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何宣慧即何玉英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何梅喜
何金水
何增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律師
羅文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梅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金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萬叁仟壹佰肆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七十五年六月四日收件、收件字號第五二五一、五二五二 、五二五三、五二五四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梅喜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何金水負擔百 分之三十九、被告何增榮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何 梅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梅喜如以新臺幣叁佰捌 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何 金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金水如以新臺幣壹仟肆 佰壹拾伍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伊等父親何安堂於民國48年10月17日 死亡時,遺有包含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 附表二土地)在內之多筆不動產,繼承人分別為兩造及訴外 人何黃芹妹、何啟政、何茶妹等7人。嗣於62年間,被告等
人要求原告放棄附表一土地權利,並書立同意書,承諾日後 如有賣變時,願將出賣總價之1/7分予原告,故附表一土地 即由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嗣因土地分割、重測及重劃等因素,附表一土地之地號及面 積已有所變更。其中:
(一)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先係於 78年10月6日分割增加73-1地號;73地號土地又因地籍圖 重測而於87年7月27日變更地號為新竹縣湖口鄉○○段 0000地號,並於90年4月11日分割為1279、1279-1、1279 -2、1279-3、1279-4等地號,由被告何增榮取得1279-1地 號,被告何金水取得1279-2、1279-4地號,被告何梅喜取 得1279-3地號。爾後又因土地重劃,1279-1地號變更為竹 九段1806地號、面積352.89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 1279-2、1279-4地號變更為竹九段1807地號、面積479.99 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1279-3地號則變更為竹九段 1808、1812、1813地號,面積依序為650.78平方公尺、 387.77平方公尺、159.65平方公尺,均屬乙種建築用地。 而被告何梅喜業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11月17日將重劃前 之1279-3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何永木、 何初鎔。
(二)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變更為竹九段1275地號,並於90年4月16日分割為1275 、1275-1、1275-2、1275-3地號,由被告何梅喜取得 1275-2、1275-3地號,被告何金水取得1275、1275-1地號 。其後又因土地重劃,1275-2、1275-3地號變更為竹九段 1808、1812、1861、1862、1864、1865地號;另1275、 1275-1地號變更為竹九段1807、1814、1870、1871、1872 、1873、1874地號。而被告何梅喜業以贈與為原因,於99 年11月5日將重劃前之1275-2、1275-3地號分別移轉予訴 外人何永木及何初鎔。被告何金水則於101年10月17日, 將1870、1871、1872、1873、1874地號贈與其妻兒即訴外 人何芝霖、何芝靜、鄧米妹、何明康、何明燕。爾後, 1864、1862地號又分別於102年6月17日及102年4月25日, 各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4,846元、154,916元之價格出 售予訴外人彭寶珠、蔡叔誠;1864-1地號則於101年9月19 日,以每坪105,742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李瑛釧,再於 102年4月29出賣予訴外人彭寶珠、蔡叔誠。訴外人何明康 另於102年9月17日,以每坪17萬元之價格將1873地號出售 予訴外人黃鈺翔。
三、由上可知,被告何梅喜、何金水業將附表一之部分土地贈與
