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豐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裕豐共同犯準走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裕豐夥同張添宸、黃進福2人(張添宸共同犯準走私罪、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8月、1年8月、4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80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進福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8月、1年8月、4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800號判決,撤銷原審就黃進福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年,其餘上訴駁回,並 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尚未確定)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而大 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的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為了種植大麻以 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裕豐、張添宸與黃進福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聯絡 ,由張添宸、黃進福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廖 裕豐另出資3萬元,廖裕豐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在張 添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電腦 網際網路連結至英國種子城網站(網址:http://www.see d-city.com/ zh-TW/,下稱上開網站),訂購大麻種子20 顆,而由黃進福提供其不知情之弟弟黃鑑松位在中國大陸
地區廣東省深圳某處工廠(下稱上開工廠)之地址及黃進 福之姓名,作為收受地址及收受名義人,以便收受內裝有 上開20顆大麻種子之玩具模型零件後,廖裕豐乃至某金融 機構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國外帳戶。迨上開20顆大麻種 子送至上開工廠,黃進福遂於102年7月20日出境至上開工 廠,並於同月21日攜帶上開20顆大麻種子入境,而以此方 式走私運輸入臺。
(二)廖裕豐、張添宸與黃進福於取得上開20顆大麻種子後,又 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102年8月間 某日起至103年2月間某日止,在張添宸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及其後院及後方山坡地(下稱上 開地點),將上開20顆大麻種子分別種入有栽培土或泡棉 及肥料之盆內,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 株後,移植於大盆子內或戶外泥土,並架設燈罩、燈泡、 室內溫度計、濕度計等設備,以栽種大麻活株,迨大麻活 株及花苞成長後,自整株根部鋸下,進而採集,修剪去除 大麻枝、葉,剪下大麻花,將大麻花掛起或放置於陳列架 上,以陰乾、風乾之方式使其乾燥,而製造大麻。(三)廖裕豐、張添宸與黃進福復共同另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進入我國國境之犯意 聯絡,由張添宸、黃進福共同出資5萬元、廖裕豐另出資2 萬元,廖裕豐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張添宸位於新竹縣湖 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上 開網站,訂購大麻種子160顆,而由黃進福提供其不知情 之弟弟黃鑑松之上開工廠的地址及黃進福之姓名,作為收 受地址及收受名義人,以便收受內裝有上開160顆大麻種 子之玩具模型零件後,廖裕豐乃至某金融機構匯款至上開 網站指定之國外帳戶。迨上開160顆大麻種子送至上開工 廠,黃進福遂委託不知情之黃鑑松的友人(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於同月某日攜帶裝有上開160顆大麻種子之 玩具模型零件入境,並交付予黃進福,而以此方式走私運 輸入臺。
(四)廖裕豐、張添宸、黃進福取得上開160顆大麻種子後,再 另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103年3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在上開地點,將上開160顆大 麻種子分別種入有栽培土或泡棉及肥料之盆內,加以澆水 、施肥、照顧,培育其發芽、成株後,移植於大盆子內或 戶外泥土,並架設燈罩、燈泡、室內溫度計、濕度計等設 備,以栽種大麻活株,迨大麻活株及花苞成長後,自整株 根部鋸下,進而採集,修剪去除大麻枝、葉,剪下大麻花
,將大麻花掛起或放置於陳列架上,以陰乾、風乾之方式 使其乾燥,而製造大麻;另陳在畑(陳在畑涉犯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經撤回 上訴後確定)則另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在本件種植地點澆 水大麻種子或大麻活株,並修剪大麻枝。
二、嗣經警於103年9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巷00號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於103年9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號黃進福住處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乾燥大麻花。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廖裕豐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 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 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裕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2384號卷第47至50頁,本院重訴字卷 第78至88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張添宸、黃進福於警、偵 訊時就被告與其等共同分別以上開方式訂購大麻種子、匯 款、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再分別以上開方式種植、製造 大麻等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7至11、64至6 8、71至73、87至89、114至116、172至178、189至191頁 反面、218至219頁,偵字第10055號卷第9至14頁、36至37 頁反面,偵字第12384號卷第39至41頁,偵字第9474號卷 第5至9、30至32、95至97頁),經證人陳在畑就其有於10 3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1日止,在上開地點幫助被告、共犯 張添宸、黃進福等人種植、製造大麻等情證述在卷(見偵 字第10161號卷第3至5頁,偵字第9471號卷第100至101、 103至104、194至197頁)。
