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39號
SCDM,104,簡上,39,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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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3年度竹北
簡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衛文義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 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 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 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 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 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 件之證據。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 林美玲,是他自己跌倒的,竹筍園裡有很多竹子,他碰到就 跌倒了,他的傷是以前弄到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徒手推告訴人林美玲致告訴人跌倒 一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偵訊時證稱:因為一 年前我們有跟被告父親說竹筍園的土地是我們林家祭祀公



業的,叫他們要還,他們不當一回事,案發當天我跟我媽 一起去竹筍園看,被告拒絕並且將我跟我媽趕走,我就跟 他說他侵占私人土地,他有用雙手推我胸部,我有去東元 醫院驗傷(見偵卷第9至10頁),我當時跟被告說那是我 們的地,他叫說那是他們種的、是公家的,後來被告就用 手推我胸部,我就往後跌倒,因為後面地上有棍子,所以 屁股先著地,脖子跟背部是撞到水桶、水泥牆,頭有撞到 水桶等語明確外(見偵卷第45至4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林劉招妹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林美 玲先走進去,被告一直說這是他佔到的地,佔到就是他的 ,我還回被告說哪有這麼好,後來被告就用雙手推林美玲 胸部,林美玲就往後跌倒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5頁)。 證人即被告之妻楊秀宜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有說「 衛文義只是推林美玲不是打林美玲」等語在卷(見偵卷第 55頁),嗣經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楊秀宜時當庭勘驗告訴人 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1:12後,林美玲 說『我有動手嗎,是你在動手』。衛文義說『動手...( 聽不清楚)』。2:35楊秀宜說『他明明就是推他啦』」 ,證人楊秀宜即證稱:因為林美玲媽媽說我先生打林美玲 ,但是我說沒有,只有推,但是林美玲是自己踉蹌跌倒而 已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0頁),是依證人楊秀宜所述,被 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推告訴人,核與證人林美玲、林劉招妹 上揭所述相符,證人楊秀宜既為被告之妻子,且綜觀卷內 資料,亦與告訴人相處不睦,應無附和告訴人之說詞誣陷 被告之可能,是被告上揭空言所辯顯不可採。
至證人楊秀宜雖於偵查中曾稱:衛文義是用手指林美玲之 肩膀,手指有碰到林美玲,林美玲就倒退所以才跌倒等語 (見偵卷第55頁),然證人楊秀宜已曾2度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推」告訴人,倘若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僅係以手指 輕指告訴人肩膀,何以證人楊秀宜於偵查中會證稱「他只 有推」等語,於案發當時,在現場甚稱「他明明就是推他 」,而並非稱被告僅係輕指告訴人肩膀,其此部分所述核 與其於案發現場之說法未合,亦與其另次於偵查中所述不 符,況此部分復經證人林美玲、林劉招妹證述明確,堪認 被告斯時確有徒手推告訴人林美玲胸部之行為甚明。(二)而告訴人林美玲確有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56分即前往東元 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後頸部挫傷、背部擦傷、臀部 挫傷等傷害一情,有其東元綜合醫院102年10月9日診斷證 明書(乙種)1份(見偵卷第11頁)在卷足參,則告訴人 既係在案發後旋前往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認定受有上揭



傷害,且依該傷勢之位置,確有可能係因往後跌倒所致, 堪認告訴人應確實係遭被告推倒後所受之傷害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顯不足採,其所涉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檢察官固以被告對本件犯行始終逃避且無悔意,且假意和解 減輕罪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惟查:(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 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 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 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 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 ,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 謂有不當之處。
(二)本件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係因土地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嚴重, 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依約履行、難認有悔意,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允當 ,尚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 之情事。檢察官指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執前詞 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衛文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衛文義所為,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衛文義與告訴人林美玲僅因土地糾紛發 生爭吵,竟徒手推告訴人林美玲致其倒地,令告訴人受有 後頸部挫傷、背部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自制 能力不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 非嚴重,被告犯後亦能承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後,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難認其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衛文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文義與林美玲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上午9時 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成功街170巷巷口旁竹筍園內,因土地 糾紛發生爭吵。衛文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林美玲之 胸部並將之推倒在地,致林美玲受有後頸部挫傷、背部擦傷 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林美玲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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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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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衛文義於警詢及本│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傷害犯行│
│ │署偵訊時之供述 │,辯稱:伊只有用手指著告訴│
│ │ │人,是告訴人自己不小心跌倒│
│ │ │受傷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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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及│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 │
│ │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林劉招妹於本署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用雙手推│
│ │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跌倒受│
│ │ │傷之事實。 │
├──┼──────────┼─────────────┤
│ 4 │1.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於1分12秒,告 │
│ │ 錄音光碟1份 │訴人提及「我有動手嗎,是你│
│ │2.本署103年4月30日訊│先動手」;於2分35秒,楊秀 │
│ │ 問時勘驗現場錄音光│宜提及「你明明就是推他」。│
│ │ 碟之勘驗筆錄 │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楊秀│
│ │ │宜有明確提及被告有推倒告訴│
│ │ │人之事實,可佐證本件被告之│
│ │ │傷害犯行。 │




├──┼──────────┼─────────────┤
│ 5 │證人楊秀宜於本署偵訊│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推告訴人│
│ │時之證述 │之事實,可佐證本件被告之傷│
│ │ │害犯行。 │
├──┼──────────┼─────────────┤
│ 6 │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挫傷、背部│
│ │書1紙 │擦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衛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告訴人恫嚇:「你被陳裕明打不會怕」等言論,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恐嚇罪嫌。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恐嚇罪之成立,係以造成被害人恐懼為 要件,亦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縱未發生 實害,仍可構成本罪,而行為人如於恐嚇後,進而著手為其 所恐嚇之事,令其恐嚇內容造成實害,則恐嚇之行為應為實 害行為所吸收。訊據被告衛文義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恐嚇犯 行,辯稱:伊是對告訴人說「你被人家打不會怕」,不是說 「你被陳裕明打不會怕」,且大家都知道陳裕明有打告訴人 這件事,伊是基於氣憤才說這些話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署偵訊時係指稱:被告是對伊說「你被陳裕明打不會 怕」等語。然不論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是口出「你被人家打不 會怕」或「你被陳裕明打不會怕」,觀其所述內容,主要是 對告訴人嗆聲說被人打都不會怕,而沒有對告訴人為其他欲 加害其生命、身體之告知,是其所為未對告訴人有任何不利 之行為或惡害通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何恐嚇 之故意及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基於本件被告之後隨 即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故該恐嚇行為將遭前揭傷害犯行所 吸收,而僅論以傷害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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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