渠等之子女、配偶,受贈人再將一部分土地出售予他人,而 有處分賣變情形,惟其等並未按同意書之約定,將賣得之 1/7款項給付予原告。其中業經被告何梅喜以贈與為原因而 移轉登記之竹九段1808、1812、1813、1861、1862、1864、 1865地號,其土地面積分別為650.78㎡、387.77㎡、159.65 ㎡、657.97㎡、268.66㎡、389.85㎡、652.66㎡,合計 3167.34㎡(即958.12坪),依實價登錄資料所載每坪售價 15萬元計算,則被告何梅喜應給付予原告之1/7價金即為 20,531,142元【計算式:958.12坪×15萬元×1/7≒ 20,531,142元】。又經被告何金水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 之竹九段1870、1871、1872、1873、1874地號,其土地面積 分別為165.30㎡、165.29㎡、530.51㎡、661.16㎡、661.17 ㎡,合計2183.43㎡(即660.48坪),以市價每坪15萬元計 算,則被告何金水應給付予原告之1/7價金即為14,153,142 元【計算式:660.48坪×15萬元×1/7≒14,153,142元】。 依同意書約定,被告於賣變土地時,即負有給付價金予原告 之義務,是原告自得向被告何梅喜、何金水分別請求給付 20,531,142元、14,153,1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又原告並未拋棄訴外人何安堂所遺、如附表二土地之繼承權 利,詎被告竟於75年6月5日逕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侵害原 告權益。其中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地號 、面積1,9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增榮取得,嗣因地籍圖 重測而於87年7月8日變更為竹九段1478地號、面積2,007.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20分之30。同小段80-1地號、面積2,2 3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何金水取得,嗣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 為竹九段1469地號、面積2,233.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20 分之21。同小段80-2地號、面積101,273平方公尺由被告何 梅喜、何金水、何增榮取得,嗣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竹九 段1272地號、面積100,432.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6006分 之182。同小段80-3地號、面積2,900平方公尺由被告何梅喜 取得,嗣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竹九段1477地號、面積3,00 1.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40分之210。而被繼承人基於已 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 請求權,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 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3 13號、85年台上字第8號、83年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闡 釋甚明,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附表二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五、為此,爰依同意書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何梅喜應給付原告20,531,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金水應給付原告14,15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五所示土地,就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75年6月4日,收件字號5251、5252、52 53、5254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五)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同意書所載「賣變」,係指出售而言云云,惟原 告否認之,蓋「賣變」之真意,應包含土地出售、所有權 變更等情形,亦即處分土地時即屬賣變,否則如係專指出 售,則僅須記載為「出售」或「出賣」等用語即可。退而 言之,縱使「賣變」不包含買賣以外之其他所有權移轉情 形,然被告明知同意書之存在,卻長期故意不予出售,甚 至先將土地贈與配偶、子女,並趁區域土地重劃後,再由 受贈人處分賣變,以規避同意書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則被 告何梅喜、何金水上開行為,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 件成就,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 就,原告亦得依法行使請求權。
(二)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土地重劃前之新竹縣湖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5日價格所為 之每坪7,000元估價結果,顯然過低而不可採,蓋該事務 所於採用比較法作估價方法時,係逕以至今仍無重劃計劃 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新竹縣竹北市○○ 段○○○段000○000地號、新竹縣竹北市○○○段○○○ 段000○000地號為比較標的,並以未臨路等條件做大調整 為比較法評估。惟上開土地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竹九自辦農 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範圍,且該重劃計畫至少早自98年間即 已開始規劃進行,此由訴外人何永木、李瑛釧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即可得知,是鑑定單位以一般農 業區(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比較標的,顯非適當。 又訴外人何永木曾於98年間,以每平方公尺11,367元(即 每坪37,780元)價格購買臨近之同段1863地號,應認該價 格當最能貼近上開2筆土地及市場行情,益徵鑑定單位此 部分估價結果顯然過低,不足參考。