(二)此外,並有現場勘查圖1紙(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17頁) 、證人即共犯張添宸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紙(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18至2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就證人即共犯張添宸涉大麻毒品工 廠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38張(見偵字 第9471號卷第37至43頁)、英國種子城網站(網址:http ://www.seed-city.com/zh-TW)網頁列印資料11紙(見偵 字第9471號卷第44至5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 月3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貴轄「張○宸涉 大麻毒品工廠案」DNA型別鑑定書影本1份(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132至134頁)、證人即共犯張添 宸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年度白保管字第130號扣押物品 清單1份(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1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137至161 頁)、證人即共犯黃進福於103年7月12日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巷00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第9474號卷 第10至11頁)、證人即共犯黃進福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扣押證物照片1張(見偵字第 9474號卷第18-1至25頁)、證人即共犯黃進福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1紙(見偵字第9474號卷第77頁)、案外人黃 鑑松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見偵字第9474號卷第78
頁)、證人即共犯黃進福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3年 度白保管字第14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字第10055號 卷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示所示之物,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驗 植株檢品235包(原編號1至235),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大麻特徵,隨機抽驗16株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二、送驗煙草檢品16包(本局編號236至251)經檢驗均 含第二級第24項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854.69公克(驗餘 淨重10854.35公克,空包裝總重807.02公克)一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129 頁);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 觀:煙草、送驗數量:5.9614公克(淨重)、驗餘淨重: 5.8411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THC),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10055號 卷第46頁)在卷可稽。是可認扣案之該大麻植株為被告與 共犯黃進福等人所種植,該煙草則係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 人種植大麻成株後,予以收割,並以倒掛陰乾、風乾後, 再去除根與莖等方式取得。
(四)而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第24項大麻、第二級 第25項大麻脂、第二級第26項大麻浸膏、第二級第27項大 麻酊、第二級第1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中大麻可直接 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脂、大麻浸膏、大 麻酊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 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則需較高技術 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取得。則大麻之植株既係製 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之獲得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 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則 均需經泡製、浸溶、過濾等步驟製成,大麻葉若需製造成 特殊形狀、性質、組成或化學成分之大麻相關製品,須經 各項處理程序,至於大麻摘葉曬乾或烤乾之處理,乃目前 大麻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即大麻毒品製造方法, 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無須使用特別之 工具或設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人以大麻種子種植大麻, 成株後予以收割,並以倒掛陰乾、風乾後,再去除根與莖 等方式取得大麻葉,並以乾燥之大麻花、葉(煙草)供其
自己施用,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人製造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足堪採信 ,被告上揭分別與共犯張添宸、黃進福輸入大麻種子及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大麻種子則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自 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 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核被告廖裕 豐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 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的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又被告運輸大麻 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 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又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 ,「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 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本件被告與共犯黃進福、張添宸等 人共同栽種上開大麻,且其等於大麻成長後確有摘取長成 之大麻花,將之倒吊晾乾,再以研磨器將之磨碎,達於可 施用程度後,俾供自身或他人施用,足見被告與共犯黃進 福等人施以上述加工過程後,確已使所栽種長成之大麻花 易於保存及施用,而達於「製造」大麻之程度,不因是否 有再以捲煙器等工具將大麻煙草捲成香煙等製品而有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4198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63號等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四)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後,製造出屬第二級毒品風 