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彭源湖
被 告 圳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彭燕珠
人
被 告 陳雯芳
彭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圳佳企業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在起訴時第1 項、第2 項聲明為「被告圳佳企業有限公司、 陳彭燕珠、陳雯芳、彭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57,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圳佳企業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63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395,681 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對原告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 訟費用,嗣該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8號) 業經原告撤回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撤 回訴訟應退還之裁判費新臺幣16,507元,則原告尚應向本院 繳納8,253 元,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