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147號
SCDV,102,重訴,147,201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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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育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成,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林曉平董正文,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5頁、卷三第12頁),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7頁、卷三第11頁),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 USB半導體晶片之研發廠商,原告則係半導體之通 路廠商,於民國(下同)99年4、5月間,兩造就 USB 3.0 系列產品成立代理經銷之委任關係,由被告提供所研發、 生產之IC及相關技術服務予原告指定之系統廠商客戶,被 告並同意將台灣與中國地區予原告經銷,原告則負有將客 戶反映之技術問題轉達予被告,並協助被告推廣產品市場 之義務。
(二)惟於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卻有提供產品有重大品質瑕疵、 不當干擾原告供貨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由: 1、於99年4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協助銷售型號為IS802BA01 之庫存產品 6萬顆,並表示當時已有中國、台灣客戶量產 ,承諾保障原告若代為銷售至少可獲得「5%以上之銷售 佣金」,原告遂於99年4月23日依約採購。惟經原告持續



實際拜訪前開被告聲稱有產品採購需求之客戶後,卻發現 僅有訴外人十銓公司有小規模需求(3千顆訂購量),其 餘客戶之產品皆僅於測試階段,尚未開始量產,亦未向原 告訂購任何型號IS802BA01之晶片產品。 2、復於 99年8月25日,被告以將其目前所經營之所有台灣及 中國之採購量最大之客戶(台灣客戶包括:威剛、創見、 勁永、協泰、廣穎等公司,中國客戶包括:江波龍、合勝 、大乘等公司)交予原告為誘因,並以代理權將進行調整 為由,要求原告採購型號為「IS902AC01」之USB 3.0新產 品,原告業於同年月28日依約購入120萬顆。惟於同年9月 17日,被告突口頭告知,其中訴外人威剛公司要求直接與 被告交易,故不再委託原告交貨。其間,被告雖轉介其客 戶訴外人揚挺公司(透過香港盈興公司下單)採購上開產 品3萬顆,然而實際出貨數量僅有2萬顆,無法有效消化原 告向被告大量採購所造成之產品庫存。
3、再於99年11月間,原告銷售上開 IS902AC01產品(於99年 12月6日產品型號更名為「IS902C」產品,下稱IS902C 產 品)予被告指定之客戶即訴外人合勝公司,經該公司表示 IS902C產品搭配被告承認之快閃記憶體進行測試後,出現 4MB數據寫速太低、讀寫速度極不穩定、不同樣機速度差 異較大、測試過程中部分成品無法合格(fail)等瑕疵問 題,原告回報予被告處理,被告事後告知原告處理結果為 :經採取重新送測試板給所有客戶進行測試、更新測試軟 體、要求在固定的測試環境下做測試等行為後,前開問題 業已解決云云,然合勝公司並不接受被告之瑕疵解決方式 ,仍對IS902C產品品質有高度疑慮,拒絕繼續採購IS902C 產品。
4、又於99年11月25日,被告為使原告於當月份再續採購IS90 2C產品120萬顆,明知當時原告有IS902C產品80萬多顆之 庫存,仍承諾原告:(1)產品貨款依產品銷售狀況付款, 且原告得分期開立信用狀。(2)如因匯率損失造成原告未 獲得雙方約定之最低銷售產品毛利5%,被告將開立進貨折 讓,以補足保障毛利。(3)型號IS802BA01產品之5萬6,956 顆庫存全數換成IS902C產品11萬5,000顆,倘IS902C產品 銷售不如預期,被告應補貼原告就型號IS802BA01產品之 銷售虧損及庫存成本。(4) 99年12月起被告之中國區代理 商皆委託原告出貨,且從99年12月至100年第1季止,被告 之韓國代理商亦全數由原告出貨;自99年12月起訴外人江 波龍公司之產品皆由原告出貨,原告業已依約採購。 5、詎訴外人勁永公司及創見公司截至100年1月止,向原告採



