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04年度,1號
SCDM,104,軍易,1,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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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以人前任職陸軍542 旅旅部連三等士官長 ,負責該連士官管理及人事科史政業務。緣陸軍542 旅旅部 連下士洪仲丘於民國102 年6 月23日晚上7 時許,因收假返 回陸軍542 旅,在營區2 號門前,遭待命班人員查獲攜帶智 慧型手機一案,經該旅旅長沈威志、副旅長何江忠、旅部連 連長徐信正、副連長劉延俊、旅部連派代士官督導長范佐憲陳以人(前述之人所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私行拘禁案件, 目前均上訴最高法院)決定須於洪仲丘退伍(102 年7 月6 日)前完成懲罰,陳以人於102 年6 月27日中午,請託國軍 新竹地區醫院體檢中心護士林筱萍,以最速件於當日完成洪 仲丘之體檢報告,迨沈威志於102 年6 月28日上午7 時許, 批准洪仲丘之悔過簽陳後,洪仲丘即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 ,送至陸軍269 旅禁閉(悔過)室執行7 日之悔過懲罰。嗣 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20分許,洪仲丘中暑而昏倒, 經緊急送往桃園市楊梅區天成醫院,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急救後,因多重器官衰竭,經家屬於102 年7 月4 日上 午5 時45分許同意放棄急救,以救護車將洪仲丘送返臺中市 后里區家中,洪仲丘於同日上午7 時12分許不幸死亡。洪仲 丘發生中暑意外並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徐信正吳翼竹范佐憲亦前往三軍總醫院瞭解,嗣家屬放棄急救而欲將洪仲 丘送返臺中市后里區家中,吳翼竹乃撥打電話回542 旅旅部 連,指示副連長劉延俊交代所屬整理洪仲丘在連上之物品, 劉延俊於同日上午7 時許,指派該連下士黃子洋、上兵潘慶 武與其一同至洪仲丘之寢室內務櫃,由黃子洋潘慶武負責 整理打包,整理之際,潘慶武找到洪仲丘之黑色筆記本(A4 大小)及「成功」隨身筆記本各1 本,潘慶武並未翻閱其內 容,即將該兩本筆記本放入洪仲丘之個人背包內,黃子洋潘慶武續將整理完畢後之兩袋(個人背包、黃埔大背包)行 李,放在洪仲丘寢室內務櫃旁。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 旅部連安全士官吳啟璋受副連長劉延俊之命,將洪仲丘之兩 袋行李搬至安全士官桌下暫放。徐信正吳翼竹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許從三軍總醫院返回542 旅後,其2 人在旅



部連,討論前往臺中探視洪仲丘家屬事宜,陳以人乃向徐信 正表示由伊開車搭載其與輔導長吳翼竹同往,徐信正答應後 ,陳以人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旅部連 前停放,並將放置在安全士官桌底下之兩袋洪仲丘行李放入 後車廂,渠等於同日上午10時許,從542 旅出發,迨接近中 午12時許,抵達洪仲丘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住處,徐信正、吳 翼竹先行下車,陳以人則將車輛駛至附近之空地停放,等候 徐信正吳翼竹之通知,將洪仲丘之行李交與家屬。陳以人 於等待通知期間,先將洪仲丘之行李從後車廂取出放在汽車 後座,其明知無權可開啟已打包好之洪仲丘行李,乃擅自打 開洪仲丘之個人背包,發現其內有黑色筆記本(A4大小)及 「成功」隨身筆記本各1 本,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徒手竊得該兩本筆記本。嗣陳以人於同日下午接獲通 知,將洪仲丘之行李兩袋交給徐信正吳翼竹,續在洪仲丘 家中,交給洪仲丘之父洪吉端,經當場開啟點收後,家屬並 未在行李中發現該兩本筆記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 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 號判決可參。三、經查,被告陳以人涉犯本件竊盜罪嫌,業經公訴人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104 年6 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4日竹檢坤儉103 偵7421字第05854 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 軍易字第1 號卷【以下簡稱審軍易卷】第1 頁),斯時被告 之戶籍係設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審軍易卷第7 頁)。而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102 年7 月4 日居住於新竹湖口營區,惟案發 後即調離新竹湖口營區,直至103 年9 月才又調回新竹湖口 營區服役迄今,惟自103 年9 月調回新竹湖口營區服役後, 被告並未居住於新竹湖口營區內,而係每日通勤,住在戶籍 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軍易字第1 號卷【以下簡稱 軍易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於本案移 審時皆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非屬本院轄區內



。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竊盜之犯罪行為地,係 在臺中市后里區,亦非屬本院轄區。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向 本院起訴時起迄今,並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勒戒處 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因案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之看守所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 監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軍易卷第4 、14頁)。綜上, 本件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及所在 地俱不在本院轄區之新竹縣市境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 首揭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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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