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01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訴字第242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喜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信喜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反覆延續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下午3時 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之私娼寮,媒介陳氏 金英(越南籍逃逸外勞)與男客李奕鵬;及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媒介徐緁妡與便衣員警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 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 之陳氏金英可分得900元,而徐緁妡可分得1,200元,其餘 則歸黃信喜所有,而以此方式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嗣因民眾檢舉,經警於104年1月16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該處查訪,行經該處門口時,黃信喜正好打開 房門,並主動向警察招攬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潤滑液 1條,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信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認罪。
㈡證人李奕鵬、徐緁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氏金英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錄音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參。 ㈣另有潤滑液1條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 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介 紹牽線行為,而使陳氏金英、徐緁妡能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於104年1月16日下午3時、下午3時15分所為圖利媒 介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媒介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含 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圖 利媒介性交之行為,係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短時間內2次為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有礙於維護國民健 康之立法目的,助長性交易歪風,及間接貶損女性之人性 尊嚴,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時間甚短且坦認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潤滑液1條,雖係自查獲被告媒介性交易處所內 所扣得,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時所用、所得或預備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
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 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