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4年度,619號
SCDM,104,竹交簡,619,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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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丞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被告「鄭丞峻」均更正為「鄭丞竣」;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鄭丞竣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下午1 、2 時許 ,. . . 」、第5 行應補充為「. . . ,並於同日晚間20時 1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 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鄭丞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 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66號
被 告 鄭丞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送達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丞峻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北埔鄉 之某處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新竹 市東區南大路與火車站後站聯外道路口時,因未專注號誌燈 變換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丞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丞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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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