購之IS902C產品分別僅有1萬5,000顆及7萬4,510顆,總和 數量僅約原告向被告採購總數即240萬顆之3%,並未有效 去化IS902C產品庫存。迄同年3月5日,因IS902C產品持續 市場反應不佳,造成原告尚有170萬顆之產品庫存,產品 亦持續降價,原告依前開銷售條件,要求被告免費提供 IS902C產品37萬8,000顆,以補貼因產品降價所造成之損 失,被告亦已同意。
6、然於100年4月間,被告將原902C產品進行改版,推出IS90 2系列之新產品即型號「IS902E」之晶片(下稱IS902E 產 品)。惟其不僅未於IS902E產品上市前通知原告,產品上 市後亦未告知原告此事,致原告不但無法提供客戶最新款 USB3.0產品及服務,亦讓原告已買進之IS902C產品更加乏 人問津。參諸100年1至6月勁永公司向原告訂購之IS902C 產品累計6萬顆,僅占原告向被告所採購數量240萬顆之 2.5%等情即知,原告尚有大量庫存無法去化。又100年7、 8月創見公司共向原告公司採購8萬顆IS902C產品,占原告 公司向被告公司所採購數量240萬顆僅有3.3%左右。 7、後於100年7月5日,原告經勁永公司口頭告知,其日本客 戶即訴外人「I-O DATA DEVICE, INC.」(下稱I-O DATA 公司)在被告測試通過的平台上使用IS902C產品,出現資 料遺失等重大問題,目前仍在測試驗證中,在釐清問題發 生原因前,勁永公司將不再訂購IS902C產品等語,原告即 將此產品問題向被告報告。100年9月6日,勁永公司即提 出被告之IS902E產品測試報告予原告,並稱:I-O DATA公 司原先產生之問題,在換用IS902E產品後就回復正常狀況 ,故將不再採購IS902C產品,而改採購IS902E產品。致原 告於市場上幾乎無法銷售IS902C產品。而被告上開對原告 隱匿產品瑕疵、並逕自提供勁永公司IS902E產品報告之情 ,經原告質問,並請被告詳述IS902C產品究竟有何狀況後 ,卻遭被告拒絕就瑕疵透露實情,亦不願提供產品測試報 告,更故態復萌逕提供IS902E產品供勁永公司日本客戶測 試。
8、而於100年7月起,訴外人創見公司曾向原告採購IS902C產 品,惟IS902C產品卻有不良品(即Return Material Authorization狀況,簡稱RMA)需更換之情形,經創見公 司口頭告知原告上開瑕疵後,遂由原告通知被告處理。詎 被告因此派駐研發人員至創見公司蘇州廠協助解決瑕疵問 題,耗時2個月仍未解決,經被告建議更換為IS902E產品 後,創見公司始順利量產。為彌補此產品瑕疵事件所造成 創見公司之損失,被告尚免費提供IS902E產品5萬顆予創



見公司。而被告就上述產品瑕疵事件雖立即派人處理,仍 始終拒絕告知原告IS902C產品品質瑕疵之內容及處理結果 ,並俟機要求創見公司直接向其採購IS902E產品,不當干 擾原告與創見公司原有之供貨關係,刻意隱匿對產品銷售 量將造成重大影響之品質瑕疵問題,致原告現仍有鉅量存 貨無法銷售,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被告甚於100年12月 26日之業務會議中提出收回創見公司之產品銷售事宜由被 告自行處理之主張,經原告抗議後作罷。
9、至100年11月,勁永公司及創見公司均不願再採購IS902C 產品,而改採購IS902E產品(型號IS902BA04即為IS902E 產品),足證市場係對USB3.0產品有所需求,僅對被告IS 902C產品品質有所顧慮,故不再向原告採購,則IS902C產 品滯銷,自非原告銷售能力不佳所致。原告復於101年1月 6日業務會議中向被告提出IS902C產品支援次級(DOWN GRADE)快閃記憶體之要求,以便能以較低的價格獲得客 戶採購進而消化庫存,並請求被告儘速支援修改型號 IS802BA01產品軟體,以配合有意採購該產品之廠商之產 品規格要求,以利去化IS802BA01產品庫存。惟均經被告 以IS902C產品支援次級快閃記憶體將影響被告市場聲譽、 目前人力不足無法進行IS802BA01產品軟體之修改等理由 拒絕。
