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585號
SCDM,104,竹簡,585,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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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季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季陵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 2 年度毒聲字第73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103 年8 月11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林季陵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8日下午 5 時許,在新竹市「巨星遊樂場」附近友人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 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某麵店廁所內,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5 月 29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左岸 假期旅店」之506 號房為警查獲,並經同意執行搜索後, 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復經警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季陵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啟圖吳宣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6 月16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新竹市警 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D- 045 )各1 份。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14張。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經查:本案被告林季陵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 毒品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季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迭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遇,猶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再度違 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輕縱,惟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其自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



,兼衡其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1 包(毛重為0.32公 克)及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53公克),屬證人洪啟圖所 有,雖屬違禁物,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 無關連,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三 至九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954 號偵查卷第4 頁背面、第31頁背面),亦查無積極事證 足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亦均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重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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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海洛因 │1 包(毛重0.3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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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安非他命 │1 包(毛重0.5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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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玻璃球 │1 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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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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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注射針筒(已使用)│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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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注射針筒(未開封)│2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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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磅秤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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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螺絲起子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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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汽車鑰匙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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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