為 符合常情常理,原告主張中午用餐休息時間僅有15分鐘,被 告抗辯用餐休息時間長達1 小時,且有2 次各1 小時之休息 時間等節,均非可採。基此,原告2 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每 天工作時間應為11.5小時(12-0.5)。三、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星期天之加班費」、「 國定假日短少之日薪」、「只應工作4 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 」、「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短少之日薪」、「平日上班日短 少給付之加班費」,均有理由:
(一)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基法第 36條定有明文;另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亦有規定。次按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104 年6 月3 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亦有 規定。本件被告雖屬勞基法第84-1條之工作,然未依該條規 定,將其與原告另行諾成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且兩造另行諾成約定如不爭執事 項第㈣㈤㈥㈦點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項,其內容顯然 不利於勞方之原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6 號解釋 ,本院自應依前揭勞基法第30、36、37條等規定予以調整兩 造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事項,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 條規定計付加班費,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星期天之加班費」(即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加班費)、「國 定假日短少之日薪」(即勞基法第37條之休假加班費)、「 只應工作4 小時之星期六加班費」、「應全天休假之星期六 短少之日薪」(前二者乃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超時加班費)、「平日上班日短少給 付之加班費」(即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8 小時之超時加班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 原告2 人請求之加班費,分述如下:
(二)原告甲○○ ○○ ○○○部分:
1星期天之加班費(即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加班費): ⑴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基法 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39條前段亦有規定。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 第24條亦有明文。
⑵原證二所示原告甲○○ ○○ ○○○之薪資袋上載「加班 欄」為例假加班之加班費,「值班欄」或值班欄下方欄則 係每日加班2 小時之加班費。以原告甲○○ ○○ ○○○ 之98年6 月薪資袋為例,記載「加班費2,304 元」,代表 當月4 天例假均工作(17,280元/30 日=576 元、2,304 元/576元=4 日),記載「值班費4,320 元」,代表當月 30天每日均加班2 小時(4,320 元/576元=7.5 日、7.5 日×8 小時=60小時、60小時/30 日=2 小時),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依原證二被告製



發之薪資袋統計之附表1 可知,原告甲○○ ○○ ○○○ 每月例假均加班1 至5 日不等,而被告除按月給付當時之 基本工資外,僅依當時之基本工資換算加給例假日薪及每 日(含平日、例假、休假、星期六)2 小時之加班費(換 言之,即每日給付依基本工資換算之10小時工資),然原 告2 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每天工作時間應為11.5小時已如 爭點二所述,足認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就例假 超逾法定工時8 小時以上之2 小時部分,加給1/3 工資、 就例假超逾10小時以上之1.5 小時部分,給付1 又2/3 工 資。準此,原告甲○○ ○○ ○○○請求依勞基法第36、 24條之規定給付例假加班之加班費,即屬有理。【計算式 :(2 小時*1 /3 +1.5 小時*5/3)×基本時薪×加班日 數】。
⑶次查,原告甲○○ ○○ ○○○主張自98年11月24日至10 3 年11月16日(100 年11月5 日至100 年11月26日請假、 103 年11月15、16日未上班),為被告所不爭(參不爭執 事項第㈡點)。而99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 資每月為17,280元、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 基本工資每月為17,880元、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 31日之基本工資每月為18,780元、102 年4 月1 日至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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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