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念學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拾陸件、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手機皮套、耳機塞各拾捌件、仿冒「MY MELOD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念學、吳昊軒(涉犯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 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明知外國名牌商標「 CHANEL」(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Hello Kit ty」(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MY MELODY」(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等之商標名 稱及圖樣,係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 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 理器專用套、手機外殼、裝飾品等相關商品,現仍於商標專 用期間內,且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 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 列。詎吳念學、吳昊軒為行銷之目的,未經上開商標權公司 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民國101年8月某日許起至101年9月4日15時15分許止 ,在吳念學所經營並由吳昊軒擔任銷售員之新竹市○區○○ 街0號前攤位之「MISS LUXURY」手機外殼專賣店,販賣自中 國大陸淘寶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10元之價格 購入仿冒「CHANEL」、「Hello Kitty」、「MY MELODY」等 商標圖樣之手機殼、手機皮套、耳機塞後,再以每件350元 至4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 人。嗣於101年9月4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6件、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手機皮套、耳機塞各18件、仿 冒「MY MELOD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始悉上情。案經瑞 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念學於偵查中之自白(144號偵卷第 62頁至第63頁) 。
㈡、共犯吳昊軒於偵查中之供述(144號偵卷第62頁)。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 品對比報告、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桃園分隊查扣物品市值 估價表各 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 料4份、現場採證照片數張附卷可稽(144號偵卷第16頁至第 19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7頁 至第48頁)。
㈣、復有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 16件、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手機皮套、耳機塞各 18件、仿 冒「MY MELOD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扣案可佐。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念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與吳昊軒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自101年8月某日許起至101年9月 4日為警 查獲時止,於上開店面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的行為,係基 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內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評價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日商三 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竟不思悔悟, 再因貪圖小利於上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概念,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 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瑞士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以賠償新臺幣4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又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本件犯行,而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亦表示不提告訴等情,此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函、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144號 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並盡力彌補商標權人損失,是其犯行尚非不可原諒,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 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6件、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手機皮套、耳機塞各18件、仿 冒「MY MELOD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為仿冒他人商標專 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 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