、101年2至4月間,原告積極與台灣、中國等地所有客戶密 集會議提出各種促銷方案,然而因客戶對於IS902C產品品 質問題尚有疑慮,仍拒絕採購(此時原告仍遭創見公司就 IS902C產品陸續發出退貨需求),造成原告巨量庫存無法 消化,原告於101年2月起即多次向被告提出IS902C產品全 數退貨之要求,遭被告峻拒並要求原告自行處理產品庫存 問題。又101年9月10日,訴外人中國揚挺公司通報IS902C 產品搭配英特爾公司原裝快閃記憶體在微軟公司Windows 作業平台上有嚴重資料遺失之問題,IS902C產品不良率達 1%,已嚴重超過一般業界可忍受之不良率千分之2,原告 將此狀況立即通報被告協助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 之庫存問題,迄未獲被告解決。原告嗣於101年10月23日 寄發台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373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委任關係。
(三)因本件係屬「委任」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所售 IS902C產品確有重大品質瑕疵,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對被告解除契約,並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1、依原告委託訴外人國立臺灣大學暨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



合設工業研究中心所作成編號 102-Y-52-02之鑑定技術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就IS902C產品之晶片不良 率經抽樣鑑定後,不良率介於42 %±13.86%,已顯逾業界 標準可容忍之不良率(0.2%)上百倍,衡諸上開各銷售客 戶,包括合勝公司、勁永公司及創見公司所通報之產品品 質瑕疵問題,經被告處理後該瑕疵均無法改正,甚改以另 IS902E產品代用等情,即知IS902C產品並非為品質優良之 晶片產品,而有無法修復之品質瑕疵存在至明。 2、揆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意旨,IS902C產品既有無法修復之重大瑕疵,無法 再予使用,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且請求賠償之金額 至少包括原告有償取得IS902C產品剩餘存貨數量123萬 6,838顆之原始進貨成本新臺幣(下同)3,548萬5,206元 、稅額177萬4,260元,合計3,725萬9,469元。(四)因IS902C產品品質有重大瑕疵,且被告未依約履行委任關 係應負之義務及詳實說明品質瑕疵,即逕自提供新產品予 原告公司所代理區域之客戶,違約干擾或破壞原告與客戶 之銷售關係,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IS902C產品以外,其餘滯銷品所受之 損害:
1、原告係半導體(IC)通路商,係介於上游IC供應製造商( 例如聯發科、台積電)及下游客戶如主機板廠商、電子系 統廠商(例如技嘉、創見)間,扮演電子產業上下游溝通 的橋樑。申言之,IC通路商在半導體產業中扮演中間者角 色,對原廠而言係作為銷售、技術,甚至是庫存的管道; 對客戶而言除了價格、供貨等考量外,更要有足夠的能力 協助客戶縮短上市時程,迅速開發新產品。而兩造自99年 間成立產品代理經銷售之委任關係以來,雖未書面簽署經 銷或代理契約,然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既成 立委託代理銷售關係,雙方即應依債之本旨誠信履行。析 言之,受託人(即原告)之義務至少應包括:(1)誠信履 行義務;(2)竭力推廣銷售所代理之產品;(3)遵從委託人 關於產品銷售及客戶管理之指示,包括依委託人指示訂購 產品以充足備貨;(4)維護委託人利益,依委託人產品訂 單,合理出賣產品,不危害委託人市場推展之利益;(5) 告知義務,包括提供報表、客戶名稱、新客戶開發狀況、 報告銷售狀況、客戶對產品之使用意見及客戶投訴等。而 委託人(即被告)之義務至少應包括:(1)誠信履行義務 ,應透過代理經銷商作中介處理產品價格及銷售條件之議 價,不得直接與客戶交涉銷售進貨價格等事宜;(2)提供



