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565號
SCDM,104,竹簡,565,201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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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謹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謹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 充「(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六)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黎謹榕將其所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賢杰 」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男子,嗣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向告 訴人柯君林、被害人邱景信遂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固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僅提供其所有帳戶及 相關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所詐騙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 之用,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 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係構成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 訴人柯君林、被害人邱景信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犯行,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其第3 款之立法理由:「另考量現今以電信 、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 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 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所述遭受詐 騙情節,可知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遂行之詐騙手法,係 分別撥打電話聯繫,此核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 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 仍有不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騙集團成員 」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 名義實行詐術。再者,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 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 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 是誰」型態,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 管,乃至於誑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 見,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 欺取財之用,亦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 ,從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正犯之犯行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 定之加重條件存在,被告亦無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提供其所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賢杰」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利 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 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 以被告仍為大學在學學生、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能 坦白承認,且於104 年9 月23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 萬



6000元、3 萬元與告訴人柯君林及被害人邱景信達成和解, 被告亦當場給付如上之和解金額,經告訴人柯君林及被害人 邱景信點收無訛,2 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9 月23日訊問筆錄1 份(見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565 號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並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65號
被 告 黎謹榕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謹榕於民國104年1、2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張賢杰」之男子(下稱「張賢杰」),嗣 「張賢杰」向黎謹榕提議如有缺錢花用,可提供帳戶資料供 其使用,其會支付黎謹榕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詎



黎謹榕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4月1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南大 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 至「張賢杰」所指定之地址予「張賢杰」,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嗣「張賢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104年4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致電向柯君林佯稱: 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有重複下標情形,將自其帳戶 自動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柯君 林陷於錯誤,於104年4月2日晚間10時19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育商門市附設之自動櫃 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匯款2萬5,215元至黎謹榕上開永豐銀行 新竹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 104年4月2日晚間8時29分許,致電向邱景信佯稱:其先前在 露天拍賣網站購物,因作業系統錯誤,需取消交易,要求邱 景信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邱景信陷於錯 誤,於104年4月2日晚間11時23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正 心中學前之統一超商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匯款 2萬9,985元至黎謹榕上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柯君林邱景信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君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黎謹榕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柯君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邱景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被告上開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客戶基本 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柯君林之台新銀行東基 隆分行帳戶存摺影本2紙、被害人邱景信匯款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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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