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秀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凌晨4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陳國慶經營位於新竹市○區○○ 街0 號水果攤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國慶所有木 瓜1 箱(價值新臺幣【下同】350 元),將之置於上開機車 腳踏墊,得手後駛離。㈡於104 年5 月10日凌晨5 時12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水果攤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國慶所有水梨1 箱(價值1170元),將之置於上開機車 腳踏墊,得手後駛離。嗣陳國慶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悉上情。案經陳國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0至31頁),核與被害人陳國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第30至31頁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機車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 件紀錄表各1 份等件(見偵卷第4 頁、第10頁、第11至13頁 、第14頁、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徒手任意竊取上揭物品,顯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前有3 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未能悔 改;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04 年度竹調字第338 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自述之小學畢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攤販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 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雖曾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於 91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