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興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興勝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102年度附民 字第41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賠償被害人,於102年9 月2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4年3月13日據被害人貝文 明陳報:「受刑人李興勝於103年10月止,僅支付被害人新 臺幣(下同)35萬5000元,尚應支付64萬5000元。」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興勝因重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1 0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時宣告緩 刑4年,並應依附表即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1號和解筆錄 一、所載內容履行,於102年9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 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惟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李興勝於102年7月15日給付 10萬元、102年8月20日給付11萬5000元、102年9月7日給 付8000元、102年9月23日給付6000元、102年10月17日給 付8000元、102年12月19日給付8000元、103年1月17日給 付1萬元、103年2月17日給付1萬元、103年4月19日給付1 萬元、103年6月給付5萬元、103年7月16日給付1萬元、10 3年8月15日給付1萬元、103年10月16日給付1萬元,至103 年10月份止受刑人僅給付35萬5000元,未如期履行上開判 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且被害人貝文明聯絡不上受刑人李
興勝,即便聯絡上受刑人李興勝,受刑人稱其沒工作沒錢 無法還錢等情,有被害人貝文明於104年3月13日具狀之陳 報狀1份及還款紀錄之筆記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 至4頁反面)。
(二)依上所述,受刑人固未能於上述案件判決確定後依和解條 件履行,然其於判決後,確有陸續付款,雖各期款項或未 滿和解條件之金額,然受刑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已經供 稱:之前我在上班時有按期支付,後來因為被公司開除, 現在做粗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家中還有我母親、3個小 孩,最小的國小2年級,我會盡量去湊,能先給被害人多 少我就先給他,因為我現在沒有辦法一下子籌到那麼多錢 ,請多給我一點時間,我會給付全部和解金費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被害人貝文明之妻李美 欣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亦稱:被害人已經住院2、3年了, 卷附請求撤銷緩刑的陳報狀是我妹妹寫的,受刑人付款方 式就如他說的有時用轉帳、有時直接拿現金給我,我願意 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希望他能有誠意的給付和解金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受刑人並非於本院判決 後即對於審判中所成立之和解置之不理,應係嗣後經濟情 況之改變導致無法按期支付,依其給付狀況及於本院調查 程序時所述,其應非惡意為之,且被害人之妻亦表明願意 再給予受刑人機會,本院綜衡上情,認受刑人尚未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程度,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