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被告
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60號)後提起公訴(104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敏聰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 ,在其友人郭文得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住處內,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 10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0月15日上午7時許,因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通知其到場為證人,並經其同意採 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因認被告郭敏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郭敏聰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於 104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30日竹檢坤善104撤緩毒偵21字第605 7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業於104年7月23日死亡,此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