乾大麻花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 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人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間 某日止,及於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為警查獲止 ,在上開地點分別持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 風乾大麻花,因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就各階段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就其等分別自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 間某日止,及於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日為警查獲 止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論以接續犯,分別以一罪論 。
(二)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利 用不知情之黃鑑松之友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使該不知情 之人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為間接 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處 斷。
(四)被告與共犯黃進福、張添宸共同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與共犯黃進福、張添宸共同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雖主張1.被告廖裕豐與共犯黃進福等人輸入大麻種 子即為種植及製造大麻所用,輸入與製造行為所涉之罪嫌 ,即所為之上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間應具有一罪關係;2.被告就所為之2次輸入大麻 種子、2次製造大麻之行為,應分別係基於一個輸入大麻 、單一製造大麻之犯意所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就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應僅成立一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 一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查:
1、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 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上訴人等以一行為共同自 外國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其等所犯運輸大麻種子與 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兩罪間,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而其等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與其等其餘被訴之栽種、製造大麻等犯行(即上述發回 部分),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 之關係,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 之成分在內,自無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 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時,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上 訴人等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與其等
其餘被訴之栽種、製造大麻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人上揭分別輸入大麻種 子後,進而栽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顯然係基 於不同之犯意而為之可切割之數行為,復參酌上開說明, 該2行為間尚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或吸收關係,自應予 以分論併罰。
2、又所謂接續犯之判斷,除須判斷數行為是否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外,亦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於初 始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查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人,係共 同分別在102年7月間某日、103年3月間某日,以上開方式 訂購大麻種子後,再分別於103年7月20、21日由共犯黃進 福自己出境運輸、於103年3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他人輸 入等方式為之,就此部分輸入大麻種子之行為,不僅時間 已經相距約8個月之久,且依證人即共犯張添宸於警詢時 證稱:102年7、8月份我們下訂購買,這次花了約6、7萬 元,我跟黃進福共同出資3萬元,同年8月開始栽種...直 到103年1月間發現大麻幾乎死光,只收成約幾十公克大麻 及種子約200顆,這次的結果我本來沒有要再種植,可是 「小朱」(即被告廖裕豐)就講既然都種了就繼續再種, 所以在103年3月又訂購大麻種子,這次我出資1至2萬元等 語在卷(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87頁反面、88頁),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對於共犯張添宸所述103年3月間有另行出資 購買大麻種子沒有意見(見偵字第12384卷第48頁反面) ,且其等於102年7月間訂購輸入之大麻種子僅20顆,103 年3月間則訂購多達160顆之大麻種子,已如前述,從而, 被告與共犯張添宸、黃進福等人,顯然係在102年7月間訂 購、輸入大麻種子後,進而栽種、製造大麻之狀況不理想 ,被告與共犯張添宸意見本有不同,彼此討論後,始決定 繼續栽種、製造大麻,並再次籌措資金訂購新一批大麻種 子,另行於輸入160顆大麻種子後再行栽種、製造大麻, 則其等顯然係因第一批大麻種植、製造之狀況不盡理想後 ,另行討論再次決定為上開行為,始有另一次訂購大麻種 子之行為,其等並非於102年7月間初始決定輸入大麻種子 、製造大麻當時,即籌措足夠之資金並於當時共同基於單 一之決意,確認以一次到位之資金為避人耳目分批訂購大 麻種子進而種植、製造,而係因初次所為結果不佳,再次
討論後,另行基於輸入大麻種子、就新輸入之160顆大麻 種子加以栽種、製造大麻之主觀犯意為之,則其等就上開 2次製造大麻之行為,尚難認定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而有論以接續犯之可能,辯護人所述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
