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323號
SCDM,104,審簡,323,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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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映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民國103 年間曾有2 次竊盜前科,經本院 先後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36 號、103 年度竹簡字第722 號 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5,000 元,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戒慎悔改,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犯本案,僅為貪圖一己之私,任 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因患有厭食症、憂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自 己行為之控制力較一般人為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1 紙、被告父陳炳東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46、48 頁),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及 所生危害輕微(所竊之財物價值分別為100 元、102 元、23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陳映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晚 間11時33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000 號之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所經營美廉社香北 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品後,與其他結帳商品 挾帶出賣場;復於同年1 月31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址設新 竹市○區○○路000 號之三商行公司所經營美廉社南大2 店 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品後,與其他結帳商品挾 帶出賣場;再於同年2 月1 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美廉社香 北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品後,與其他結帳商 品挾帶出賣場。嗣因美廉社區經理張至亞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至亞及證人陳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合,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映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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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得商品 │
│號│ │
├─┼────────────────┤
│1 │77乳加巧克力2條、77巧菲斯2條、 │
│ │BIKA巧克力牛奶捲心酥1盒、Happy │
│ │Pocket花生巧克力夾心餅1盒 │
├─┼────────────────┤ │
│2 │牛頭牌沙茶醬1瓶、BIKA巧克力牛奶 │
│ │捲心酥1盒、BIKA巧克力卡布奇諾捲 │
│ │心酥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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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愛之味能量多穀奶1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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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