受託人關於產品之必要文件及技術資訊,包括樣品、廣告 文件等;(3)提供受託人於銷售產品時之必要資訊,包括 已知之產品品質問題,及新產品推出時間,尤其因新產品 推出後受託人原代理銷售之產品銷量勢必受到實質影響, 委託人應於新產品推出前之合理時間通知受託人,以俾受 託人得及時銷售原代理銷售之產品;(4)保障受託人取得 雙方所約定之利潤或佣金,不涉入代理商銷售區域,與代 理商直接競爭搶占客戶訂單;(5)產品應具通常或約定效 用,無功能、設計、材料或製造上之瑕疵等。
2、是兩造成立產品代理經銷之委任關係後,原告應竭力為被 告推廣銷售產品、依被告指示訂購產品備貨、接獲客戶投 訴或反映產品使用問題後立即通報,而被告應提供足夠之 產品說明及技術資料、已知之產品瑕疵、品質或其他可能 影響產品銷量之問題、不干擾原告與客戶之銷售關係及保 障原告於代理銷售中可獲得約定之利潤,斯屬誠信履行「 委託代理銷售」之義務,反之則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3、而原告已秉持誠信原則履行代理銷售之義務,被告卻未善 盡委任人之義務,並有如前所述未依債之本旨誠信履約之 事由,無法改正。肇致原告無法再出售任何IS902C產品以 外之產品予客戶,客戶亦已不信任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另被告既承諾以補 貨方式保障原告合理銷售利潤,事後仍未履行,就此亦應 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4、按原證 2記載:「匯率保障部分,依雙方談定之保障毛利 ,如果我方銷售後,因匯率產生損失,進而使毛利率低於 雙方談定之保障毛利5%時,由貴司開出Debit Note作進貨 折讓,以使我方回復保障毛利」、及如原證 6兩造協議之 會議紀錄:「Commission base:至少5%」 等情,即知兩 造間確有銷售利潤保障5%以上之約定。是被告固否認會議 筆記有證據力,但依證人周耀彬於103年2月20日出庭具結 作證時表明,當日會議中被告確承諾原告代銷產品至少可 獲得5%以上之銷售佣金無訛,尚有原證13、原證14及原證 18等證據可佐。故依兩造成立之委任關係所應保障原告之 銷售利潤,佐以所有庫存產品金額計算,得出價款為2,11 2,982元(計算式:42,259,650×5% =2,112,982)。而就 被告承諾無償補貨37萬8,000顆之IS902C產品以保障原告 實際銷售利潤部分,縱以被告所提出如被證5所示之IS902 C產品全球交易紀錄中,日期最接近之100年3月21日之匯 率29.32計算,100年3月22日原告進貨37萬8,000顆IS902C 產品,所得價款為1,041萬7,982元(計算式:378,000×



0.94×29.32=10,417,982)。被告應賠償之銷售利潤保障 ,至少應為1,253萬964元(計算式:2,112,982元+10, 417,982元=12,530,964元)。故加計被告因違反委任經 銷合約義務,致原告無法銷售IS902C產品以外其他現尚存 滯銷品之損失,總計500萬181元(計算式:全部庫存 42,259,650元-IS902C產品庫存37,259,469元=5,000, 181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902C產品並無瑕疵云云,惟: (1)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該IS902C產品確有瑕疵; ①被告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僅記載創見公司市售產品的晶片 型號與待測晶片型號為「IS902」,且鑑定機關亦未能分 辨創見公司所生產之型號JetFlash 760 8G隨身碟中,以 及原告提供之晶片究屬IS902C或IS902E,顯見該報告並非 熟悉IC設計業界產品型號更迭者所為之鑑測;被告又稱該 市售TS8GJF760產品所使用USB3.0控制器是被告生產,與 待測晶片型號同為IS902,其批號為5M201117,但與待測 晶片之批號3E101043、3E101045、3E101046並不同,係因 鑑定機關不知市售TS8GJF760上之製造期程編號係為IS902 E之編碼,待測晶片上者係為IS902C之編碼云云。