(三)另土地重劃前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坐 落於路口,交通便利,其上並建有被告何梅喜之住家,早 不作為農業使用,自不應與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相提並論;況上開土地乃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竹九自 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範圍,重劃後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建 築用地,是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其他一般農牧用地 作為比較標的,認定上開土地於99年11月17日之每坪價格 僅有32,000元,亦屬過低而不可採。
(四)被告末辯稱依據同意書協商意旨,原告應已放棄附表二土 地權利云云,惟原告亦否認之。查被告等所書立之同意書 ,並未載明原告放棄繼承附表二之土地,且被告係刻意偽 造繼承系統表,欺瞞地政人員以完成此部分繼承登記,顯 已觸犯刑事偽造文書罪,並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伊自 得請求塗銷該等登記。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何梅喜、何金水並未出賣附表一土地予他人,亦未取得 買賣價金,與同意書所稱「賣變」條件不符,故無給付義務 :
(一)兩造父親何安堂所遺土地均為農地,且大部分係與其兄弟 何阿鴻共有,迨至何安堂死亡後,仍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並繼續作為農耕使用。嗣於62年間,訴外人何阿鴻因欲 處分其持份,遂徵求何安堂之繼承人同意,兩造乃協商由 原告拋棄不動產之繼承權利,蓋兩造所屬之客家族群,均 係由負責照護父母晚年之子女繼承遺產,以承接家業並延 續至後代子孫,而原告早於距今50年前即因結婚而未再盡 扶養父母之責,應甚了解長輩之意思,故在發生繼承事實 後,從未主動要求分配遺產。至兩造於同意書約定如土地 賣變時,被告須將出賣總價1/7給付予原告之目的,乃因 被告當時係以農為生,繼承之土地均為農地,在當時並無 任何價值,且亦無其他財產可給付予原告,倘將土地變賣 ,即可獲取金錢,則應以此補償原告。
(二)再者,同意書係約定「日後如有賣變之時,願將出賣總價 之七分之一分予陳何玉英」等語,而依文義解釋,「賣變 」應係指買賣所致之變更而言,並不包括贈與或繼承等原 因或行為,此由後段係使用「出賣總價」一詞,即賣出土 地後所獲得之價金可得為證。是綜觀前後文,被告何梅喜 、何金水僅於出賣土地而獲取買賣價金時,始負有給付出 賣總價1/7予原告之義務。然查,被告何梅喜係因於98年 間身體不適,遂於99年11月5、17日將部分土地贈與其子 何永木、何初鎔。被告何金水則係於101年10月17日將部 分土地分別贈與其配偶鄧米妹及子女何芝霖、何芝靜、何 明康及何明燕。亦即被告何梅喜、何金水均係因「贈與」 而移轉土地所有權,而非「買賣」,當然未取得「出賣價
金」,自無支付1/7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三)再查,被告曾於76年間,將以每坪約1,785元之低價,購 買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6平 方公尺(即約35坪)土地之權利,無償轉讓予原告,並補 貼其10坪之買賣價金。若以原告當時支付之25坪價金即 44,625元,與現今每坪15萬元之價格相互比較,則原告已 獲利約520萬元。亦即被告曾將承買新竹(湖口)工業區 內建地之特別權利轉賣予原告,藉此補償原告放棄繼承土 地權利之損失,並非毫未顧及原告權利。
二、被告何梅喜、何金水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 ,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一)依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449號判決見解,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阻其條件之成 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而查, 被告何梅喜、何金水係認同意書所指「賣變」,專指土地 買賣而言,始將部分土地贈與其配偶或子女。且被告何梅 喜係因於98年間中度中風,罹患年老失智,乃將財產預做 規劃,而於99年11月5、17日分別將土地贈與子女何永木 及何初鎔。被告何金水亦係考量自身年邁,故對財產預做 分配,在101年10月17日分別贈與部分土地予其子女、配 偶。又受贈者均已成年,被告於土地贈與後,對該等土地 已無處分或控制權利。
(二)再就受贈者處分受贈土地之時間以觀,訴外人何永木係分 別於100年12月11日、102年5月25日簽署買賣契約書出售 1864-1地號及1864地號土地;訴外人何初鎔則係在102年3 月30日簽訂186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訴外人何明康係 在102年9月17日簽約出售1873地號土地。處分時間皆不相 同,且非在贈與之後即為買賣,亦非受被告指示,顯不構 成「不當行為」。
三、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每坪15萬元價格計算被告何梅喜、何金水 所應給付之費用,顯屬過高:
(一)同意書所載「賣變」,僅指買賣行為而言,已如前述,縱 認尚包含贈與行為,惟因贈與人及受贈人間並無贈與價金 ,自無從給付1/7「出賣總價」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應以102年臨近附表一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作 為本件計算依據,惟亦非正確,蓋被告何梅喜於99年間為 贈與行為時,該等土地尚未經重劃,仍屬農地,並無建築 用地之價值,是若以102年重劃為建築用地之實價登錄紀 錄來計算,除欠缺依據外,對被告亦顯失公平。又被告何 金水於101年10月17日為贈與行為時,該等土地固已經重
