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航雲
被 告 何芳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8554、855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審簡字第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航雲係告訴人毛惠娟之夫,為有配偶 之人。被告何芳貞亦明知被告袁航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袁 航雲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被告何芳貞則基於相姦之犯意,其 2人接續自民國102年9月13日起迄103(聲請書誤載為102年 )年3月初某日止,在被告何芳貞當時承租之新竹市○○路0 段00號13樓之27房屋內姦淫約30次。因認被告袁航雲及被告 何芳貞涉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毛惠娟告訴被告袁航雲、何芳貞妨害家庭案件 ,公訴人認分別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與後段之相 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分別於104年8月6日、104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袁 航雲、何芳貞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 狀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12、19頁)。是依照前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