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4年度,14號
SCDV,104,他,14,2015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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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14號
原   告 彭源湖
被   告 圳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彭燕珠

被   告 陳雯芳
      彭聖杰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圳佳企業有限公司等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在起訴時第1 項、第2 項聲明為「被告圳佳企業有限公司陳彭燕珠陳雯芳彭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57,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圳佳企業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637,8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395,681 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對原告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 訟費用,嗣該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8號) 業經原告撤回而終結,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撤 回訴訟應退還之裁判費新臺幣16,507元,則原告尚應向本院 繳納8,253 元,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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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圳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