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彭文榮
被 告 彭文奎
訴訟代理人 陳翠玉
被 告 彭定康
訴訟代理人 彭國展
複 代 理人 彭文輝
被 告 彭國志
彭國萍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文輝
被 告 彭惠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陳素真
被 告 曾彭茂蘭
彭秀嬌
彭文爐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張緞妹
被 告 彭文樓
彭玉嬌
王金球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文輝
被 告 黃正宏
黃兆聆
黃兆瓊
黃兆瑛
黃正偉
黃正權
黃正光
黃正國
余遠椿
余遠臺
余遠昌
吳余美蓉
余采鴻
余淑垣
余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定康、彭國志、彭國萍、彭惠美、彭陳素真、曾彭茂 蘭、彭秀嬌、彭文爐、彭文樓、彭玉嬌、王金球、黃正宏、 黃兆聆、黃兆瓊、黃兆瑛、黃正偉、黃正權、黃正光、黃正 國、余遠椿、余遠臺、余遠昌、吳余美蓉、余采鴻、余淑垣 、余秀香應就其被繼承人彭双保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地號、地目田、 面積三九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及新竹縣新埔鎮○○○段○○ ○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六六四點四七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0七 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一五0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文奎取得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五0七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彭定康、彭國志、彭國萍、彭惠美、彭陳素真、曾 彭茂蘭、彭秀嬌、彭文爐、彭文樓、彭玉嬌、王金球、黃正 宏、黃兆聆、黃兆瓊、黃兆瑛、黃正偉、黃正權、黃正光、 黃正國、余遠椿、余遠臺、余遠昌、吳余美蓉、余采鴻、余 淑垣、余秀香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D部 分面積五三九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彭文奎、彭定康、 彭國志、彭國萍、彭惠美、曾彭茂蘭、彭秀嬌、彭文爐、彭 文樓、彭玉嬌、王金球、余彭英妹等人為被告,並依共有物 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因余彭英妹早於訴訟 繫屬前即已死亡,原告乃於民國104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余 彭英妹之訴訟,並追加被繼承人彭双保之其餘繼承人即彭陳 素真、黃正宏、黃兆聆、黃兆瓊、黃兆瑛、黃正偉、黃正權 、黃正光、黃正國、余遠椿、余遠臺、余遠昌、吳余美蓉、 余采鴻、余淑垣、余秀香等人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及撤回被告之行為,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彭國志、黃正宏、黃兆聆、黃兆瓊、黃兆瑛、黃正 偉、黃正權、黃正光、黃正國、余遠椿、余遠臺、余遠昌、 吳余美蓉、余采鴻、余淑垣、余秀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5063.4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彭 文奎、訴外人彭双保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伊等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惟就分割方式無法 達成協議,故提出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又訴外人彭双保已 死亡,被告彭定康、彭國志、彭國萍、彭惠美、彭陳素真 、曾彭茂蘭、彭秀嬌、彭文爐、彭文樓、彭玉嬌、王金球 、黃正宏、黃兆聆、黃兆瓊、黃兆瑛、黃正偉、黃正權、 黃正光、黃正國、余遠椿、余遠臺、余遠昌、吳余美蓉、 余采鴻、余淑垣、余秀香等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上開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是以一訴先請求被繼承人彭双保之全體 法定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茲因原告現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種植蔬菜,被告彭文樓、 彭陳素真則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種植蔬菜,其餘部分為雜 草。故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分予原告、附圖編號B部 分土地分予被告彭文奎、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分予訴外人 彭双保之繼承人即被告彭定康、彭國志、彭國萍、彭惠美 、彭陳素真、曾彭茂蘭、彭秀嬌、彭文爐、彭文樓、彭玉 嬌、王金球、黃正宏、黃兆聆、黃兆瓊、黃兆瑛、黃正偉 、黃正權、黃正光、黃正國、余遠椿、余遠臺、余遠昌、 吳余美蓉、余采鴻、余淑垣、余秀香。為此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文奎、彭定康、彭國萍、王金球、彭惠美、彭陳素 真、曾彭茂蘭、彭秀嬌、彭文爐、彭文樓、彭玉嬌: 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原告所述,伊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 案,且對訴外人彭双保之繼承人就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共有 乙節無意見。
(二)被告彭國志、黃正宏、黃兆聆、黃兆瓊、黃兆瑛、黃正偉 、黃正權、黃正光、黃正國、余遠椿、余遠臺、余遠昌、 吳余美蓉、余采鴻、余淑垣、余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二)、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彭双保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彭定 康、彭國志、彭國萍、彭惠美、彭陳素真、曾彭茂蘭、彭秀 嬌、彭文爐、彭文樓、彭玉嬌、王金球、黃正宏、黃兆聆、 黃兆瓊、黃兆瑛、黃正偉、黃正權、黃正光、黃正國、余遠 椿、余遠臺、余遠昌、吳余美蓉、余采鴻、余淑垣、余秀香 ,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彭双保所遺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請求上開繼承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且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2筆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 亦未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 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另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 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 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 