劃為「建築用地」,惟亦無「出賣總價」可供參考,是原 告主張應以102年臨近附表一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作為 本件計算依據,亦屬乏據,遑論被告係無償贈與,並未收 取任何金錢。
(三)縱認本件確有估算土地價值之必要,應以贈與當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依據,始符公平原則。亦即應以99年竹 九段1275-2、1275-3及1279-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90元/平 方公尺;101年竹九段1870、1871、1872、1873、1874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來計算。四、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土地所為之估價結果過高 ,且有下列不當情事:
(一)估價報告書所採用之比較標的,均係101年8月實價登錄制 度施行後之登錄資料,與99年11月贈與時相隔2年以上, 其誤差可能性大。且該估價單位所採用之比較標的,非與 鑑價土地相近,面積、地形、環境等條件亦均迥異,縱經 比例調整,惟無法自估價報告書中看出調整所採用之標準 ,以致無法判斷其公平性。
(二)○○段000000○000000地號及1279-3地號土地,於99年11 月之公告現值僅有每平方公尺890元(即每坪約2,942元) ,詎估價結果竟高達每坪7,000元及32,000元,分別為前 述公告現值之2.3倍及10倍之多,而前者為未臨道路之農 地,後者為面臨道路之農地,兩者價差竟相差8倍,自足 質疑其公正性。
(三)被告何梅喜曾委託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段 000000地號土地進行估價,經該事務所採用預期開發法此 一估價方法後,作出每坪16,000元之估價結果,與廣福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之結論差異甚大。而廣福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未考量該筆土地為宅地預備地,係 即將進行開發之土地,與已開發完成土地之價值評估方式 應有所不同,仍以比較法進行評估,顯有不當,自應以每 坪16,000元作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計算基礎。五、被告毋庸塗銷附表二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一)附表二所示之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地號土 地,早於75年間辦理分割登記時,即遭其他何氏宗親以及 何氏宗親祠堂占有使用;同段80-1地號則由其他何氏宗親 耕作中;同段80-2地號則為大池塘,供應附近農田灌溉用 水;同段80-3地號為荒地。上述土地均由兩造父親與他人 共同持有,其應有部分各為30/220、21/220、1820/20020 及210/1540,持分不多,且均為價值不高之不毛之地,事 實上難以處分。
(二)兩造於62年間協商時,或因不在乎附表二土地之價值,以 致疏忽遺漏該等土地,而未將之列載於同意書,惟依兩造 協商內容,可知原告應已同意放棄所有土地之繼承權,亦 即原告已放棄附表二土地之權利;況衡諸常理,原告無同 意放棄尚有價值之農地權利,卻要繼承無價值且難以處分 之附表二土地之可能。
六、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62年間簽立同意書,約定由原告放棄 附表一土地之權利,並承諾日後如有賣變時,應給付出賣總 價之1/7予原告,而被告何梅喜、何金水業將部分土地贈與 配偶、子女,並由受贈人出賣予第三人,是渠等應履行契約 ;又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逕將附表二土地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侵害原告權利,應予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土地登記聲請書等件為證,而 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立同意書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同意書所載「賣變」之意思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何梅喜、何金水履行契約給付價金, 有無理由?(三)原告有無拋棄附表二土地之權利?原告訴 請塗銷被告就該等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理?茲 論述如下。
二、同意書所載「賣變」之意思為何?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解釋契約,並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於62年間簽立之同意書,其內容約定:「 立同意書人何梅喜、何金水、何啟政、何增榮於要求陳何 玉英立拋棄不動產標示坐落…之同時,同意日後如有賣變 之時,願將出賣總價之七分之一分予陳何玉英…。」等語
(見調解卷第59-60頁)。而此處之「拋棄」,應係指原 告拋棄繼承登記為同意書列舉土地(即附表一土地)共有 人之權利,此由被繼承人何安堂所遺之附表一土地持分, 均於同意書簽立後之63年1月1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 而將立同意書人即被告3人與訴外人何啟政等4人登記為共 有人,並未包含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乙節得證,有附表一土 地登記簿謄本(見調解卷第28-51頁)在卷可稽;且由同 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願於賣變土地時,將出賣總價之1/7 分予原告等語,亦可證明原告應僅係拋棄前述之登記權利 ,而非拋棄對該等土地之實質繼承權利,否則即無約定立 同意書人應將賣變土地價金「分配」予原告,且分配比例 又與原告之應繼分一致之必要。是由被告簽立上開同意書 之使用目的及原告並未拋棄附表一土地權利等情視之,同 意書上之「賣變」,即應係指出賣、變更異動而言,亦即 包含買賣、贈與等原因所致之所有權變動情形,立同意書 人均有給付金錢之義務,方屬合情。況由一般人使用文字 之習慣觀之,如兩造訂約之真意,僅限於買賣情形,而不 包括其他所有權變更方式,則衡情應會記載為「買賣」、 「出賣」或「出售」等明確用語,而非使用字面文義本即 包含出賣、變更之「賣變」一詞甚明。故而,原告主張「 賣變」之真意,包含土地出售、所有權變更等處分,應屬 有理,堪予採認。
