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526號
SCDM,104,竹簡,526,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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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珮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14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張珮筠不知戒慎其行,於104年5月19日下午2 時21分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寶雅生活館新竹東門店」, 選購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3元之輕行囊U型充氣枕等物 品準備結帳之際,發現前位客人彭琦悌遺忘在櫃檯信用卡感 應機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其明知此係脫離彭琦悌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及詐欺取財犯意,向店員李宇真佯裝其為該信 用卡之持卡人,欲以感應刷卡方式結帳,而將該信用卡據為 己有,致李宇真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人,乃允其以該信用卡小額感應付款功能(免簽名)刷卡結 帳消費,並將上開合計價值183元之輕行囊U型充氣枕等物品 及該信用卡、簽單交予張珮筠收受。
㈢、張珮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3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街00號1 樓「金瑞盛 銀樓」,挑選合計價值1萬600元之金戒指2 只後,出示該信 用卡,偽以持卡人身分向銀樓負責人陳鼎盛表示以該信用卡 消費結帳,致陳鼎盛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人,而允以刷卡結帳消費,惟彭琦悌已先行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掛失該信用卡,致刷卡時交易失敗,張珮筠因而持該 信用卡離去;嗣張珮筠旋持該信用卡返回上開銀樓,再次偽 以持卡人身分嘗試刷卡購買上開其挑選之金戒指其中1 只, 惟陳鼎盛已知該信用卡有異而拒絕,故未得逞。嗣經彭琦悌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琦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珮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 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琦悌、證人李宇真陳鼎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背 面)。
㈢、現場照片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7紙、聲明書影本、冒用明細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影本、收銀機交易資料查 詢報表、交易明細報表、免簽名商店收據影本各1 紙(見偵 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㈣、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 片存放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 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本件被告張珮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侵占之信用卡,係 告訴人不慎遺留在商場之信用卡感應機器上,嗣告訴人發現 後,即詢問商場人員,惟該信用卡已被盜刷等情,業據告訴 人證述在卷,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信用卡係於何時、何地 遺失,堪認該信用卡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 失物。
2、核被告張珮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先後持該信用卡而 偽以持卡人身分刷卡消費之犯行,係因信用卡交易失敗,而 再次佯裝持卡人嘗試刷卡購買相同物品,僅係減少購買其中 一件物品,其主觀上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之單一犯意,接 續在同一地點即金瑞盛銀樓實行,侵害同一人之相同法益, 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就事實欄一㈢之前後2 次持該信用卡而偽以持卡人 身分刷卡消費行為,應認係一接續詐欺行為,論以一詐欺取 財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一 ㈢之被告返回金瑞盛銀樓再次佯裝為該信用卡持卡人,持該 信用卡刷卡購買其挑選之金戒指其中1 只未果部分,惟該部 分事實與已敘及之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偽以持卡人身分持該 信用卡刷卡購買其挑選之合計價值1萬600元金戒指2 只,惟 刷卡時交易失敗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4、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 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前科紀錄,於100年9月14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參(見竹簡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被告於前案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 犯罪之實行,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 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被告就該部分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 減。
3、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因一時貪念, 為牟取財物,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並持該信用卡冒用告訴人身分消費詐取財物,其所為顯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已危害信用卡金融交易之正常 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其自述家 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美甲師(見偵字卷第4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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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