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為「 ... ,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 」、第12行應補充為「... ,造成曾 維燠駕駛之上開車輛往左撞及賴哲祐(未受傷)所駕駛、行 駛於快車道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楊文睿、曾維燠〉各1 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3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設有劃分島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 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 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文睿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違規自該處設有劃分島及禁止左轉標示之慢車道貿然 逕行左轉,肇致告訴人曾維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見狀閃避 不及,其右前車頭遂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之左偏,復其左側車身 撞及證人賴哲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告訴人並受 有胸部、腰部及雙膝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具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楊文睿〉1 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50頁)在卷可證,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違規逕行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與告 訴人洽談和解,然迄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考量被告仍為大學在學學生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
被 告 楊文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睿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瑀涵,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慢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建中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建中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自該處設有劃分島及禁 止左轉標示之慢車道逕行左轉,適有曾維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曾維燠駕駛 之上開車輛往左撞及賴哲祐(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維燠受有胸部、腰部及雙膝挫傷 之傷害;許瑀涵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楊文睿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曾維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文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維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許瑀涵、賴哲祐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6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肇事後,於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