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7號
SCDM,104,訴,107,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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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參立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35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力參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力參立於民國100 年9 月間,因更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購入後更換車號為3873-M6 號,下稱上開小客車)之 儀表板,將上開小客車之里程數自43萬餘公里調降為6 萬2, 868 公里),再高價售予蔡總華,經蔡總華發現而報警處理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2493號案件偵辦(力參立所涉詐欺部分,經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3 號、102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1421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力參立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0 年11月4 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 (下稱上開契約)之時起至同月28日間某日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變造上開契約影本,即勾選上開契約影本中交 車時碼錶之里程數欄的「不擔保」(原先之正本未勾選), 以及勾選過戶應備文件及其他文件欄的「其他文件」(原先 之正本未勾選),並於其後填上「100.5.6 保養紀錄(哩程 429120公里)」等字樣(原本之正本亦未有該文字)後,於 同月28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並檢附變造之上開契約影本予蔡 總華,以此方式向蔡總華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總華。力參 立承前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1 年7 月10日寄送 刑事答辯狀檢附變造之上開契約影本予新竹地檢署,由新竹 地檢署於101 年7 月11日收受,以此方式向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總華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件 之正確性、公正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買受人蔡總華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秉軒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第284 至 287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23 號卷第137 至147 頁), 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YAHOO 拍賣網頁列印資料、LEXUS 之保修記錄網頁列印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所檢附之中古汽車 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影本、證人蔡總華所提出之中古汽車買 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影本、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2月 27日和運客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輛買賣契約書、 保修紀錄、刑事答辯狀暨所檢附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 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4 93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反面、第43至44頁、第89至98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1、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 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參照 );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 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 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 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 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罪數說明
被告先後持變造之上開契約影本向證人蔡總華、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行使,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而各可區隔,然其 既係基於同一販賣更動里程數之上開小客車的目的所為,堪 認其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



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起訴書認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上開契約影本並行 使之,損害證人蔡總華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之正確 性、公正性,行為均屬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與證人蔡總華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 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31頁),兼衡 被告陸軍官校畢業,曾擔任排長、連長、營長、旅長,之後 從事汽車買賣工作至今,1 個月收入約6 萬多元,經濟狀況 小康,家中有配偶以及2 個兒子,以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目 的,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在前案判決確定前,被告未有犯罪 ,且本案係前案衍生而來,請求併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60頁反面)。惟,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 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 以102 年度易字第123 號、102 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21號、最高法院 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第3 頁至第 4 頁反面),縱然本案行為時係於前案行為時之前,然本案 宣判之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未逾5 年,核與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是本院自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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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