惟依鑑 測機關於103年9月4日函覆鈞院關於鑑定方法之意見說明 :「…銀燦公司所生產的IS902在其公司公開的網頁資訊 或IS902產品簡介,或IS902 datasheet並無區分是否有 IS902C或IS902E之差別」、「本中心此次鑑定標的是庫存 在佳營公司的IS902晶片」。而本次受測的TS8GJF760隨身 碟上的記憶體晶片,其對應之原始晶片即三星公司27nm製 程的Flash晶片,型號為「K9GBG08U0A」,鑑定機關強調 :「由銀燦公司於2010/07/01出示的IS902 data sheet已 清楚表列IS902晶片支援20xnm process flash,表示 TS8GJF760所使用三星公司的27nm製程的Flash晶片, K9GBG08U0A理應如IS902的data sheet中所宣稱相容於 IS902。鑑定報告依此情況進行,自合於IS902規格之內容 進行瑕疵鑑定…縱瑕疵起因於IS902不相容於K9GBG08U0A ,那該晶片依舊是違背其晶片所宣示之電性規格,本中心 亦認定是瑕疵。」。
②故鑑定時受測隨身碟上之晶片既與原告庫存之902C產品皆 顯示「IS902」,被告所公布之data sheet亦未區別「IS9 02C」或「IS902E」,無法分辨受測隨身碟所使用的究為 IS902C或IS902E,且依該data sheet,型號「IS902」之電 性規格應與受測隨身碟上記憶體晶片相容,是以鑑定機關



判定,倘待測IS902C產品瑕疵發生之原因並非IS902C產品 本身所導致,而係因IS902C產品與受測隨身碟上記憶體晶 片不相容,則IS902C產品仍係違背其所宣示之電性規格, 亦屬瑕疵。從而依鑑定報告可知,IS902C產品確有重大瑕 疵,堪予認定。
(2)被告復執晶片產品出貨後,縱軟體有誤,業界常規在搭載 軟體後續維修服務上修復即可等語,抗辯原告庫存IS902C 產品僅未經其調整軟體,不應被認定為瑕疵產品: 然依原證19號即被告之IS902E產品測試報告中,問題分析 記載:「從先前的測試報告,我們發現到此隨身碟(IS90 2C +美光閃存記憶體)當斷電時仍然在做剩餘資料收集的 動作,此動作造成放在此隨身碟的資料遺失。」足資證明 IS902C產品,確有資料遺失之產品重大瑕疵。且證人李政 逸於103年2月20日當庭坦承:「勁永通知有資料遺失狀況 的是902C」、再以「資料遺失只要可以解掉,都不算是 BUG,勁永有通知有資料遺失的狀況,但是我們已經解掉 了」等語為辯,然依原證19號測試報告記載,被告係直接 建議勁永公司以IS902E產品替代,並非解決IS902C產品瑕 疵問題,亦證IS902C產品確有嚴重瑕疵,且非被告得以解 決。被告又辯稱勁永公司之客訴原因,係I-O DATA公司改 採新版FLCC治具發現有資料遺失問題,並非IS902C產品有 瑕疵。惟原告為半導體通路商就產品發生品質或技術問題 ,理應由原告反應給被告,由被告負責解決問題,被告並 應將處理內容及進度等相關訊息隨時反饋於原告。是倘如 被告所言,IS902C產品並無瑕疵,而勁永公司及創見公司 所通報之客訴皆為軟體有誤,經由被告進行搭載軟體後續 維修即可修復,則被告大可告知原告此為晶片產品常規, 為何噤口拒絕透露任何就品質處理之隻字片語;又為何最 後處理結果皆非以修繕方式解決,而係以改用IS902E晶片 解決客訴問題。顯係說明IS902C晶片確有無法修復之重大 瑕疵,無法再予使用。
(3)且參原證12合勝公司99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被告雖稱合 勝公司使用IS902C產品所生之品質問題,係IS902C產品不 符合該公司之特殊規格,惟合勝公司當初係以經被告承認 之快閃記憶體進行測試,被告知悉此等瑕疵,復採取「重 新送測試板給所有客戶進行測試、更新測試軟體、要求在 固定的測試環境下做測試等行為」,問題始告解決,倘合 勝公司有特殊規格,則為何事發後被告未向原告說明上情 ,合勝公司並拒絕續訂IS902C產品,顯然係並不接受被告 之解決方式,仍對IS902C產品品質抱持不信任態度。



