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瑞葆前曾於⑴民國101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01 年9 月13日確定;⑵又 於101 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20日,於101 年10月2 日確定;⑶又於101 年8 月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1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1 年 12月7 日確定;⑷又於101 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11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2 年3 月15日確定;⑸ 又於101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1 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3 月5 日確定;⑹又於102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2 月21日 以102 年度簡字第9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102 年7 月15日確定;⑺又於102 年1 月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30日以102 年度簡 字第7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2 年4 月11 日確定;⑻又於102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7 月1 日確定;⑼又 於102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8日,於102 年5 月14日確定;⑽又於102 年3 月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 2 年7 月29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2 年5 月1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100 日,於102 年6 月3 日確定(甲);又上揭⑺⑼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2 年聲字 第244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於102 年7 月8 日確定 (乙);又前開⑸⑹⑻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6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於102 年9 月16日確定(丙)。前揭(甲)、(乙 )及(丙)部分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 ,其猶不知悔改。
(二)李瑞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3 月24日8 時10分許,在戴妙芸擔任店長位於新竹市○○路 0 號處之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價值新臺 幣53元之維力一度贊泡麵1 碗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 嗣因遭戴妙芸發現,乃將李瑞葆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戴妙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瑞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妙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黃裕琳及陳世峰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現場照片4 幀、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及監視器光 碟1 片。
三、核被告李瑞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曾於⑴101 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92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10日,於101 年9 月13日確定;⑵又於101 年8 月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29日以10 1 年度簡字第5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1 年 10月2 日確定;⑶又於101 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9 月1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661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1 年12月7 日確定;⑷又於10 1 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 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 於102 年3 月15日確定;⑸又於101 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7 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3 月5 日確 定;⑹又於102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02 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9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7 月15日確定;⑺又於102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30日以 102 年度簡字第7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2 年4 月11日確定;⑻又於102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7 月1 日確定;⑼ 又於102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19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58日,於102 年5 月14日確定;⑽又於102 年3 月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簡 字第41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7 月 29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 5 月14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 於102 年6 月3 日確定(甲);又上揭⑺⑼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0日以102 年聲字第2441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100 日,於102 年7 月8 日確定(乙);又前開⑸⑹ ⑻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9 月6 日以102 年度 聲字第3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2 年9 月16日 確定(丙)。前揭(甲)、(乙)及(丙)部分接續執行, 而於103 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已 如前述,卻不知悔改,又犯本案,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其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謀財,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之情節、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