(三)再者,縱認同意書上之「賣變」,係專指買賣情形而言, 惟立同意書人係以出售土地一節,作為給付1/7價金予原 告之條件,亦即該項約定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而「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 成就」,此觀民法10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不正當行為 之定性,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 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 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 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 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何 梅喜、何金水明知其等曾於62年間簽立同意書,承諾原告 待將來出售附表一土地時,應將所得價金之1/7分配予原 告,詎其等竟不直接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而係先將部 分土地贈與子女或配偶,再由受贈人於取得贈與物後之隔 年或最遲3年內,陸續將土地出賣予他人,顯有以此規避 原告之價金分配權之情事,則被告何梅喜、何金水即屬故
意妨害同意書所載條件之成就,且其等上開先贈與、再由 受贈人出售之行為,亦違背正義及誠信原則,當屬該條所 謂「不正當行為」無疑,是依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本件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應按同意書約定履行承諾。三、原告請求被告何梅喜、何金水履行契約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
(一)承上所述,同意書上所載之「賣變」,既係包含買賣、贈 與等原因所致之所有權異動情形,縱僅限於出賣,亦應視 為條件已成就,則被告何梅喜、何金水於將其等所繼承之 附表一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子女、配偶時 ,即負有按同意書約定給付1/7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是於 計算其等所應給付之數額時,自應以「贈與」當時之土地 價值來計算,而非以原告主張之102年實價登錄價格作為 計算基礎,其理甚為明灼。至關於被告何梅喜於99年11月 17日移轉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予訴外人何永木 及何初鎔、於99年11月5日分別移轉同段1275-2、1275-3 地號予訴外人何永木、何初鎔,以及被告何金水於101年 10月17日分別移轉同段1870、1871、1872、1873、1874地 號予訴外人何芝霖、何芝靜、鄧米妹、何明康、何明燕時 ,該等土地市價部分,原告雖持102年3、9月實價單錄資 料,主張應一律以每坪15萬元計算,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應以公告土地現值來計算。惟審酌土地價格之估定, 除應考量會對不動產市場及其價格水準發生全面影響之自 然、政治、社會、經濟等一般因素外,尚需綜合審視鄰近 地區之不動產價格水準、使用概況、公共設施、交通運輸 、發展趨勢及土地本身條件等諸多因素,自不宜逕以臨近 地區之實價登錄價格作為本件計算基礎,遑論原告所提出 之實價登錄交易日期,均係在被告何梅喜、何金水為本件 贈與行為之後,更無法作為採用依據。此外,被告主張之 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市場行情差距甚遠,無法反映土地 實際價值,亦無足採。
(二)而查,本件經委託鑑定機關即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參 酌勘估標的所在區域特性及勘估標的本身性質,並考量本 院所委託之目的後,決定對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運用比較法一種方法,對同段 1870、1871、1872、1873、1874地號土地運用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二種方法進行價值評估。嗣再按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所定之比較法估價程序、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程 序,分別對上開土地進行價格分析,而其評估結果認:( 一)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99年11月5日之價值,為每坪7,000元。(二)新竹縣 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7日之 價值,為每坪32,000元。(三)新竹縣湖口鄉竹九段重劃 後1870、1871、1872、1873、1874地號土地,於101年10 月17日之價值,為每坪150,000元等語,有估價報告書附 卷可查。