(六)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97年10月21日確定,於98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 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八)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 錄,竟不思悛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應 知施用毒品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 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不但影響施用毒品 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被告竟為了貪圖製 造後販賣毒品之暴利,無視所輸入、製造之毒品流入市面 後對國人造成之影響,與共犯黃進福、張添宸等人共同基 於輸入大麻種子、製造大麻之犯意,自外國網站上購得大 麻種子,進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於初次製造狀況不佳 之情況下,竟不知及時反省己身行為,而另再次輸入更多 量之大麻種子、再次以上開方式製造大麻,且依證人即共 犯張添宸、黃進福警偵訊所述,被告與共犯張添宸、黃進 福就上開犯行,實係共同討論後各有分工,不論係出資、 匯款、輸入大麻種子,指導種植、製造大麻,實際栽種、 製造大麻等階段,其等各有其所職,顯然均居於缺一不可 之重要地位,且衡酌其等第2次製造大麻時遭警查扣之大 麻煙草、大麻活株之數量非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已婚無子之家庭狀況, 目前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九)沒收及沒收銷燬: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乾燥大麻花、大麻(含花) 、大麻葉,為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基於主從刑不可 分原則,分別於犯罪事實一(四)(即最後一次犯行)所 示之被告與共犯黃進福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 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檢驗出大麻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471號卷第12 9頁),惟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二編號7至22所示之 物係共同被告張添宸所有,用來製造大麻之物,爰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基於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 就附表二所示之物,於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 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3、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連,不予宣 告沒收。
4、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觀之,並非自被 告或共犯張添宸、黃進福,或幫助其等製造大麻之陳在畑 處所扣得,卷內亦查無該物之相關鑑定資料,既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或 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附表一:
┌─┬───┬──┬──┬──────┬─────────────┐
│編│毒品級│名稱│數量│驗前淨重 │附 註│
│號│數 │ │ ├──────┤ │
│ │ │ │ │驗餘淨重 │ │
├─┼───┼──┼──┼──────┼─────────────┤
│1 │第二級│大麻│壹包│5.50公克 │煙草,空包裝重1.86公克。 │
│ │ │ │ ├──────┤ │
│ │ │ │ │5.49公克 │ │
├─┼───┼──┼──┼──────┼─────────────┤
│2 │第二級│大麻│叁包│128.11公克 │煙草,空包裝總重31.96 公克│
│ │ │ │ │ │。 │
│ │ │ │ ├──────┤ │
│ │ │ │ │127.92公克 │ │
│ │ │ │ │ │ │
│ │ │ │ │ │ │
├─┼───┼──┼──┼──────┼─────────────┤
│3 │第二級│大麻│拾陸│10854.69公克│煙草(含乾燥大麻花7 包、乾│
│ │ │ │包 │ │燥大麻8 包、大麻葉1 包),│
│ │ │ │ │ │空包裝總重807.02公克。 │
│ │ │ │ ├──────┤ │
│ │ │ │ │10854.35公克│ │
├─┼───┼──┼──┼──────┼─────────────┤
│4 │第二級│大麻│壹包│5.9614公克 │煙草(含乾燥大麻花)。 │
│ │ │ │ │ │ │
│ │ │ │ ├──────┤ │
│ │ │ │ │5.8411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
├──┼──────────────────────┤
│ 1 │大麻活株246 株 │
├──┼──────────────────────┤
│ 2 │大麻剪株17株 │
├──┼──────────────────────┤
│ 3 │大麻樹頭39株 │
├──┼──────────────────────┤
│ 4 │大麻枝幹1 捆 │
├──┼──────────────────────┤
│ 5 │大麻雜枝1 捆 │
├──┼──────────────────────┤
│ 6 │大麻培養盆70個 │
├──┼──────────────────────┤
│ 7 │大麻培養空盆440 個 │
├──┼──────────────────────┤
│ 8 │大麻栽種空桶104 個 │
├──┼──────────────────────┤
│ 9 │大白光燈泡7 個 │
├──┼──────────────────────┤
│ 10 │大麻培養鐵架含燈管1 組 │
├──┼──────────────────────┤
│ 11 │室內溫度計1 支 │
├──┼──────────────────────┤
│ 12 │室內濕度計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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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泡棉3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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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栽培土42包 │
├──┼──────────────────────┤
│ 15 │肥料8 包 │
├──┼──────────────────────┤
│ 16 │催化劑1 瓶 │
├──┼──────────────────────┤
│ 17 │大麻用剪刀2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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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電子磅秤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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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鋁箔密封袋7 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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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夾鍊袋100 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