(4)被告雖執原證20號所示之不良品退貨需求單,以其中100 年10月21日退貨數量僅有100年9月、10月進貨量之千分之 2,主張IS902C產品並非瑕疵,但創見公司於100年11月15 日IS902C產品出現重大瑕疵時,經原告一再詢問,被告始 終拒絕透露產品瑕疵之實情,且事發後創見公司明示拒絕 繼續採用IS902C產品,就已退貨之產品,皆要求更換為IS 902E產品,均證IS902C產品確有重大問題。而被告僅臨訟 以進駐創見公司蘇州廠係為協助作成USB3.0隨身碟成品前 為晶片軟體測試與更改云云,實無足採。
2、被告雖辯稱產品遭客訴、退貨及滯銷產生庫存,係原告客 戶端為節省成本以次級快閃記憶體取代正規快閃記憶體之 故,非可歸責於被告。然依上開雙方合作過程之說明,原 告係不堪大量產品庫存壓力,始向被告提議IS902C產品支 援次級快閃記憶體,原告並未進行。何況早在99年11月合 勝公司即通知原告IS902C產品有品質問題,100年7月起, 勁永公司及創見公司均陸續通報IS902C產品有嚴重品質瑕 疵,被告就處理該等產品品質事件之內容及結果,皆未向 原告說明。另創見公司為記憶體產品領導廠商,不可能為 節省成本以次級快閃記憶體替代正規快閃記憶體,被告就 創見公司前開品質事件,亦係建議該公司採用IS902E產品 解決,是倘該產品品質事件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為何派 研發人員進駐創見公司長達2個月,又對其有如前述之彌 補。是被告抗辯IS902C產品滯銷非可歸責於伊之晶片產品 或技術服務所致之瑕疵,亦無足採。
3、被告指稱產品庫存係因原告銷售不力,不可歸責被告等語 ,亦非事實。依前開兩造合作過程說明,因IS902C產品之 市場銷售反應持續不佳,且於勁永公司與創見公司發生 IS902C產品品質問題後,自101年1月起,兩家公司皆已拒 絕採用IS902C產品,原告為創造IS902C產品銷售機會,始 向被告提出上述支援次級快閃記憶體之建議,遭被告拒絕 ,且為推廣銷售另一庫存型號為IS802BA01之產品,原告 再向被告提出修改產品軟體以配合採購客戶之產品規格, 亦遭拒絕。故被告刻意隱瞞重大影響產品銷售之事由,拒 絕提供產品銷售時所必要之協助,直到原告多次提出反應 銷售狀況不佳,請求產品進行退換貨後,始於101年7月提 示深圳地區14家已量產之客戶名單,明顯意圖混淆視聽, 實不足採。
4、被告雖又指稱IS902C產品問世以來,其持續供貨予威剛公 司,並無任何產品客訴問題發生。然其僅係就其退貨流程 係採用RMA退換貨為認證程序與具體瑕疵無關之籠統陳述



,未舉任何實證證明其產品確係品質良好;且被告空言陳 稱與威剛公司合作愉快,惟就其實際情況,無隻字片語為 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該公司就IS902C產品之採購及付 款之證明以實其說,被告實難執其與威剛公司有持續合作 ,即作為IS902C產品無瑕疵之證明。
5、另就原告剩餘產品庫存數量及得請求之範圍,說明如下: (1)如原證4 即原告產品庫存管理資料庫之被告產品庫存資料 所示,被告於103年6月16日至原告倉庫清點庫存產品數量 ,經雙方確認之盤點紀錄影本如原證33號所示,足證原告 所述屬實。基於雙方已確認之庫存盤點數量,就庫存品金 額部份,依原證28號進貨發票上所記載之日期及匯率分別 計算臚列如原證34號庫存產品數量及金額計算表(型號IS 802BA01及IS902C係以庫存產品之批號確認進貨日期), 並將各項產品總金額加總後,經雙方確認之庫存產品金額 應為42,259,650元。
(2)依原證7、原證2即原告99年4月23日IS802BA01產品採購單 ,及兩造間電子郵件可知:
①被告自承雙方曾約定去庫存化之產品型號係IS902C產品, 故IS802B產品庫存與本案無關云云,惟查本件係委任關係 終止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故所有滯銷 品皆應予以列入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詳如前述。 ②被告以原證2內容:「IS802BA01我司(即原告)庫存56,9 56pcs的部分於12/20日前全數換成IS 902AC0 1115Kpcs ( @USD$0.94)」,主張原告如原證4之產品庫存資料庫內所 列IS802BA01產品尚有55,679(pcs)庫存量並非事實。蓋 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被告對原告有關IS902C產品之所有 ERP交易紀錄,自電子郵件發出日99年12月2日至99年12月 31日皆未見有IS902C產品出貨予原告公司之紀錄,顯與被 告主張IS802BA01產品已悉數換成IS902C產品,相互齟齬 。
