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神助
陳木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神助(下稱被告陳神助 )與被告即告訴人陳木得(下稱被告陳木得)為堂兄弟關係 ,雙方素有怨隙。被告陳木得於民國104年1月17日15時30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17日17時30分,應予更正),駕 駛機車行經被告陳神助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所前,與被告陳神助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陳神助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被告陳木得所駕駛之機車推倒,致 被告陳木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背擦挫傷、瘀青等傷 害,被告陳木得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陳 神助之頭部、胸口,致被告陳神助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胸壁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神助、陳木得均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神助、陳木得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 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神助、陳木得已相互達成和 解,並據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竹調字 第321號調解筆錄 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