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
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沈昌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 1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 5月15日9時30分許,在新竹市 ○○路 000號之頂好超商北大店內,徒手竊取林毅青所管領 置放於貨架上之臺灣啤酒 4瓶(已發還林毅青),得手後將 之置入隨身公事包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店員石淑玲察 覺有異而告知店長林毅青,林毅青於沈昌瀚欲駕車離去前, 將其攔下並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昌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 34頁)。
㈡、被害人林毅青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0頁)。㈢、證人石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頁)。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16頁、第26頁至第28頁)。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昌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 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 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及其本次 竊盜手段尚稱和平,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予被害人,
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況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