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 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 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 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四、經查,系爭2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位於楊新路巷子內,土 地上為菜園及草地,其上有一私設水泥通路,可連接原告及 被告彭陳素真之住家等情,業據本院於104年7月29日會同地 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五、經本院考量系爭2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 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本院基於下列考量 ,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詳述如下:(一)系爭2筆土地目前係由原告及被告彭文樓、彭陳素真各自 種植蔬菜使用,原告係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種植蔬 菜,被告彭文樓、彭陳素真則係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上種植蔬菜(見本院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考量共有人實際耕種之土地位置 ,認應以各共有人各自分得其等現實際耕種位置之土地為 分割原則,以符經濟效益。基於上開原則,並配合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即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土地,現大部分為原告所耕種,應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現大部分為被告彭文樓、彭陳素 真耕種位置,其等又為被繼承人彭双保之繼承人,應分歸 彭双保之繼承人全體共同取得,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則分歸被告彭文奎取得;如此方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取 得現耕位置之土地,儘量維持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且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屬方整,各共有人對此方割方式亦均 曾表示同意(見本院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 兼顧各共有人現實際耕種位置及土地相鄰利用等各共有人 全體利益及經濟效益之最佳方割方式。至此方割方式雖無 法與共有人分耕位置完全相同,然此係因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面積與分耕面積不同所致,各共有人又無金錢補 償之意願,自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為宜。
(二)另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 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 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民法第824條第4項,賦予法 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 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 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查,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 除部分為系爭2筆土地上現有使用之水泥私設通路外,其 餘土地貫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無論分得何位置之 共有人皆得藉由此通路對外通行,如維持共有,對各共有 人出入均屬便利並有助土地利用,亦符合公平原則,故原 告主張由共有人維持共有,被告等人亦均表示同意,應屬 妥適。再查,上開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係由被告彭定康 等26人取得,其等係同房繼承之土地共有人,到庭共有人 均表示願意維持共有(見本院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及上開土地面積合計1507.91 平方公尺,如再予細分,勢將降低經濟及利用價值,認由 上開共有人各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應屬妥 適。
(三)綜上,本院認為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得依目前 實際耕種位置使用土地,變動最小,亦有利於各共有人之 規劃、利用,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此外,復 斟酌各共有人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 之經濟目的、共有物之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社會公 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採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 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 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 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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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彭文榮 │ 3分之1 │
│ │ │
├────────────────────────────┼───────────────┤
│彭文奎 │ 3分之1 │
├────────────────────────────┼───────────────┤
│彭定康、彭國志、彭國萍、彭惠美、彭陳素真、曾彭茂蘭、彭秀│ 3分之1 │
│嬌、彭文爐、彭文樓、彭玉嬌、王金球、黃正宏、黃兆聆、黃兆│(由彭双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
│瓊、黃兆瑛、黃正偉、黃正權、黃正光、黃正國、余遠椿、余遠│ │
│臺、余遠昌、吳余美蓉、余采鴻、余淑垣、余秀香 │ │
└────────────────────────────┴───────────────┘
附表二: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
├────────────────────────────┼───────────────┤
│彭文榮 │ 3分之1 │
│ │ │
├────────────────────────────┼───────────────┤
│彭文奎 │ 3分之1 │
├────────────────────────────┼───────────────┤
│彭定康、彭國志、彭國萍、彭惠美、彭陳素真、曾彭茂蘭、彭秀│ 3分之1 │
│嬌、彭文爐、彭文樓、彭玉嬌、王金球、黃正宏、黃兆聆、黃兆│(由彭双保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
│瓊、黃兆瑛、黃正偉、黃正權、黃正光、黃正國、余遠椿、余遠│ │
│臺、余遠昌、吳余美蓉、余采鴻、余淑垣、余秀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