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590號
SCDM,104,竹簡,590,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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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2 至4 行應更正 補充為「...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3 年8 月19日至設於新竹縣關西鎮○○里 ○○○00號之陸軍步兵第二○六旅報到驗尿送驗查獲。」; 二、犯罪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江瑋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 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 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瑋翔於民 國103 年8 月19日報到入伍,嗣於103 年12月1 日退伍乙節 ,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偵查卷第22頁)。 被告於103 年8 月19日任職服役前之103 年8 月18日犯本案 ,而於任職服役中發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在被告離役後,就本件被告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規 定,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退伍離役後,已非現役軍人身分 ,自應由管轄之普通法院審理,準此,本院就本案應有審判 權,先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 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 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 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江瑋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1日以103 年度 毒偵字第14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 238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2 月24 日至105 年8 月23日,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 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18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乃逕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江瑋翔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應 為觀察勒戒,甚而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良好,然經檢察官轉



介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為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 新之機會,詎其猶未悛悔勵行戒治,斷然漠視檢察官所命之 條件,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 自身身心健康為主,並未進一步侵害其他法益所生損害非大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江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段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嗣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181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江瑋翔於民國103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 口火車站附近某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師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9日至陸軍步兵第二○六 旅報到驗尿送驗查獲。案經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
二、犯罪證據:




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 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8月28日、編號表序號:2416)、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206R08 1908)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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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