(3)另創見公司自 100年11月起已不願再採購上開產品,此參 創見公司最後一筆IS902C產品發票日為100年10月28日即 知。而勁永公司亦於100年11月及12日間各訂購2千6百顆 後,不願再採購IS902C產品,改採購IS902E產品,是被告 辯稱原告主張客戶在100年4月後只願買IS902E產品,乃刻 意混淆時間順序。且如原證27號所列被告公司各型號產品 之進銷貨資料及就創見、勁永公司之出貨發票所示,原告 之出貨量及訂單均為真實。
6、被告固否認如原證18之電子郵件中,關於免費補貨IS902C 產品37萬8,000顆之約定,係因市場反應不佳所致。惟依



上開電子郵件原告提及:「…但是當時有提及這些貨(即 IS902C產品)吃進後將做售價及匯率兩方面的保障,…若 不是市場銷售不如預期,也不須提降價保護這些事宜…」 ,被告於回覆時,亦未有任何否認或拒絕,逕同意免費補 貨,更自承雙方曾約定去庫存化之產品型號係IS902C產品 。倘IS902C產品市場反應並無不佳,何以雙方需約定該產 品去庫存化。足證被告之補貨確係因市場反應不佳,依雙 方價格保障之約定所為至明。被告復執原告未要求以其他 產品免費補貨,欲證明IS902C產品並無市場反應不佳之情 ,但當時雙方協商補貨產品時,原告欲以其他銷量較佳之 產品或IS902E產品補貨,被告峻拒,原告只好接受以 IS902C產品補貨。
7、而被告辯稱IS902C產品特性本即不支援次級(Down Grade )之快閃記憶體(Flash) ,如以次級快閃記憶體替代正 規快閃記憶體,自易導致客訴、退貨及產品滯銷,並非產 品所致之瑕疵。然被告為IS902C產品製造商,對於產品特 性瞭如指掌,應善盡提供銷售產品之必要資訊及產品特性 等委託人義務,詎其不僅未盡義務,更於明知揚挺公司為 處理次級快閃記憶體之供應商時,仍轉介該公司向原告購 買IS902C產品,致揚挺公司使用產品後反應不佳,僅出貨 訂購量之2/3,即未持續採購,被告自有未依誠信履約之 情。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以IS902C產品 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即IS902C產品庫存金 額)3,725萬9,469元,暨依同條第2項因被告違反委任經 銷合約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另應賠償1,753萬1,145元( 即12,530,964元+ 5,000,181元=17,531,145元),合計 5,479萬614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4,464萬4,950元,爰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4,464萬4,950元,並自101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於99年4、5月間,就USB3.0系列產品曾有代理經銷 之委任契約,但並未簽署任何經銷或代理契約,合作關係 是由被告提供IC晶片及相關技術服務予原告指定之客戶, 被告並同意將台灣與中國地區由原告經銷,原告負有將客 戶反應之技術問題轉達給被告,並協助被告推廣前述產品 市場之義務。惟在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收受原告所發台 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73號存證信函前,兩造已於101



年9月12日協商合意終止前述代理經銷之委任關係,被告 並於101年11月15日以竹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99號函回 覆原告,合先說明。