(三)兩造雖對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經過、採用比較 標的及估價結果等項均有意見,惟經鑑定證人即不動產估 價師黃國保到庭證述:「(可否說明本件的估價方式?) 因為本件價格日期有三個,一般對於農地的評估都是用比 較法,是因為農地缺少收益跟成本的資料,如果是101.10 .17建地的話,我們會用比較法跟土地開發分析法。99.11 月份這兩個日期的農地價格,我們蒐集時間相近的比較案 例,然後再進行土地價格指數調整,還有考量此塊土地可 能的開發,然後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推算出此塊土地 價格。另外的部分101.11月份也是使用上開的方式,蒐集 比較案例來推估,因為是建地,所以多了使用土地開發分 析法,利用開發可能有的效益,扣掉開發的成本,然後推 算目前土地的價格。(具體來說,99年11月的這兩筆土地 的估價,有無考慮到重劃區的問題?)請參閱估價報告第 20頁,發展趨勢第三項預期開發部分,我們有增加10%的 價格,因為有預期有可能有開發,也就是要重劃,所以增 加百分之十的價格。開發這件事情,因為有高度的不確定 性,開發區裡的所有權人必須要同意,若不同意的話可能 有變數,還有政府的政策也會有變更,這種不確定性很高 的情形下,只能判斷在一般情形下,有可能增加百分之十 ,且我們現在是回頭去看四、五年前的事,覺得理所當然 ,但是在整個過程裡頭,是不確定性非常高,有的案子拖 了一、二十年。本件重劃的時間是在101.8.13分配到,但 何時核准並未提到,但按照土地謄本是101.8月。(1279 -3地號的估價,是否有考慮重劃後可作為建築用地?)請 參閱鑑定報告第25頁,發展趨勢的第三項,預期開發百分 之十,所以有考慮有此因素,增加百分之十的價格。(在 鑑估本件土地價格時,有無詢問附近的仲介?重劃前買賣 的價值是幾倍?)我們通常會訪問當地附近的人或是代書 或是仲介,本件也有就本件買賣價格,因為時間太久,確 實沒有問出任何價錢。(比較方法,不是比較湖口鄉土地 而是比較其他鄉土地?距離系爭土地有多遠?)找案例, 若是鄰近沒有的話,就會擴大範圍、拉長時間,因為案例 不是想要就會有,擴大範圍會進行區域因素調整,還有價
格日期調整。(鑑定報告所提的比較案例,是從地圖上看 ,還是有到現場實際看過?)蒐集案例會先蒐集時價登錄 ,或其他的成交公報,然後在從網路上去找出他的位置, 必要時會到現場去查看,本件去過兩個案例,壹個沒有去 ,沒有去的那個按照街景圖,我們覺得我們可以掌握,所 以沒有去。(公告重劃的時間是否有查詢?)我們有去查 詢,也有請被告提供,但被告說遺失了,我們沒有查到結 果。(對於農地的估價,為何只用比較法?)因農地是否 會變成建地是高度不確定的東西,所以我如果直接把他當 建地來估的話,要在估價報告裡面說明條件,才可以這樣 做。(技術規則是否有做說明,要用兩種方法去做估價的 規定?)是的。但若是無法使用兩種方法估價的的話,需 要說明,請看鑑定報告第17頁(二)第6行。(調整的標 準為何?)通常對這種調整會依據市場經驗進行調整,例 如調整最大幅度部分,是沒有臨路的部分,是依據通常在 市場裡面沒有臨路,會打8折到6折,那我們會斟酌現有標 的,在6折到8折之間那個比較適當,確實沒有一個統計的 數字,告訴我們確定的調整百分比。」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220頁反面-222頁),亦即證人黃國保對於其所運用 之勘估方法、選用比較標的之標準及決定預期開發調整率 之理由等項,均已詳為說明論述,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參以訴外人何明康事後係於102年9月17日,以每坪17萬元 之單價出售竹九段1873地號予訴外人黃鈺翔,有土地異動 索引、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見調解卷第139-140頁)附 卷可考,與鑑定結果相近,應堪認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所為之估價結果,應屬公正而得採用。至被告提出之戴 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段000000地號所為估價 報告書,乃係被告何梅喜自行委託鑑定者,又為原告所不 同意,自無足採。
(四)是以,被告何梅喜於99年11月5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何永木、何初鎔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其土地面積各為2,735.02㎡,即各827.34坪;另於99 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永木、何初鎔之新竹縣湖 口鄉○○段000000地號,其土地面積為1,568.43㎡,即 474.45坪,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0 -132頁)在卷可參,是以估價結果每坪分別為7,000元、 32,000元計算,則被告何梅喜應給付予原告之1/7價金即 為3,823,594元【計算式:(827.34坪×7,000元×2+ 474.45坪×32,000元)×1/7≒3,823,594元】。又被告何 金水於101年10月17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何芝霖、何
芝靜、鄧米妹、何明康、何明燕之新竹縣湖口鄉竹九段 1870、1871、1872、1873、1874地號,其土地面積分別為 165.30㎡、165.29㎡、530.51㎡、661.16㎡、661.17㎡, 合計2183.43㎡,即660.48坪,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調 解卷第79-88頁)附卷可佐,以估價結果每坪15萬元計算 ,則被告何金水應給付予原告之1/7價金即為14,153,142 元【計算式:660.48坪×15萬元×1/7≒14,153,142元】 。
(五)故而,原告請求被告何梅喜、何金水給付價金,分別在 3,823,594元、14,153,1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之請求則屬無理,而應予駁回。
四、原告有無拋棄附表二土地之權利?原告訴請塗銷被告就該等 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理?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