(二)被告所生產之IS902C產品並無瑕疵: 1、被告所生產之USB3.0系列晶片向來品質優良,被告也盡力 協助客戶處理晶片之軟體技術服務事宜,被告本會因應 Flash快閃記憶體特性之不同至客戶端調整軟體之版本, 若屬瑕疵或問題商品,客戶均得透過被告客服人員的聯繫 及必要的退換貨、維修或退款處理程序中獲得解決,亦即 被告的RMA退換貨認證程序,均符合客戶的品質標準規範 ,不論銷售給全球記憶體應用產品領導廠商威剛科技或外 銷至日本、美國等地,均幾乎無產品之軟硬體完整銷售後 其他的客訴問題發生,且上開客戶自IS902C產品問世以來 均持續使用被告之產品,雙方合作愉快。
2、IS902C晶片之規格特性所支援的是三星、美光、英特爾等 大廠的快閃記憶體(Flash),本即不支援次級品(Down Grade Flash),原告所指中國揚挺公司即是處理次級貨 的供應商。倘客戶端若為了節省成本,以次級快閃記憶體 (Flash)替代正規快閃記憶體,結合被告晶片後組成隨 身碟成品,自然易導致客訴、退貨及晶片產品滯銷產生庫 存,然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晶片產品或技術服務所致之 瑕疵。原告對被告產品有瑕疵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3、依原證20之「Oct RMA status」、「Jan RMA status」, 前者RMA總數量為415顆,僅佔原告該年 9、10月份累計進 貨量14萬顆的0.002比例,後者RMA的總進貨量雖未可知, 惟只要在當月總進貨量的千分之1至3內產生不良率的RMA 狀態均屬正常現象。且所謂每月例行RMA 的通知,即是請 客戶循正常流程在交貨後由被告因應快閃記憶體特性之不 同再至客戶端調整軟體之版本,若屬瑕疵或問題商品,客 戶均得透過與被告聯繫為必要之退換貨、維修或退款尋求 解決,此即被告的RMA(Retumed Materials Authorizati on)退換貨認證程序,故並非有RMA Status,即是晶片產 品有瑕疵。而被告身為IC設計公司,晶片之銷售包含硬體 交付後之軟體調整服務,其派員進駐創見公司蘇州廠協助 客戶在作成USB3.0隨身碟成品前為晶片軟體測試與更改, 並非產品有瑕疵。
4、系爭鑑定報告無法證明IS902C產品有瑕疵;且該鑑定機關 103年9月4日提出之協助查明事項,亦非事實: (1)系爭鑑定報告係 102年6月3日(即起訴後半年)經原告臨 訟補作並刻意誤導非業界專業人士經所為之結果。而該鑑



定機關、鑑定物均非經兩造合意選任、檢選,鑑定方法亦 有謬誤:
①鑑定樣品創見隨身碟型號JetFlash 7608G使用控制器晶片 是「IS902E」,鑑定技術報告所做之測試是在IS902E的測 試平台(環境)下測試系爭型號「IS902C」,而非在屬於 IS902C的測試平台驗證「IS902C」,測試方法實屬錯誤。 ②鑑定報告僅記載創見公司市售產品之晶片型號與待測晶片 型號為 「IS902」,而鑑定機關亦未能分辨創見公司所生 產之型號JetFlash 760 8G隨身碟中,以及原告提供之晶 片,究屬IS902C或IS902E,顯見渠並非熟悉IC設計業界產 品型號更迭者所為之鑑測;另參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以 「該市售TS8GJF760產品所使用USB3.0控制器亦是銀燦公 司所生產,與待測晶片型號同為IS902,其批號為5M20111 7,但與待測晶片之批號3E101043、3E101045、3E101046 並不同」云云,然鑑定報告上的5M201117並非被告公司晶 片之「批號」,而係晶片製造期程編碼(Date Code), 製程編碼5M201117已是生產902E的編碼,3E101043、 3E101045、3E101046均屬902C的編碼,故可得知市售產品 晶片製程編碼確實與待測晶片不同,二者並非同型號之晶 片。觀103年9月4日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的補充回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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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